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250號原告 劉彧 訴訟代理人 魏錦芳 律師被告 陳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則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臺灣地區之民事法律規定據以裁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8月18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88年10月11日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於88年11月份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但因未能適應在臺生活,於89年2月份離境返回大陸地區,嗣後不願返台與原告同居,迄今將屆13年,其間原告曾赴被告在大陸之居所尋找,但被告行蹤不明,其家屬亦謂被告已不在家鄉,被告存心遺棄原告,行方不明,不履行夫妻間照料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提出結婚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為證,復有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101年10月12日竹北市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結婚登記資料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外,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亦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88年11月份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但被告以生活習慣不合等為由,於89年2月份離境返回大陸地區,嗣後不願返臺與原告同居,迄今將屆13年,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中等情,業經原告供明在卷,且經證人即原告之父 劉復 於本院101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原告是否在八十八年間與大陸人士陳莉結婚?)有的。(結婚之後,被告是否來臺居住過?)有的,住在竹北市○○路○○○號。他來臺灣居住的期間約2、3個月。(89年2月間被告為何會回大陸?)我也不知道。我當時有跟他們夫妻同住。被告要回大陸,並沒有跟我們說,就自己離開了。(如何發現被告是回大陸?)他很久沒有回來,感覺很奇怪,我們有去問附近的鄰居、親戚朋友,被告是否去你們那邊,後來找不到也沒有處理。我不知道我兒子在找不到被告後,有做什麼處理。(被告是否在89年回去大陸後,就沒有在回竹北跟原告一同生活?)是的。(是否完全找不到被告在大陸的親友聯絡被告嗎?)沒有辦法聯絡。」等語明確,而證人劉復與原告雖為父子關係,然果非確有其事,應無蓄意偏袒原告,故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而斲喪兩造婚姻之理,堪認證人上開所述,應為真實,堪予採信。而被告於89年2月21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10月15日移署資處丹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可考,可知被告確已多年未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自89年2月間離家迄今未歸,足見被告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長年並未與原告聯繫,顯見被告已無心經營婚姻,原告因之主張被告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之情,且此情事仍屬繼續中,要非無據,堪予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書記官謝長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