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嘉小調字第310號
原 告 吳宗育
被 告 林君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規定甚
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兩造間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65
,080元及利息,惟被告之住所地在雲林縣,有原告起訴狀之
記載及送達回證附卷可參,兩造間亦無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
轄之約定,故本院對本案並無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
路○○○○○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