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5年度岡簡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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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10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鄭錦慧
被   告  林君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參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
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
457元,及其中本金189,357元自民國94年9月21日起至94
年10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自94
年10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2月9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
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約定借款額度
為60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91年12月18日起至92年12月
18日止,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
萬泰銀行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
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則按周年利率百分之18
.25計算,如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內繳款,則按周年利率
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4年10月27
日止,尚有本金189,357元及其利息未償,而萬泰銀行已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
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書記官李文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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