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16號異議人 許崇德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 黃明祥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1年3月9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促字第2926號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3月9日以101年度司促字第2926號支付命令事件裁定駁回其聲請支付命令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本院依法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無聲請向國外送達,而無任何法律規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出國,法院即不得對法定代理人發出支付命令,其法定代理人得授權訴訟代理人代為處理訴訟事務,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定有明文。是如聲請對應於國外收受送達人之人核發支付命令者,法院應不予准許,逕以裁定駁回之。至所謂應受送達之人,除為本人之法定代理權人、經理人、訴訟代理人或送達代收人外,應以應受送達之人本人為限應受送達人縱於訴訟程序外委任他人處理涉訟或爭執之事務,而授予第三人處理之權限,惟其未向法院提出委任書狀或 陳明 者,該第三人仍非應受送達人,法院縱因故知之,仍不得逕以之為應受送達人進行送達,或逕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居所、營業所、監所或服役、就業處所與其他會晤之場所為應受送達處所,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6條之規定自明。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00年4月1日出境,並於92年5月23日為遷出登記,本院職權查詢之戶籍資料、入出境資訊在卷可稽,則異議人於原審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因相對人未在我國境內有住所,其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洵屬明確,依前揭規定,異議人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異議人固陳稱其未聲請向國外送達,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出國,仍得授權訴訟代理人代為處理訴訟事務云云,惟異議人於原審所聲請支付命令之相對人為「黃明祥」,係屬自然人,並非公司法人,而相對人黃明祥於本件支付命令事件中,亦未曾向本院陳明任何訴訟代理人為送達代收人或提出委任書委任為代理人,異議人之主張,顯有誤會,不足採信。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書記官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