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5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15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係高雄市左營區「海友企業行」負責人,明知其經濟拮据,已無償還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2年8月27日,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ZC-5741號自小客車2部,以留車典當方式向甲○○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來來當舖」當得新臺幣(以下同)20萬元後,被告乙○○即向甲○○佯稱渠母過世欲暫借上述2部車奔喪,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將前揭自小客車2部借予被告乙○○使用,詎被告乙○○借得前開自小客車後,竟未將前開車輛依約定返還,亦拒不贖回,且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案用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其他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否認得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無任何不適當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⑴告訴人甲○○之指述、⑵典當之存根聯影本2紙、⑶汽機車留置當舖質押切結書影本2紙、⑷高雄市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影本2紙等證物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向「來來當舖」典當前開2部車輛(ZM-6265號、ZC-5741號)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甲○○,伊是於92年1、2月時就向「來來當舖」典當車輛,而且是以前開2部車輛(ZM-6265號、ZC-5741號)及另1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共3部車向「來來當舖」典當借款30萬元,其後每10萬元均按月給付7,000元之利息(每月共21,000元),迨至92年9月份後因經營車行不善,所以就沒有再給付利息了,伊母親於87年就已經過世,不可能用這種理由向「來來當舖」借車等語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甲○○雖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訊問時曾指訴稱:如果
以車向我們(「來來當舖」)質押借款,是一定要留車的,被告此次典當2部車輛(ZM-6265號、ZC-5741號)後,跟我們借車回去奔喪就沒有回來,等我們跑去嘉義找被告時,才知道他母親早就死了,如果知道這樣我們不會將車借給他云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612號卷,第67-70頁)。然此為被告所堅決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為辯。而經原審對告訴人甲○○之住所依法傳喚,告訴人並未到庭,致未能對告訴人行交互詰問以明事實真象,是告訴人前開指述被告誆稱其母親過世,告訴人始同意借車乙節,若無其他證據證明確然屬實,尚難僅以告訴人甲○○上開指訴,即遽認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之犯行。
㈡而被告分別於92年6月6日、同月12日、同月30日、92年7
月8日、同年8月6日,自其原於高新銀行(現為陽信商業銀行)所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各轉帳7,000元(18元為轉帳手續費)至「來來當舖」負責人 連宏吉 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有陽信商業銀行海光分行95年8月22日陽信海光第0000000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5年8月31日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00號函所附開戶申請人基本資料、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頁、第108至112頁、93年度他字第557號卷第4頁),足見被告前開所辯:伊係以3部前開車典當款項30萬元後(每部車典當10萬元),故曾每月每10萬元繳付7,000元利息等語,尚非全屬無憑。又被告自承係以其3部車輛向「來來當舖」典當,並借款30萬元(見原審卷第105頁、第127頁),核與告訴人所指被告係以2部車(ZM-6265號、ZC-5741號)典當並借款20萬元之情節雖有不同,然衡諸被告所坦認之典當車輛較告訴人所述典當之車輛猶增加1輛,故被告積欠「來來當舖」之債款,自應較告訴人指述之情節更多,是被告如為求脫罪,並無自承另外尚積欠其他債務之理,此益可證被告所辯:係以3部車借款30萬元等語,並非不能採信。另告訴人甲○○雖於上開訊問時另指證稱:被告轉帳的部分,是被告有時借7,000元、5,000元,有言明何時要清償云云(見上開簡字卷第68頁)。惟告訴人指述被告另有7,000元、5,000元等小額之借款乙節,並無提供借據、當票或其他證據供參以證明確然屬實外,再參酌被告前開轉帳匯款之金額均係7,000元,而未摻雜其他不同之金額,此有前開陽信商業銀行海光分行95年8月22日陽信海光第0000000號函可佐,故自難認被告上開轉帳匯款之所為,係另為清償向「來來當舖」借用之其他小額款項。足見告訴人上揭所指:被告轉帳係為償其他小額借款云云,並非可採。
㈢又告訴人提供之「來來當舖」存根聯影本、汽機車留置當舖
質押切結書影本各2紙,其上「乙○○」之署押固均為被告所簽立,且被告復於各該署押上蓋印其本人之指印之事實,已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簡上字卷第128頁),復有前開文件在卷可稽(見92年度發查字第5134號卷第5至第8頁)。
惟被告堅決否認係於92年8月27日始前往「來來當舖」典當前開車輛(ZM-6265號、ZC-5741號),並否認存根聯、質押切結書影本上日期為其所填寫等語。審諸卷附之存根聯、質押切結書影本其上「乙○○」署押之筆跡,均因被告另行按捺指印而有暈染之現象,反之存根聯上同有指印覆蓋之質押日期「92.8.27」、本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正」部分,則未有相同現象,則被告是否確於92年8月27日始典當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ZC-5741號車輛,即有再行核對前開存根聯、質押切結書正本以為查證之必要,但告訴人甲○○及「來來當舖」之負責人連宏吉,經原審依法傳喚均未到庭,致未能提出前開書證之正本供本院查核,是尚難憑前開存根聯、質押切結書影本即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至高雄市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影本2紙,雖登載車牌號碼00
-0000號、ZC-5741號之車輛均係於92年8月27日由「來來當舖」收當(見92年度發查字第5134號卷第9至10頁)。惟該收當物品登記簿影本2紙所列編號由左至右依續為「76」、「269」、「273」、「24」(ZM-6265號車輛)、「34」(ZC-5741號車輛),號碼彼此均不連貫。且車牌號碼00-0000號、ZC-5741號車輛之收當日期既在92年8月27日,則該2部車之編號,理應列於92年8月19日收當之車輛之後,然依前開收當物品登記簿影本所載,上揭ZM-6265號、ZC-5741號車輛之編號分別為「24」、「34」,竟列於92年8月19日收當之車輛(編號為「76」)之前,則前開收當物品登記簿是否按日如實登載,實非無疑,故亦不能以此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公訴意旨所論列之犯罪事實屬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犯罪即不能證明。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孫啟強法官邱明弘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書記官黃玉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