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簡字第113號
原 告 彭于恬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 律師
被 告 邱惠玲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 律師
宋明英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沈碧恕
複 代理人 邱奕蓁
羅文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邱惠玲所有坐落臺東縣○○鎮○○段○○○段○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J、L部分(面積分別為二百平方公
尺、三百三十九平方公尺、四十五平方公尺)、同段六八二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M、P部分(面積分別為四平方公尺、九十一平方
公尺)、同段九五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N、O部分(面積分別為
一百九十一平方公尺、二十一平方公尺),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所有同段六八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十三平方
公尺)、八四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D、K部分(面積分別為
一平方公尺、十四平方公尺、一百一十一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
在。
被告邱惠玲應將坐落臺東縣○○鎮○○段○○○段○○○地號土
地及同段八四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C部分上之鐵製大門拆除
。
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並應容忍原告在第一項
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使用,且不得在第一項所示土地上
設置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就被
告邱惠玲所有之臺東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
地、682地號土地、687地號土地(下稱684-1地號土地、682
地號土地、687地號土地),如航照圖所示之道路通行範圍
(寬約4公尺,實際範圍以現場複丈結果為據)有通行權。
被告邱惠玲應將坐落於上開土地上供通行範圍之障礙物移除
,供原告通行,不得有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二、確認原告
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之臺東縣○○鎮鎮○○段新港
小段841地號土地、686地號土地(下稱841地號土地、686地
號土地),如航照圖所示之道路通行範圍(寬約4公尺,實
際範圍以現場複丈結果為據)有通行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應將坐落於上開土地上供通行範圍之障礙物移除,供原
告通行,不得有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嗣經本院至現場
履勘並囑託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下稱成功地政)為測量
後,原告乃爰依成功地政依測量結果檢送之複丈成果圖(見
本院卷第305頁至第307頁,即本判決附圖),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
之68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面積8平方公尺)
、B部分之土地(面積13平方公尺)、841地號土如附圖所示
C部分之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D部分之土地(面積14平
方公尺),皆有通行權存在。二、確認原告就被告邱惠玲所
有之68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之土地(面積82平方公尺
)、F部分之土地(面積200平方公尺)、Q部分之土地(面
積43平方公尺)、R部分之土地(面積108平方公尺)、684
-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部分之土地(面積32平方公尺)、H
部分之土地(面積33平方公尺)、68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I部分之土地(面積55平方公尺),皆有通行權存在。三、
被告邱惠玲應將坐落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之686、84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通往A、○○○區○道路前端設置之
鐵門拆除,讓原告得通行。四、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邱
惠玲應容忍原告通行第一項所示土地,並不得有任何妨害原
告通行之行為。」,並追加備位聲明:「一、確認原告就被
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68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
土地(面積13平方公尺)、84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
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D部分之土地(面積14平方公尺)
,皆有通行權存在。二、確認原告就被告邱惠玲所有之68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之土地(面積200平方公尺)、R
部分之土地(面積108平方公尺)、684-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H部分之土地(面積33平方公尺)、68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I部分之土地(面積55平方公尺),皆有通行權存在。三、
被告邱惠玲應將坐落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之686、84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通往A、○○○區○道路前端設置之鐵
門拆除,讓原告得通行。四、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邱惠
玲應容忍原告通行第一項所示土地,並不得有任何妨害原告
通行之行為。」,核原告上開所訴之追加及聲明之更正,均
係基於袋地通行權之同一基礎事實,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所
有坐落臺東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83
地號土地)為袋地,需通行被告邱惠玲所有同段682、684-1
、68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F、G、H、I、Q、R土地,及被
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同段686、84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A、B、C、D之土地,以連接產業道路,惟遭被告所否認,
,是原告就上開土地有無通行權存在乙節,顯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依
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
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
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
代理人為 莊翠雲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曾國基,惟被告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既已委任訴訟代理人,且法定代理人曾國基
業於105年12月2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87頁),揆
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其所有683地號土地係屬袋地,須經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管理之686、841地號土地,及被告邱惠玲所有之682、684
-1、687地號土地連接產業道路,以通行至台11線道路,始
能對外聯絡。又683地號土地現種植臍橙樹使用,而如附圖
所示A、B、C、D、E、F、G、H、I、Q、R之4.3公尺寬通行路
徑(即A案道路),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東分
局(下稱行政院農委會水保局)於73、74年間考量通行安全
後所鋪設之既有道路,是原告基於通行安全及農業機具通行
、運輸等需求,確有通行A案道路之必要。再者,A案道路通
行面積為589平方公尺,雖從被告邱惠玲所有687地號土地中
間通過並沿682、684-1地號土地地界線連接683地號土地,
惟A案道路係供被告邱惠玲及附近土地所有權人通行之既有
通行路徑,應不致對四鄰土地使用狀況產生較劇烈之改變;
而687地號土地現種植林木使用而無大面積耕作之需求,且
687地號土地遭A案道路分割之兩側土地高低不平,實無整體
利用之可能,是A案道路為最適宜通行且對鄰地損害最少之
通行方案。退步言之,縱認A案道路路寬4.3公尺已逾通行必
要,考量原告農業機具安全進出之需求、降低鄰地所有權人
之損害,則如附圖所示B、C、D、F、H、I、R之3公尺寬道路
(即B案道路)亦屬既有通行路徑,且B案道路通行面積為42
4平方公尺,為適宜通行且對鄰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至
被告邱惠玲所提之如附圖所示B、C、D、F、J、K、L、M、N
、O、P之路寬3公尺道路(即C案道路),非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登記有案之農路,且通行面積高達1,030平方公尺,而如
附圖所示O、P、N部分土地地形崎嶇、竹木叢生,實難鋪設
道路供安全通行,是C案道路顯非適宜通行且對鄰地損害最
小之通行方案;而被告邱惠玲於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土
地架設鐵門阻擋原告通行,顯見原告就683地號土地有無通
行權一事,兩造間確有爭執,請法院依職權酌定對周圍地最
少侵害之通行方法等語,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6條
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1.先位聲明:
⑴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686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面積8平方公尺)、B部分之土地(面
積13平方公尺)、84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土地(面
積1平方公尺)、D部分之土地(面積14平方公尺),皆有通
行權存在。
⑵確認原告就被告邱惠玲所有之68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
之土地(面積82平方公尺)、F部分之土地(面積200平方公
尺)、Q部分之土地(面積43平方公尺)、R部分之土地(面
積108平方公尺)、684-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部分之土地
(面積32平方公尺)、H部分之土地(面積33平方公尺)、
68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I部分之土地(面積55平方公尺),
皆有通行權存在。
⑶被告邱惠玲應將坐落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之686、84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通往A、○○○區○道路前端設置之
鐵門拆除,讓原告得通行。
⑷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第一項所示土地,並不得有任何妨害原
告通行之行為。
2.備位聲明:
⑴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686地號土如附圖
所示B部分之土地(面積13平方公尺)、841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C部分之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D部分之土地(面積
14平方公尺),皆有通行權存在。
⑵確認原告就被告邱惠玲所有之68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
之土地(面積200平方公尺)、R部分之土地(面積108平方
公尺)、684-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H部分之土地(面積33平
方公尺)、68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I部分之土地(面積55平
方公尺),皆有通行權存在。
⑶被告邱惠玲應將坐落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之686、84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通往A、○○○區○道路前端設置之鐵
門拆除,讓原告得通行。
⑷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第一項所示土地,並不得有任何妨害原
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邱惠玲則以:原告所有之683地號土地既為農地,考量
農業機具寬度皆小於3公尺,原告請求通行路寬4.3公尺之A
案道路已逾越通行之必要範圍,自非對鄰地最小侵害之通行
方案;而B案道路之路寬雖僅3公尺,然B案道路係自其所有
之687地號土地中間通過,並沿其所有之684-1地號土地、68
2地號土地之地界處連接原告所有之683地號土地,若原告通
行B案道路將導致其所有之臺東縣○○鎮○○段○○○段000
00地號土地(下稱687-1地號土地)、687地號土地、682地
號土地、684-1地號土地無法合併利用,對其損害過大;至
原告主張其於73年切結同意行政院農委會水保局開闢A案道
路以供公眾通行,與事實不符,自不得以此遽認A案或B案道
路為侵害最小通行方案。而C案道路係沿其所有之687地號土
地南側既有通行路徑,經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841
地號土地北側近687地號土地地界處,沿其所有之同段955地
號土地(下稱955地號土地)、682地號土地地界處向北連接
原告所有之同段324地號土地(下稱324地號土地),不致造
成其所有之土地無法合併利用;且C案道路中如附圖所示B、
C、D、F、J、K、L、M、N部分係75年間鋪設之水泥既有通行
路徑,亦經行政院農委會登記在案,且與溝渠尚有約3公尺
距離而不至影響通行安全;而C案道路如附圖所示O、P部分
雖未鋪設水泥,惟該部分僅需稍加整理即可通行,是C案道
路為適宜通行且對鄰地影響最小之通行方案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以:原告主張之A案道路將使用其
管理之國有土地面積共計36平方公尺,B案道路則將使用國
有土地面積共計28平方公尺,而被告邱惠玲抗辯之C案道路
則將使用國有土地共計139平方公尺,以通行面積而言自屬B
案道路為最小侵害通行方案;且841地號土地既有通行路徑
鄰近溝渠,較不利於通行,況841地號土地尚有他人承租,
原告若通行C案道路對其所管理之841地號土地侵害過大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683地號、324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683地號土地東側與324
地號土地相連,惟683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一
袋地,683地號、324地號土地現種植臍橙樹使用。
㈡682地號、684-1地號、687地號、687-1地號、955地號土地
為被告邱惠玲所有。687-1地號土地上有鐵皮建物,周圍687
地號土地種植樹木使用。686地號、841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
所有,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現種植林木使用。
㈢被告邱惠玲於686地號、687地號土地交界處設有鐵門一座,
大門東側有寬約4.3公尺水泥舖設之既有道路,可連接683地
號土地,並對外通行至產業道路而與台11線連接。前揭既有
通行路徑約於687地號土地附近有向南舖設之水泥叉路,路
寬約3公尺,約沿687地號土地南側地界線舖設至682地號、
687地號、955地號土地地界交界處,該交界處向北連接至原
告所有之324地號土地部分則為雜木竹林。
㈣686地號上有一鐵製大門,大門後有一既有通行路徑沿841地
號與687地號地界處,即為附圖所示A、B、C、D、E、F(A、
B、C案道路共用部分),該道路右側有一溪流,既有道路距
離河道尚有最窄處230公分之雜草沙土地。A、B案道路右側
土地有一約140公分之高低落差,該落差土地上現種植造林
樹木,道路左側則為空地,現為零星雜林及魚池。683地號
連接A、B案道路即附圖所示H、G、I部分,為一斜坡,斜坡
右側為一排水溝,左側則有一高低落差約150-190公分之雜
木林。
㈤C案道路即附圖所示J部分,為一斜坡,旁邊並無溝渠而為雜
木林地,亦無明顯其他土地利用,如附圖K部分則鄰近溪流
,惟溪流距C案道路尚有2-3公尺的河岸地,河岸地上有大型
落石、雜木、雜草。如附圖所示0、P部分現為雜木林草地,
可直接通行至原告之324地號土地。
四、是本件爭點厥為:A、B、C案道路何者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通行方案?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而袋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另是否為通
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
考量其用途;袋地通行之主要目的非僅調和相鄰土地用益權
之衝突,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
社會整體利益,自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
使鄰地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2247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查原告所有之683、324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風景區、使用類
別為農牧用地,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686、841地號
土地使用分區為風景區、使用類別分別為農牧用地、林業用
地,被告邱惠玲所有之682、684-1、687、955地號土地之使
用分區為風景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被告邱惠玲所有之
687-1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風景區、使用類別為丙種建築
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19頁
至第21頁、第43頁至第53頁、第103頁、第351頁至第357頁
);而683地號、324地號土地現種植臍橙樹使用,已如前三
、㈠所述,堪認原告所有683地號土地確有施肥、除草、病
蟲害防治、採收等工作需求,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並
衡酌683地號土地面積為2,839平方公尺及現代農業機械化之
需求,足認須透過自用小貨車等大型車輛運輸,方能充分發
揮683地號土地之經濟效用,而今一般之寬度約為2公尺至2.
5公尺,原告對外聯絡道路應以3公尺寬即為已足。至原告主
張A案道路為行政院農委會水保局臺東分局(下稱水保局臺
東分局)考量通行安全而鋪設,是原告基於安全而有通行路
寬4公尺之必要云云;惟查,B、C案道路雖鄰近溝渠或溪流
,然皆與溝渠或溪流相隔2-3公尺之河岸地,已如前三、㈣
、㈤所述,本院於105年7月28日、105年12月6日至現場勘驗
亦查無被告所有前揭土地有特殊地形地貌而有需通行4.3公
尺否則無法安全通行之情形,此有本院履勘筆錄及履勘照片
可證(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205頁、第401頁至第422頁),
足見原告主張因通行安全而需通行路寬4.3公尺道路云云已
非有據;況本院依兩造聲請函詢水保局臺東分局,水保局臺
東分局覆以:查無鋪設A、B案道路鋪設資料,道路管理亦非
其權責等語,有水保局臺東分局105年12月23日水保東保字
第105203270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7頁),益徵原
告以A案道路係水保局臺東分局鋪設之既有道路,主張被告
應容忍其通行路寬4.3公尺之A案道路云云,顯屬無據,是以
,原告請求通行路徑寬4.3公尺之A案道路即非必要。準此,
原告主張其所有683地號土地周圍之土地須容忍其通行3公尺
寬之通行路徑以對外聯絡,核屬有憑。
㈢又687-1地號土地現有建鐵皮件物1座,周圍687地號土地種
植樹木使用,686地號、841地號土地現種植林木使用,已如
前三、㈡所述;本院於105年7月28日、105年12月6日至現場
勘驗,B案道路現為水泥鋪設之既有道路,沿被告邱惠玲所
有之687-1地號土地東側,自687地號土地中間近687-1地號
土地東側通過,並沿684-1地號與682地號土地之地界處連接
原告所有之683地號土地,道路兩側為造林樹木及雜木林,
並有零星魚池;C案道路如附圖所示B、C、D、F、J、K、L、
M、N部分為水泥鋪設之既有道路、如附圖所示O、P部分則為
雜木林地,自被告邱惠玲所有687地號土地南側近地界線處
,經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841地號土地,並約沿被告
邱惠玲所有682地號、687地號、955地號土地之地界線連接
至原告所有之324地號土地,C案路如附圖所示J部分為斜坡
,如附圖所示K部分鄰近溪流,惟道路與溪流間尚有約3公尺
河岸地,C案道路兩側無明顯土地利用;而B案道路自原告所
有之683地號土地經被告邱惠玲所有土地以至公路使用面積
為396平方公尺、使用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土地面積
則為28平方公尺,共計使用面積424平方公尺,而C案道路自
原告所有之324地號土地經被告邱惠玲所有土地以至公路之
使用面積則為891平方公尺、使用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
有土地面積則為139平方公尺,共計使用面積為1,030平方公
尺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成功地政土地複丈成
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205頁、第305頁至第3
07頁、第401頁至第422頁),以使用面積而言,B案道路使
用被告土地面積顯低於C案道路。惟B案道路係自被告邱惠玲
所有之687地號土地中間近687-1地號土地東側通過,並沿其
所有之684-1地號與682地號土地之地界處連接原告所有之68
3地號土地,而將其所有之687地號分割為如附圖所示S及【T
、J、U】兩部分,致使被告邱惠玲所有之土地僅得就如附圖
所示S部分、687-1地號土地、684-1地號土地共計11,538平
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T、J、U部分、682地號土地共計10,5
66平方公尺分別合併利用;C案道路則自被告邱惠玲所有687
地號土地南側近地界線處通過,並約沿687地號、682地號、
955地號土地之地界線連接至原告所有之324地號土地,被告
邱惠玲仍可就682地號土地、684-1地號土地、687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S、U、Q、R部分、687-1地號土地面積共計20,72
1平方公尺,僅生如附圖所示T部分畸零地面積1,195平方公
尺,此亦有前揭複丈成果圖畸零地面積、上開土地之土地登
記謄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7頁、第43頁至第49頁、第
355頁至第357頁);本院審酌B案道路使用被告土地面積雖
較C案道路為少,然B案道路將導致被告邱惠玲就前揭土地之
合併利用面積自20,721平方公尺減少為11,538平方公尺,不
利被告邱惠玲土地合併、大規模栽種林木或興建農舍,而C
案道路使用被告國有財產署管理84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K部
分位於地界處,所生畸零地甚微且現為雜林而無明顯土地利
用。是通行C案道路使用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土地面積
雖較B案道路多出111平方公尺,然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因
C案道路所受之前開不利益,顯小於被告邱惠玲因B案道路通
過687地號土地導致最大合併利用面積減少9,183平方公尺之
不利益;復考量我國自92年以來推動農地大面積經營並避免
農地過度細分之政策、被告所有前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未來
之有效利用、被告之意願,認C案道路方符合民法第787條第
2項規定之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方法,且能兼顧原告
之土地合乎目的有效使用與被告之所有權而最為妥適。從而
,原告所有683地號土地應採通行682、686、687、841、955
地號土地之C案道路,對周圍地影響較小,應堪認定。
㈣至原告主張B案道路兩側土地有明顯高低落差,縱未供原告
通行,被告邱惠玲亦無法就68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S、U、Q
、R部分為合併利用云云;惟被告邱惠玲所有之687地號土地
係種植樹木使用,非若種植水稻等農作需土地平坦始有合併
利用、大規模種植之利益,被告邱惠玲抗辯B案道路將使其
所有之土地無法合併利用,應屬有據,原告前揭主張自非可
採。原告另提出水保局臺東分局103年2月10日函,主張B案
道路係該局於73年鋪設,衡諸常情被告邱惠玲之前手於該時
應有切結同意鋪設,且被告邱惠玲之前手同意原告之前手通
行已久,被告邱惠玲拒絕原告通行顯有權利濫用云云;惟依
臺東縣成功鎮公所105年12月23日成鎮建字第1050016716號
函、水保局臺東分局局105年12月23日水保東保字第1052032
706號函皆覆以:B案農路雖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登錄在案之
農路,惟由何人於何時興建已不可考,且查無相關鋪設資料
等語,有各該函文、照片及坡地地理資訊系統圖說可稽(見
本院卷第441頁至第451頁),原告主張被告邱惠玲之前手曾
同意水保局臺東分局開闢道路云云,顯不可採。再者,對周
圍地侵害最小之認定非僅以現有道路為據,仍應考量通行處
所、方法對周圍地之損害而為判斷,本件B案道路縱曾供原
告之前手通行使用,惟B案道路將導致被告邱惠玲所有之土
地無法有效合併利用,已如前述,原告僅以B案道路係現有
道路並據此主張B案道路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云
云,自不足採。又原告主張C案道路如附圖所示J部分為陡坡
、如附圖所示O、P部分地形崎嶇、雜木叢生,不宜通行云云
;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抗辯C案道路如附圖所示K部分鄰
近溝渠,恐不利通行云云。惟查,95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O
、P部分現僅因未經整理而有雜草、樹枝、樹木等散落其上
,若稍加整理即可開闢新路以供通行;而841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K部分雖鄰近溪流,惟道路與溪流間尚有3公尺河岸地
,已如前三、㈤所述,應無不利通行之情;至687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J、F連接部分雖為斜坡,然此得以水泥墊高、填
補即可輕易改善。從而,C案道路並無原告、被告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所述不適宜通行之情形,C案道路確為適於通行且
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
所有683地號土地就被告邱惠玲所有68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F、J、L部分(面積分別為200平方公尺、339平方公尺、45
平方公尺)、同段68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M、P部分(面積
分別為4平方公尺、91平方公尺)、同段955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N、O部分(面積分別為191平方公尺、21平方公尺),
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同段68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84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D、K
部分(面積分別為1平方公尺、14平方公尺、111平方公尺)
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邱惠玲應將如附圖所示B、C部
分土地上之鐵製大門拆除;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如附圖所示
B、C、D、F、J、K、L、M、N、O、P部分土地,並應容忍原
告在前揭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使用,且不得在前揭
土地上設置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
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法院對於民法第787條第2
項「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袋地通行權之判決性
質,除當事人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判決之效力外,亦有形成
判決之效力;有通行權之人因法院之判決,對於通行之處所
及範圍取得通行權;法院既認袋地對周圍地土地有通行權,
自應依職權認定何處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不以當事人所聲明請求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當事人所為
通行處所及方法之聲明,如同請求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方法
之聲明,僅供法院之參考,法院所認定通行之處所及範圍,
既係在有通行權人之通行土地之內,仍屬其聲明範圍之內,
即非訴外裁判;因此法院判決確認通行權之路寬、路線,雖
與原告聲明不同,亦勿庸駁回原告之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參照)。承上,本
院就關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認定,自不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就原告所主張之其餘通行道路方案,
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
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費用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確
認通行權範圍之訴,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決定損害
最少之通行範圍,並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核其性質,類似
於共有物分割、經界等形成訴訟,是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
然被告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原告欲通行被告
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
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
供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恐非公平,
爰斟酌兩造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互為之攻擊、防禦方式必要
與否,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鍾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