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小字第21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李宜樵
被 告 黃甘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許耀廷 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險。被告於民國10
3年8月1日下午3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外側車道行經高雄市路○區○○
路○○○號時適訴外人 王宥蓉 駕駛系爭車輛沿內側車道行駛於
同處,詎被告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
行,不慎撞擊系爭車輛右側車身(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
車輛右側車身受有損壞,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4,200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許耀廷14,200元,自得代位許耀廷請
求被告賠償。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
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3年8月1日下午3時25分許,騎
乘系爭機車沿外側車道行經高雄市路○區○○路○○○號時,
變換至內側車道,不慎撞擊沿內側車道行駛而來之系爭車輛
右側車身,致系爭車輛右側車身損壞等情,有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數張可稽
(見本院卷第17至28頁)。可見係被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
之系爭車輛先行通過,始碰撞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足認被告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肇致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應就許耀廷因系
爭事故所受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損害賠償之目
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
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
應予以折舊。惟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受損僅鈑烤塗裝及拆裝,
未更換零件,費用共14,200元,有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估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
8頁)。是上開修理費用無須扣除零件折舊。許耀廷以系爭
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險,被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4,0
00元,故原告自得代位許耀廷向被告請求賠償14,000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書記官李文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