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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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債務人 邱士宏邱柏誠邱政宇 代理人 王士銘 律師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蘇志成 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理人 柯正崑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義育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嵩峩 代理人 沈明芬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李昇銓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於民國102年9月5日到院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4,000元,合計6年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1,008,000元,清償成數為26.76%,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㈠債務人於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所得外,名下財產僅車牌號碼
00-0000號汽車乙輛,而該車為0000年出廠,因逾經濟部公布之使用年限,堪認已無殘餘價值可供變價清償,又債務人無參加任何保險,此有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公司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覆函等件附卷可稽,而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1,008,0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101年8月27日聲請更生,查其99至10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484,016元、569,140元、508,755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則其聲請更生前兩年即99年9月至101年8月期間可處分所得總計為1,069,649元【計算式:484,016×4/12+569,140+508,755×8/12=1,069,649】,如參酌內政部公布之
10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0,244元,並僅以此計算債務人於該兩年內必要支出為245,856元【計算式:
10,244×24=245,856】,則扣除後之餘額亦已低於上述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1,008,0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並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於95年6月起任職於旭硝子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迄
今,目前每月固定應領薪資數額為29,400元(含基本薪24,6
00、全勤獎金1,200元、伙食津貼1,800元,環境津貼1,20
0元、物價津貼600元,尚未扣除勞健保費),加班費收入則非固定,另每年可領取兩次年終獎金,為每月基本薪乘以發放積數,惟每年積數亦不固定等情,有債務人之在職證明書、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債務人101年9月至
102年8月薪資袋明細表、102年5月29日債務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備註說明在卷可稽;又據債務人到院陳稱略以:100年月收入47,000元左右,是因為當時建廠,公司鼓勵加班,並非常態,現已建廠完畢,公司有控制加班時數,故
101年月收入平均約42,000元左右,且因現在公司加班不多,故現在薪水無100年的收入多,此外無其他兼職收入等語(見本院102年9月5日訊問筆錄);則依債務人101年1月至102年8月期間應領薪資數額及年終獎金計算,其每月平均薪資收入應為44,462元【計算式:{(508,755+31,294+38,030+29,728+32,781+30,819+33,744+35,490+32,725)+(87,620+86,180)×8/12}÷20=44,4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債務人每月平均有上開薪資所得數額得作為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來源,應堪予認定。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
包括房租5,000元、水費300元、電費1,000元、健保費(含子女)936元、勞保費516元、餐費4,500元、交通費2,
000元、長女扶養費6,000元、配偶扶養費4,500元、母親扶養費3,000元、家庭雜支2,000元,每月總計約29,752元【計算式:5,000+300+1,000+936+516+4,500+2,000+6,000+4,500+3,000+2,000=29,752】,並據以提出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水電費繳費收據、每月薪資袋扣款明細等件為憑。其中關於交通費部分,據債務人陳報其現居住於古坑鄉,上班地點位於斗六市,距離非近,且其為節省開支,已改以機車為代步工具縮減交通費支出,是核其每月交通費改以1,500元列計,尚屬合理。又債務人自陳現居住之房屋為其岳母所有,非無償居住使用,則衡酌使用者付費原則及縱債務人遷居他處亦須支出房租費用等因素,債務人每月提列房屋租金5,000元,與雲林縣地區一般租金行情已屬相符,堪認合理。另關於扶養費支出之部分,查債務人已婚,與配偶 劉盈盈 共育有1名子女邱○○(101年次),據債務人陳報其配偶因中度肢體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101年消債更字第19號卷第15頁),雖有工作能力,但能選擇之工作有限,且若外出工作,其收入亦不足以彌補因此而需另行支出之幼子照護費用,故現協調由配偶負責在家照顧幼子生活,並由債務人承擔配偶及子女之扶養費,而查債務人配偶之勞保投保資料表、99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101年消債更字第19號卷第178至180頁、本院卷第254頁),可知其曾參加政府之擴大就業專案工作,於99、100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26,397元、83,399元,然結束後現已無工作收入,且其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足認其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另參酌財政部公告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標準為每人每年85,000元(即每人每月約7,083元),則債務人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須負擔配偶扶養費4,5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000元,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已屬適當。次查債務人之母 林淑璜 (43年次)現年59歲,育有兩子,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投保資料表,其無薪資所得、名下財產僅投資1筆總額4,840元、勞保投保於新北市縫紉職業工會,又其並無領取任何政府津貼或老人年金(見本院卷第250頁、253頁、101年消債更字第19號卷第12頁),堪認其已無法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必要,而債務人與兄長分擔後提列其母親扶養費3,000元,已相當於老年人一般每月生活及醫療費必要支出數額,亦屬適當。再查,債務人所列上開每月支出計29,252元,於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即勞保費516元、健保費936元、子女扶養費6,000元、母親扶養費3,000元、配偶合理扶養費7,083元後,所餘金額11,717元為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此與上開內政部公布臺灣省10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0,244元已相去不遠,應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無浪費之情,且觀諸債務人全家必要支出僅靠其一份收入勉強維持生活,若強令債務人再予縮減支出,將致債務人入不敷出之境地,對其未成年子女之照顧顯有不利,就更生方案之履行亦將有不能清償之情事發生。準此,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固定收入約44,462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29,252元後之餘額,既逾90%用於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故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債權人書面可決,然債務人有固定工作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可認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債務人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月開始履行更生方案,以每1││個月為1期,分6年共計72期。││2.債務人應於每月5日向債權人清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4,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將如下分配表所示之每期可││分配金額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惟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3.債務總金額:3,766,248元。(依本院102年5月21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債權數額計算)││4.清償總金額:1,008,000元。││5.清償比例:26.76%│├──────────────────────────┤│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元)│(%)│金額(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6,224│26.19│3,666│├───────┼─────┼─────┼──────┤│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4,983│1.19│167│├───────┼─────┼─────┼──────┤│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522│2.75│385│├───────┼─────┼─────┼──────┤│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15,626│11.03│1,545│├───────┼─────┼─────┼──────┤│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1,558│2.43│34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18,197│19.07│2,67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19,217│24.41│3,417│├───────┼─────┼─────┼──────┤│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53,435│6.73│942│├───────┼─────┼─────┼──────┤│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33,486│6.20│868│├───────┼─────┼─────┼──────┤│合計│3,766,248│100│14,000│├───────┴─────┴─────┴──────┤│參、補充說明││一、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之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債權比例算至小數點後2位)計算後,再四捨五入││取整數計算。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所產生些微誤差,已││於各期清償金額中調整之。││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參照)│└──────────────────────────┘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七、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明細並保留收據或憑證,以供法院定期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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