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豐補字第47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詹文馨 (本名: 黃健治 )
上列抗告人與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給付加班費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1月12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提起民事訴
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就法院限期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乃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
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自屬不得抗告。再按,對於不得抗
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3,926元,其
訴訟標的之金額明確,不生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之問題。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此
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特別規定,自不得抗告,是
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