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8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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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849號
原 告 力群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稱山
訴訟代理人 許英美
被 告 楊復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叁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叁仟貳佰元自民國一00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仟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新臺幣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三百七十八元,及其中一
萬三千二百元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惟於於一0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言
詞辯論期日,將前述利息起算日及利率變更為「自一00年
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明不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與原告簽立分期付款訂
購單,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英語光碟套書,約定自九
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以郵局轉帳繳款方式分期清償買賣價
金(2000×1期、1300元×1期、1200元×17期,共十九期繳
清價金二萬三千七百元)惟至九十三年五月五日止,尚欠價
金一萬三千二百元及十二期之懲罰性違約金二千一百七十八
元,合計積欠原告一萬五千三百七十八元未清償,迭經原告
催討,未獲置理。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
賣價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訂購單、包
裹收據、存證信函等為證;而被告並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
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惟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堪以採認。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三百五十元(即原告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用一千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三百五十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書記官賴淵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