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7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7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764號上訴人虹洸自動化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複代理人 吳佩玲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7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原係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及償還代墊之必要費用,而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727,40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下同)95年3月16日原審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因兩造已於95年3月3日達成和解,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2年工作薪資美金55,000元之70%,但上訴人尚未依和解契約履行,改依兩造於95年3月3日簽訂之和解契約請求,並將訴之聲明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22,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45、48、49、60頁),嗣再於95年6月22日原審言詞辯論時,以上訴人提起反訴為前提,追加請求依據為依委任、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並將貨幣種類變更為美金,更正聲明關於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額部分為美金38,500元(見原審卷第98頁),上訴人並未異議,仍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規定,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訴之減縮及變更,核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被上訴人9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時,追加請求依據為依委任、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係以上訴人提起反訴為前提,上訴人雖於95年4月13原審言詞辯論時,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兩造委任關係不存在(見原審卷第63頁),惟於95年6月29日具狀撤回反訴(見原審卷第116頁),上訴人上訴後,亦僅就系爭和解契約效力是否及於上訴人、系爭和解契約是否被脅迫所簽立,上訴人得否撤銷之等予以爭執,而未再就兩造間委任關係是否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之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有無理由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23、24頁上訴理由狀),是關於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請求依據委任、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之主張部分,即失所附麗,是本院僅需審酌兩造於95年3月3日簽訂之和解契約效力問題及被上訴人依和解契約為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等爭點,自毋庸再就兩造間委任關係是否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之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有無理由,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及股東,並任業務經理一職。兩造原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內外銷及生產管理,上訴人公司每月則以開立支票或匯款之方式,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0,000元及每年年終獎金2個月作為委任報酬。詎自93年3月份起,上訴人公司即藉詞被上訴人違反公司之規定,拒絕給付被上訴人委任報酬與因執行業務所負擔之費用(包括加油、停車費用等)。
(二)上訴人公司自應給付被上訴人93年3月起至94年12月止,每月60,000元之委任報酬共1,320,000元;93、94年度年終獎金(各2月)240,000元以及93年4月至94年12月間之代墊費用167,401元,共計1,727,401元。經被上訴人委請律師函催上訴人公司給付上開款項,上訴人公司均置之不理。嗣於95年3月3日,兩造在上訴人公司之客戶CARLO執行長及銷售副總經理之調解及見證下,達成和解,約定由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與被上訴人簽訂如原證6所示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第一點載明上訴人公司同意給付被上訴人2年的工作薪資美金55,000元中之70%,即美金38,500元。且按系爭和解契約既係由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簽訂,效力自及於上訴人公司,縱令系爭和解契約因違反公司法第29條規定而無效,惟依民法第169條表現代理之規定,被上訴人仍可主張上訴人公司應負授權人責任,即系爭和解契約效力應及於上訴人公司。
(三)因上訴人公司迄未依系爭和解契約履行,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契約自得訴請上訴人公司履行上開和解契約等語,爰於原審聲明:⑴上訴人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38,500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和解契約僅由乙○○本於股東之地位而與被上訴人為協議,其效力自不及於上訴人公司:
按原證6所示之和解契約,僅係由乙○○與被上訴人協議,使上訴人公司給付美金55,000元之70%及使被上訴人在95年3月1日起回任原職領全薪等,並非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協議,此從簽署主體只有乙○○,而無上訴人公司名義即可得知。因此,該協議僅是乙○○與被上訴人所為之股東間協議,效力不及於上訴人公司。退步言,縱認上訴人公司為協議之主體,但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須有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被上訴人已於93年3月間經股東過半數同意解任,93年3月起至95年2月止之報酬,涉及經理人解任已生效,能否給付報酬,非經股東過半數之同意,自不能生效。基此,若認該協議主體一方為上訴人公司,則因未經股東過半數同意,該協議有關給付委任報酬(和解金額55,000元美金之70%),對上訴人公司自不生效力。再者,原證6之和解契約載有被上訴人自95年3月1日回任,此亦涉及經理人之委任須經股東逾二分之一同意,該協議此部分亦不生效力。
(二)被上訴人主張係依系爭和解契約而為請求,而非本於委任報酬之請求,非有理由:
查本件被上訴人之主張,係本於系爭和解契約之協議而為請求,並非委任關係之報酬。惟若兩造間若無委任關係存在,即無該協議之報酬,且從被上訴人於95年3月6日寫給上訴人公司之傳真計算明細表,顯係以93年3月至95年2月之薪資及年終獎金為請求,足證確係經理人之報酬。因此,該協議之金額,本質上為前過半股東同意解任後之報酬,倘許乙○○未經股東過半數同意如原證六之協議,而無須依公司法第29條過半數股東之同意,將與公司法第29條之規定相違背。因此,對於本件被上訴人報酬給付之爭議須經股東逾二分之一之同意,亦無法由法定代理人代為之即對上訴人公司生效。
(三)被上訴人謂上訴人公司未經股東會決議,因被上訴人未被通知開會,顯有誤會:
按有限公司並無股東會之觀念,所謂股東逾二分之一同意,只須證明逾二分一股東同意即可,其他股東是否同意,並非所問,被上訴人顯有誤解。且查系爭和解契約之協議,因未經股東逾二分之一同意,乙○○與被上訴人之協議引起93年3月間同意解任被上訴人之股東之不滿,才要求乙○○不得使被上訴人回任,益見原證6該協議非多數股東所同意,依法即不生效力等語置辯。並於原審答辯聲明:⑴被上訴人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點:
(一)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及股東,並擔任業務經理一職,負責內、外銷及生產管理,上訴人公司則以給付被上訴人每月6萬元薪資及每年年終獎金2個月作為委任報酬,但上訴人公司自93年3月起即未給付被上訴人任何委任報酬與費用。
(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曾於95年3月3日,簽訂系爭書面和解契約,同意給付被上訴人2年工作薪資美金55,000元之70%。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所不爭執形式為真正之書面協議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8、49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點: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於95年3月3日簽訂之系爭和解契約效力是否及於上訴人公司?
(二)系爭和解契約之簽訂如與公司法第29條規定不符,是否影響協議之效力?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契約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五、關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於95年3月3日簽訂之系爭和解契約效力是否及於上訴人公司?
(一)經查被上訴人據以提起本件請求之原證6之和解契約(見原審卷第48、49頁)兩造當事人欄所載為乙○○及被上訴人,並未有任何關於上訴人公司名稱之記載或蓋章,且依該和解書約定事項所載「一、應給付甲○○先生2年工作薪資,大約美金55,000元之70%。二、自西元2006年3月1日起,應給付甲○○先生全薪。三、甲○○先生須公開未來在虹洸自動化有限公司與外國客戶往來E-mail予乙○○先生。四、雙方同意停止法律訴訟。」,並無任何乙○○代表上訴人公司簽立系爭和解書或表見代理之文義記載,其間當事人自應認為係乙○○與被上訴人,再依系爭和解契約上下文義及當事人記載觀之,第一、二項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義務人顯係乙○○,第三項被上訴人須公開未來在虹洸自動化有限公司與外國客戶往來E-mail者,被上訴人之給付對象亦明白載明係乙○○而非上訴人公司,足見系爭和解契約確係存在於乙○○與被上訴人個人之間。
(二)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和解契約第一、二項係關於薪資給付之約定,兩造間又有委任關係,且乙○○為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故系爭和解契約應認係乙○○代表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簽立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兩造間委任關係是否仍存在,已為兩造所爭執,況被上訴人對於乙○○有明確表明代表上訴人公司,或任何行為使被上訴人信其為有代表上訴人公司簽立系爭和解書等情事,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自應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書僅係乙○○與被上訴人間之協議,效力不及於上訴人,堪予採信。
六、關於系爭和解契約之簽訂如與公司法第29條規定不符,是否影響協議之效力?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契約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如上所述,系爭和解契約確係存在於乙○○與被上訴人個人之間,效力不及於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非和解契約當事人之上訴人依該和解契約給付,自屬無據,另關於系爭和解契約之簽訂是否與公司法第29條規定相符之爭點,即毋庸再予審酌。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非系爭和解契約之當事人,系爭和解契約亦不及於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非和解契約當事人之上訴人給付美金38,500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疏未詳查,遽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真明確,兩造關於兩造間委任關係是否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之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之爭執,及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張蘭法官魏麗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書記官于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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