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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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8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1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陽明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7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陽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陽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趙陽明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惟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比較修正前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關於併合處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及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使數罪併罰中之一罪,原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不併合處罰,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上開條文增訂但書之規定,使受刑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又受刑人雖因該條但書修訂,致於裁判時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準此,整體觀察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1號法律問題及臨時提案結論參照)。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易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最後判決之事實審法院方得依執行檢察官之聲請,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又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蓋在全部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律上屬自由裁量事項者,仍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尚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依法定應執行刑時,雖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均應受其拘束,不得有所逾越。準此,本件更定後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難謂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無違(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
3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一、二、五、六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核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本件受刑人既已依同條第
2項之規定,就上開各罪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卷附受刑人聲請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應就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各罪,予以併合處罰。次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07號、第80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於
101年12月11日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102年1月3日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並於102年4月2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一至六之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應受內部性界限所拘束,不得定逾3年6月之應執行刑。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雖原宣告刑為得易科罰金之刑,惟依前揭說明,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故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諭知。再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施用毒品之罪行,核其本質上乃屬藥物濫用、物質依賴及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而非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態樣,此種情形,對被告施以刑罰之目的,係假刑罰之處罰,以預防其再犯,並藉由監獄之隔離措施,幫助其隔絕戒除毒癮,從而,在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應考量所定之刑,以足預防其再犯並幫助其戒除毒癮為度,尚無庸定以過重之刑,以免輕重失衡,罪責失當。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既先後經本院為科刑判決確定在案,且各該案件之犯罪時間,均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經本院核閱各該判決無誤,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修正後)、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附表:受刑人趙陽明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犯罪日期│101年5月12日│101年5月15日│101年9月14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791號、101│101年度毒偵字第791號、101│100年度毒偵字第1205號、第││││年度蒞追字第10號、101年度偵│年度蒞追字第10號、101年度偵│1270號││││字第878號│字第878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訴字第607號、第802│101年度訴字第607號、第802│101年度簡字第108號││實││號│號│││審├────┼──────────────┼──────────────┼──────────────┤││判決日期│101年11月21日│101年11月21日│101年12月14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訴字第607號、第802│101年度訴字第607號、第802│101年度簡字第108號││決││號│號│││├────┼──────────────┼──────────────┼──────────────┤││確定日期│101年12月11日│101年12月11日│102年1月3日│├────┴────┼──────────────┼──────────────┼──────────────┤│備註│雲林地檢101年度執字第2883號│雲林地檢101年度執字第2883號│雲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35號│││(編號一及二部分,原判決已定│(同左)│(編號三及四部分,原判決已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四│五│六│├─────────┼──────────────┼──────────────┼──────────────┤│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犯罪日期│101年10月1日│100年12月12日│101年1月31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205號、第│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號、第│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號、第││││1270號│11號│11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簡字第108號│102年度訴字第90號│102年度訴字第90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12月14日│102年3月15日│102年3月15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簡字第108號│102年度訴字第90號│102年度訴字第90號││決├────┼──────────────┼──────────────┼──────────────┤││確定日期│102年1月3日│102年4月2日│102年4月2日│├────┴────┼──────────────┼──────────────┼──────────────┤│備註│雲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35號│雲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740號│雲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740號│││(同左)│(編號五及六部分,原判決已定│(同左)││││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