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3232號
原 告 陳兆福
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 律師
被 告 蔡士銘 (即 蔡瑞發 之繼承人)
蔡士肇 (即蔡瑞發之繼承人)
蔡士齊 (即蔡瑞發之繼承人)
蔡士魁 (即蔡瑞發之繼承人)
蔡燕玉 (即蔡瑞發之繼承人)
蔡燕鳳 (即蔡瑞發之繼承人)
蔡妃珍 (即蔡瑞發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如附件所示不動產於民國六十四年八月七日登記權利
人蔡瑞發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存續期間十五年,清
償日期民國七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蔡瑞發(按已於民
國八十七年六月二日死亡)前對原告有新臺幣(下同)五十
萬元之債權,由原告提供其所有如附件所示即坐落台中市○
里區○○段○○○○○○○○○○號、0000-0000
地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
等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同擔保前開債權,於六十四
年八月七日設定擔保債權五十萬元,存續期間十五年,清償
日期七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之抵押權登記(如附件所示,下稱
系爭抵押權)。訴外人蔡瑞發死亡後,其子女即被告蔡士銘
、蔡士肇、蔡士齊、蔡士魁、蔡燕玉、蔡燕鳳、蔡妃珍等七
人為其繼承人(按蔡瑞發之配偶 蔡瓊英 已於一0一年二月十
日死亡)。依民法第一二五條前段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五十萬元,於九十
四年七月十九日即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又依民法第八百八
十條規定「於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其抵押權消滅。」。惟因系爭土地已被徵收,系爭抵押權
與原告無關,故原告僅請求法院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五十萬元債權不存在,而未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並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提
存通知書、訴外人蔡瑞發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
叁、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法院之判斷: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
字第一九二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如不訴請確認,則系爭抵押權之擔保
債權存否無法明確,不得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
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之前開說明,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核與上開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二、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按權利人若不於消滅時效期間內行使權利
者,將生請求權消滅之法律效果。而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
一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雖可理
解為我國民法對時效完成後之效果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時
效期間經過後,債權及物權並不消滅,請求權亦不當然歸於
消滅,而僅賦予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然於債務人對
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應認為歸於消滅
,如此方符合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立法意旨。又「民法第
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
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
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最高法院
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九五號判例參照)依此判例之反面解釋
,亦可推知如債務人已行使時效抗辯,則債權人之請求權即
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五十萬元,原債權人為
訴外人蔡瑞發,惟蔡瑞發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死亡,其配
偶蔡瓊英亦於一0一年二月十日死亡,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
等情,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相關戶籍資料等在卷可參。
又訴外人蔡瑞發死亡後,被告等人為其子女即第一順位繼承
人,且未為拋棄繼承(按另繼承人 蔡秀貞 、 蔡士琳 已拋棄繼
承,經本院八十七年度繼字第五四九號准予備查)。再者,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五十萬元債權,其清償日期為七十九年
七月十九日,此觀之附件所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即明
,是揆諸前述民法第一二五條規及最包法院判決意旨,前開
五十萬元債權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即因罹於請求權時效而
消滅。又被告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如附件所示不動產於六十四年八
月七日登記權利人蔡瑞發擔保債權總金額五十萬元,存續期
間十五年,清償日期七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書記官賴淵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