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5年度岡小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小字第140號
原   告  邱三賢
被   告  黃永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
5年度簡字第1351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04年度審附民字第36號),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31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號之推拿店內,見原告將所有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32,500元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6PLUS、序
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下稱系爭行動電話)
放置在推拿床上,遂利用原告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系爭行
動電話,復將被告 邱丁枝 變賣,致原告受有系爭行動電話價
值32,500元及保護貼600元、保護殼680元之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5,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
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
,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
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行動電話遭被告竊取並變賣之事實,據被告於
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351號刑事案件偵審中坦承不諱,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原告並提出系
爭行動電話購買價格為32,500元之收據為證。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行動電話32,500元,自屬有憑。又原告雖另請求
系爭行動電話保護貼及保護殼之費用,惟原告未能證明遭竊
之系爭行動電話有保護貼及保護殼之裝置,是原告尚未證明
受有此部分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之,自難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5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
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
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均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書記官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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