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調字第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簡調字第8號
聲 請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相 對 人  吳桂妹黃貴登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05條規定,於調解程序定管轄法院亦
有適用。復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
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
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
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
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793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訴外人黃貴登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申請信用卡及消費性貸款使
用,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79,132元及138,469元未清
償,嗣中信商銀於民國100年3月22日將其訴外人黃貴登之上
開債權讓與聲請人,惟訴外人黃貴登於99年8月25日死亡,
相對人吳桂妹為訴外人黃貴登之繼承人,爰請求相對人於繼
承訴外人黃貴登遺產範圍內,清償上開債務等語。據貸款申
請書第12條第2項約定,因本約定致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
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有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1紙附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受讓上開信用貸款契約上之權利
,自須受原信用貸款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本件自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依法視為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淳有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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