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5年度屏小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小字第396號
原   告  林春來
被   告  李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7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
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參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9,500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9,500元,及自10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9月13日19時26分許,駕駛原告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屏
東縣屏東市○○路由南向北行經萬丹路與大憲街口附近,適
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
輛)沿大憲街左轉萬丹路由北向南行駛;另有訴外人 王志能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3137-PB號
車輛)沿萬丹路由北向南行駛行駛而來。被告於上開路口因
有闖紅燈之過失,致側撞系爭3137-PB號車輛,肇事車輛因
而倒地並與系爭車輛擦撞,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前保險桿因
而受損,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經送凱
威汽車企業社維修後,支出修復費用9,500元(含工資費用
3,000元、零件費用6,5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9,500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元,及自105年12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肇事車輛左轉至萬丹路由北向南右側車道時,遭
系爭3137-PB號車輛撞擊,肇事車輛及被告因而倒地,然系
爭車輛行駛方向為萬丹路由南向北,故肇事車輛位於系爭車
輛左側,不可能撞擊系爭車輛正前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系爭車輛經送
凱威汽車企業社維修後,原告已給付修理費用共9,500元(
含工資費用3,000元、零件費用6,500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受損照片10張、凱威汽車修護
廠委修合約單、統一發票各1紙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5至7、52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5年10
月25日屏警分交字第10533578100號函所檢附之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3紙、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張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
24至37頁),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1頁),堪信為實在。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
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本件事故係「李明道駕GM9-1582普重機沿大憲街左轉
接萬丹路北向南闖紅燈(A車,即系爭車輛), 王智能 駕31
37-PB自小客沿萬丹路北向南(B車),林春來駕ACY-0880
自小客沿萬丹路南向北(C車),A車闖紅燈與B車路口側
撞後,B車倒地再與行駛中之C車擦撞,造成三車受損。」
等語,此有前開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調
閱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6
頁);且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詢問被告其是否闖紅燈時,
被告答稱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是依被告
前開陳述,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其是否有闖紅燈乙事,
被告亦不清楚,顯見被告左轉當時亦未注意當時號誌為何,
而漫不經心、欠缺專注力,是被告違反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
,闖越紅燈進入路口之可能性非低。堪認被告應有違反交通
號誌之行車疏失,以致發生碰撞,被告於此自有過失,應負
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至被告抗辯:肇事車輛左轉至萬丹路由北向南右側車道時,
遭系爭3137-PB號車輛撞擊,肇事車輛及被告因而倒地,然
系爭車輛行駛方向為萬丹路由南向北,故肇事車輛位於系爭
車輛左側,不可能撞擊系爭車輛正前方云云,查本件系爭車
輛與肇事車輛撞擊部位為系爭車輛之左前方,而本件系爭車
輛受損部位為前保險桿等情,此有前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
是原告系爭車輛受損部位並非正前方乙節,堪以認定,是被
告辯稱:不可能撞擊系爭車輛正前方云云,恐有誤會,委無
足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
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若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9,500
元(含工資費用3,000元、零件費用6,500元),此有前開
凱威汽車修護廠委修合約單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又,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定有明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3年6月,雖不知實際出廠之
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9月13日,已使用12年,已逾
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其於車禍發生時之修復前零件價
值應僅餘殘值1,08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500÷(5+1)≒1,083,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6,500-1,083)×1/5×(5
+0/12)≒5,417;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6,500-5,417=1,083】,再加計毋庸折舊之
工資費用3,000元,原告實際之損害額共計4,083元(計算
式:1,083+3,000=4,083)。原告之請求逾此金額部分
,應予剔除。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
083元,及自10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兩造勝訴
敗訴比例,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430元(計算式:4,083÷
9,500×1,000=430,元以下四捨五入),餘570元由原告
負擔,爰依職權酌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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