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5年度岡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11號
原   告  傅美山
被   告  傅青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自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二日起;其中壹拾萬元自民國一○四年九
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兄弟關係,與其他兄弟姊妹即訴外人傅森
山、 傅柳山徐傅鳳嬌宋傅梅嬌 因繼承遺產,約定高雄市
○○區○○段○○○○○號之三七五承租地(下稱1172地號土地
)由被告代為繼承承租耕種,租金由被告負責繳納,1172地
號土地處分之時,所有一切權利與義務由兩造及 傅森山 、傅
柳山各4分之1比例取得,並約定不論原告有無結婚事實,
被告及傅柳山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為結
婚費用,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現被告未繼續
承租1172地號土地,取得100,000元補償金額,是被告應給
付原告4分之1即25,000元,並給付結婚費用100,000元。
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2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固應給付原告117地號
土地補償金4分之1即25,000元。但原告尚未結婚,故原告
請求給付結婚費用100,000元無理由等詞為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
準;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39年台上
第1053號、17年上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協議書約定略以:1172地號土地日後處分時,所
有一切權利與義務依照持分4分之1比例共同取得與負責;
甲方(即被告)、乙方(即傅森山)、丁方(傅柳山),應
給付各100,000元予丙方(即原告)作為結婚費用,如果丙
方沒有結婚時,則乙方不給付100,000元予丙方;徐傅鳳嬌
、宋傅梅嬌拋棄繼承等語(見本院旗小卷第16至18頁)。兩
造就被告應給付1172地號土地補償金25,000元為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72地號土地補償金
25,000元,為有理由。至100,000元結婚費用部分,非直接
約定如丙方未結婚則不需給付,僅特別就乙方於丙方未結婚
時可不給付為約定,甲方及丁方未隨同約定,故依其文義解
釋,即便丙方無結婚之事實,亦可向甲方及丁方請求100,00
0元作為結婚費用。又證人傅森山證稱:系爭協議書係約定
只有伊係在原告結婚時才需要給付100,000元,因伊結婚時
係自己出資,父母親沒有負擔伊之結婚費用,其他兄弟係11
72地號土地處理好就要給付100,000元予原告,系爭協議書
以結婚費用為名義係代書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
;證人即書寫系爭協議書之代書 黃桂香 證述:伊書寫完協議
書後有用客語解釋後才讓當事人簽名蓋章;結婚費用部分係
按照當事人意思書寫,當事人協議好後才找伊代筆,為什麼
會只記載如未結婚乙方可不付,是照當事人要求寫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53頁)。證人傅森山、黃桂香於本件訴訟中與兩
造均無利害關係,自無迴護之可能,且均經具結,要無甘冒
偽證重罪風險為虛偽陳述之虞,故上開證人之證言應堪採信
。足見結婚費用部分就乙方給付條件有特別約定,乃係基於
乙方先前係自行負擔結婚費用之緣由而來,證人黃桂香代筆
書寫系爭協議書完畢後亦再向當事人解釋內容,被告為同意
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而簽名,自受系爭協議書內容之拘束
。系爭協議書既未特別約定原告未結婚時被告得免給付100,
000元義務,則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㈢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9月22日
追加100,000元之請求,變更為被告應給原告付125,000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惟原告於104年9月22日始追加100,000元之請求
,是100,000元部分僅得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
請求有理由之125,000元,其中25,000元部分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之遲延利息,應自104年9月22日起算。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000
元及其中25,000元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12日
起;其中100,000元自104年9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書記官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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