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8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86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游惠貞
被   告  林曉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
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以新臺幣叁
佰元計付,延滯第二個月以新臺幣肆佰元計付,延滯第三個月以
新臺幣伍佰元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
幣壹仟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新臺幣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辦理
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之應付款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如逾期未繳付時,應從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
帳款之餘額以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
循環利息;並自延滯第一個以新台幣(下同)三百元,第二
個月以四百元,第三個月以五百元計收之違約金,最高以三
個月為限。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起未依約繳付消費金
額二萬八千零十一元及依前述年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依約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信用卡
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本金餘
額計算表,信用卡帳單等為證。而被告並未因案在監、在押
或出境等情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單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為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認原告前開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二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
審裁判費用一千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二百元),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書記官賴淵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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