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13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邱清吉
被 告 陳士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
條第1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連詩敏 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
103年3月21日下午6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5912號車輛),沿國道1號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至342.2公里處時,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已減速停車,仍繼
續行駛撞擊行駛於其前方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依序推
撞車牌號碼0000-00、0955-R8、系爭車輛、3173-F3號車
輛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損壞,修理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4,680元。原告已賠付連詩敏上開
修理費用,自得於理賠金額範圍內,代位連詩敏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金額。 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103年3月21日下午6時21分許,駕駛5912號車輛,
沿國道1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342.2公里處時,撞擊行駛
於其前方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依序推撞車牌號碼0000
-00、0955-R8、系爭車輛、3173-F3號車輛,肇致系爭事
故發生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
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數張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57頁)。由
上開談話紀錄表可知,行駛於被告前方之車輛均已減速慢行
或靜止,被告見前方煞車隨即緊急煞車仍不及而撞上前方車
輛。是以被告為後方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系爭車輛
保持足以煞停之距離,仍煞停不及撞上前方車輛,導致前方
車輛依序推撞至已靜止停等之系爭車輛,堪認被告未注意車
前狀況且未保持足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肇致系爭事故發生,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
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
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
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
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
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
,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又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查系爭車輛係101年1月出
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考(見本院卷第6頁),至事故發生
日即103年3月21日止,使用年數為2年3月,系爭車輛之
零件材料費係123,290元、工資48,990元,另有拖車費2,40
0元,有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可佐(見
本院卷第7至14頁)。準此,材料零件費用折舊額應為46,2
34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3,290元÷
(5+1)=20,548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123,290元-
20,548元=102,742元)×0.2×2.25(即2年3月)=
46,234元】,是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材料費用123,290元經
扣除折舊額46,234元後,為77,056元,加計工資48,990元及
拖吊費2,400元,共128,446元。故連詩敏得向被告請求賠
償128,44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174,680元,則原告
於其理賠範圍內,代位連詩敏請求被告賠償128,446元自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28,4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越上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書記官李文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