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5年度屏國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莊瑞霖
       莊淑雯
       莊麗綺
       莊達華
       莊松榮
       莊曜愷莊惟雄
被   告 屏東縣鹽埔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葉明博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貳元,其中新臺幣貳佰陸拾伍元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2,35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6萬2,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國家賠償責任,於民國104年5月26日向被告提出書面請求
,經被告拒絕賠償等情,有屏東縣鹽埔鄉公所國家賠償事件
協議不成立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則原
告於本件起訴前已踐行前揭規定之協議先行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莊瑞霖前於102年12月23日訴請分割原告共
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388地
號土地),經本院以103年度司調字第228號分割共有物事
件(下稱系爭調解案件)受理,系爭388地號土地依被告於
103年1月28日以鹽鄉建字第10330126400號鹽埔都市計畫
及區域計畫地區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下稱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劃歸為住宅區。嗣本院於103年7月
14日履勘現場後,查知同段37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76地
號土地)亦屬原告共有,且被告於103年7月30日以鹽鄉建
字第10330976300號核發使用分區證明書,亦載明系爭376
地號土地為住宅區(下稱系爭住宅分區證明),原告遂於10
3年7月31日具狀追加請求合併分割系爭376地號土地,系
爭調解案件原告均同意以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系爭
分割方案)分割,而於103年10月14日調解成立。詎原告於
調解成立後向被告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時,被告卻將系
爭376地號土地劃歸為道路預定地,而於104年2月13日以
鹽鄉建字第10430211500號就系爭388地號土地核發住宅使
用分區證明書,然就系爭376地號土地卻核發道路預定地使
用分區證明書(下稱系爭道路分區證明),被告遂於104年
3月2日以系爭388、376地號土地使用性質不相同為由,
駁回原告合併分割之申請。被告有就相同資料前後判讀不一
之過失,致原告規劃錯誤,投入金錢、勞力、精神仍無法合
併分割系爭388、376地號土地,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
害,共計16萬2,352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6條、國家賠
償法第2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
萬2,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3年7月申請系爭376地號土地之使用
分區證明書,被告因87年3月由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
局第八測量隊繪製之「屏東縣鹽埔鄉地籍圖」(下稱系爭地
籍圖)上之黃線繪製錯誤,故依據系爭地籍圖核發系爭住宅
分區證明,嗣104年2月13日,被告依據系爭地籍圖及63年
「鹽埔都市計畫案」(下稱系爭都市計畫案),故核發系爭
道路分區證明,兩分區證明之核發均係地政人員之專業判斷
所為,被告就此並無過失;且原告支出之裁判費、測量費及
規費等,均係原告於103年7月31日具狀追加合併分割系爭
376地號土地前就系爭388地號土地所支出之費用,與系爭
376地號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無相當因果關係;另系爭388地
號土地係以建物現況分割,故即使合併分割系爭376地號土
地,亦不影響系爭388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此外,地政士
即原告莊瑞霖請求領取服務費6萬6,000元部分,原告莊瑞
霖應向其他原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莊瑞霖前於102年12月23日訴請分割系爭388地號土地
,經本院以系爭調解案件受理,系爭388地號土地依被告核
發之103年1月28日鹽鄉建字第10330126400號土地使用分
區證明書係劃歸為住宅區。嗣本院於103年7月14日履勘現
場,發現系爭376地號土地亦屬原告共有,且被告於103年
7月30日就系爭376地號土地核發系爭住宅分區證明,原告
遂於103年7月31日具狀追加請求合併分割系爭376地號土
地,系爭調解案件原告均同意以系爭分割方案分割,而於10
3年10月14日調解成立。詎原告於調解成立後向被告申請系
爭376地號土地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時,被告於104年2月
13日核發系爭道路分區證明,被告遂於104年3月2日以系
爭388、376地號土地使用性質不相同為由,駁回原告合併
分割之申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388、376地號土地土
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各1份、地籍圖謄本、103年1月28日鹽
鄉建字第10330126400號使用分區證明書、103年7月30日
鹽鄉建字第10330976300號使用分區證明書、104年2月13
日鹽鄉建字第10430211500號使用分區證明書各1紙、系爭
調解案件調解筆錄1份、屏東縣里○地0000000000
00里0000000000號駁回通知書1紙、系爭調解案件民
事追加訴之聲明狀1份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9、
142至145),另有屏東縣鹽埔鄉地籍圖圖號七1紙、鹽埔
都市計畫書、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19日000000
00000號函檢附系爭376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各1份(見本
院卷第44、73至84、94至96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調解案
件卷宗審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實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就其錯誤核發系爭住宅分區證明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
任。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公務員核發使用分區證明書之行
為,屬為達成國家任務依職權所為公權力行使之行為,是若
該行為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或權利者,當有國
家賠償法之適用。
2.經查,被告於103年7月30日就系爭376地號土地劃歸為住
宅區而核發系爭住宅分區證明,然於104年2月13日將系爭
376地號土地劃歸為道路預定地,而核發系爭道路分區證明
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雖被告抗辯:系爭住宅分區證明係
因核發所參考之系爭地籍圖上之黃線繪製錯誤,故核發系爭
住宅分區證明;被告嗣依據系爭都市計畫案及系爭地籍圖核
發系爭道路分區證明,此均為地政人員之專業判斷所為,被
告就此並無過失云云,然經證人 廖皓荏 即核發系爭道路分區
證明之地政人員到庭證稱:參考系爭都市計畫案及系爭地籍
圖,會認定系爭376地號土地為住宅用地,然若以系爭地籍
圖之道路中心椿判斷,因系爭地籍圖之左側c43為道路中心
椿,右側亦有1道路中心椿,將此2道路中心椿相連,相連
結之線即為道路中心線,再以比例尺配合道路中心線往上下
各退3米,此即道路用地之範圍,依此則系爭376地號土地
即劃歸道路用地,應以道路中心椿來判斷始屬正確。系爭37
6地號土地前次核發系爭住宅分區證明之原因,我猜測乃因
前任承辦人員誤解道路出口處之位置,因有人可能會以道路
出口處上下3米繪製道路用地,然道路出口處並非判斷住宅
或道路用地之基準。此外,系爭地籍圖上繪有黃色線,應為
之前承辦人員繪予後任承辦人員參考所用,原則上線內即為
住宅用地,線外即為道路用地,若位於線上亦為住宅用地,
然系爭地籍圖上繪製之黃色線應僅為參考基準,人為繪製難
免有誤,還是要實際比對道路中心椿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
70頁)。是依廖皓荏證人所述,前次核發系爭住宅分區證明
時,核發人員未以道路中心椿來判斷住宅與道路用地之位置
,而僅以系爭地籍圖上所繪製之黃色線,因而認定系爭376
地號土地為住宅用地,而核發系爭住宅分區證明;且兩造均
不爭執系爭地籍圖上黃色線繪製錯誤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
4頁反面),顯見被告就此應有過失,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錯誤核發系爭住宅分區證明之行為
,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為有理由。
㈡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部分:
1.如附表編號1、4至6所示項目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如附表編號1、4至6所示項目費用共計1萬
5,952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規費繳款單1
紙、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5紙、屏東縣
里港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收據2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
第22、26至29頁),然依原告所提單據,如附表編號1、4
至6所示項目費用支出之日期,即如附表編號1、4至6所
示項目「支出日期」一欄所載,均為103年7月30被告核發
系爭住宅分區證明之前,故原告此部分之支出應與被告錯誤
核發系爭住宅分區證明行為無涉,而與本件公務員之過失無
因果關係,此部分應予駁回。
2.如附表編號2所示項目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項目費用共計1萬7,600元
等情,固據其提出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2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然其中被告支出日
期為103年6月23日之法院測量費,早於被告核發系爭住宅
使用分區證明之前,且原告自承:地政機關要求原告先繳納
測量費4,000元,待確認方案後,再補繳不足部分之測量費
等語,故於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時,原告本即須先繳納4,
000元之法院測量費,顯見原告聲請分割系爭388地號土地
時,本即須支出測量費4,000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與
被告錯誤核發系爭住宅分區證明行為無涉,而與本件公務員
之過失無因果關係,此部分應予駁回。又原告另於103年8
月29日支出測量費1萬3,600元等情,被告雖抗辯:系爭38
8地號土地係以建物現況分割,故即使合併分割系爭376地
號土地,亦不影響系爭388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云云,然觀
諸系爭調解案件中,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
圖方案一及方案二(見系爭調解案件第86至91頁),均乃加
計系爭376、388地號土地面積所繪製之分配面積,顯見上
開方案一及方案二與僅分割系爭388地號土地所繪製之分配
面積不同,且若被告未錯誤核發系爭住宅分區證明,原告應
不會於系爭調解案件中追加合併分割系爭376地號土地,法
院亦應於系爭調解案件中,僅囑託地政事務所繪製系爭388
地號土地分配面積之分割方案,足證原告就屏東縣里港地政
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方案一及方案二支出之費用1萬3,
600元,應與被告錯誤核發系爭住宅分區證明行為間有因果
關係,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3.如附表編號3所示項目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項目費用共計1萬7,600元
等情,固據其提出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5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25、129至131頁),
然其支出日期為103年1月28日之使用分區證明,為103年
7月30被告核發系爭住宅分區證明之前,故此部分應與被告
錯誤核發系爭住宅分區證明行為無涉,而與本件公務員之過
失無因果關係,此部分應予駁回。又原告於103年7月28日
支出之使用分區證明規費100元,經被告核發錯誤之系爭住
宅分區證明,故原告此部分之支出應與被告錯誤核發系爭住
宅分區證明行為有因果關係,應予准許;又原告於104年2
月13日再次聲請被告核發系爭376、388地號土地之使用分
區證明,2筆土地共計支出規費200元等情,然系爭376地
號土地更正為道路預定用地,若2筆土地無法合併分割,原
告即不會再次聲請被告核發系爭376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證
明,而支出系爭376地號土地使用分區證明規費100元,故
原告請求系爭376地號土地部分之規費100元,應有理由,
至系爭388地號土地規費100元部分,即與被告錯誤核發系
爭住宅分區證明行為無涉,而與本件公務員之過失無因果關
係,此部分應予駁回。是如附表編號3所示項目部分應予准
許200元。
4.如附表編號7所示項目部分:
原告主張104年1月21日支出土地分割複丈費2,400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1
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原告自承此為其執系爭調
解筆錄請求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分割系爭376、388地號
土地時所支出之分割複丈費,然系爭376、388地號土地無
法合併分割乙情,已如前述,本件原告乃因被告錯誤核發系
爭住宅分區證明,致原告誤認系爭376、388地號土地可合
併分割,始請求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合併分割系爭376、
388地號土地致支出土地分割複丈費,故原告此部分之支出
應與被告錯誤核發系爭住宅分區證明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原
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5.如附表編號8所示項目部分:
又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案件分割後,須支出地政費6萬6,000
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莊瑞霖地政士事務所服務收費明細表1
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41頁),然被告抗辯:地政士即
原告莊瑞霖請求領取服務費6萬6,000元部分,原告莊瑞霖
應向其他原告請求等語,查當事人為解決土地分割等關於土
地之相關事宜,所為委任地政士等行為,乃其為達成土地處
理事宜為目的,縱因此而支出一定之費用,亦難認其與被告
錯誤核發系爭住宅分區證明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是認原
告此部份之請求,亦無理由。
6.如附表編號9所示項目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行為致受有精神上極大
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等語,惟據原告主張,原告除
受有財產損害,並無其他人格法益受到侵害,原告此部分主
張,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之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萬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2,652元(裁判費核定為
2,100元,及證人旅費552元),依兩造勝訴、敗訴之比例
,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265(計算式:2,652×16,200÷16
2,352=265,小數點下四捨五入),餘2,387元由原告負
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潘豐益
附表:
┌──┬──────┬───────┬───────┬─────────┐
│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支出日期│備註│
││││││
││││││
├──┼──────┼───────┼───────┼─────────┤
│1│法院裁判費│1萬5,167元│103年1月23日││
├──┼──────┼───────┼───────┼─────────┤
│2│法院測量費│4,000元│103年6月23日││
││├───────┼───────┤│
│││1萬3,600元│103年8月29日│小計:1萬7,600元│
││││││
├──┼──────┼───────┼───────┼─────────┤
│3│使用分區證明│100元│103年1月28日││
││規費├───────┼───────┤│
│││100元│103年7月28日││
││├───────┼───────┤│
│││200元│104年2月13日│小計:400元│
├──┼──────┼───────┼───────┼─────────┤
│4│土地謄本規費│80元│102年10月29日││
││├───────┼───────┤│
│││80元│103年1月24日││
││├───────┼───────┤│
│││60元│103年1月24日││
││├───────┼───────┤│
│││60元│103年7月28日│小計:280元│
├──┼──────┼───────┼───────┼─────────┤
│5│戶籍謄本規費│30元│102年11月1日││
││├───────┼───────┤│
│││75元│103年1月24日│小計:105元│
├──┼──────┼───────┼───────┼─────────┤
│6│建物勘查複丈│400元│102年11月1日││
││規費││││
├──┼──────┼───────┼───────┼─────────┤
│7│土地分割複丈│2,400元│104年1月21日││
││規費││││
├──┼──────┼───────┼───────┼─────────┤
│8│地政士作分割│6萬6,000元│105年11月15日│每筆6,000元,共11│
││方案、請領各│││筆│
││項文書之工資││││
││、分割方案之││││
││收費││││
├──┼──────┼───────┼───────┼─────────┤
│9│精神慰撫金│6萬元│││
├──┴──────┴───────┴───────┴─────────┤
│合計:16萬2,35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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