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麗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偵續一字第42號、101年度聲沒字第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紅瓦厝台灣紅高梁酒玻璃瓶裝零點柒伍公升裝柒佰壹拾肆瓶、零點參 陸公 升裝貳仟貳佰參拾貳瓶,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麗惠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款,於民國一00年一十二月十五日以一00年度偵續一字第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已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紅瓦厝台灣紅高梁酒玻璃瓶裝0.七五公升裝七百十四瓶、0.三六公升裝二千二百三十二瓶,係屬近似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商品,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核屬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爰依上開法條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八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又按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乃絕對沒收原則之規定,除證明已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有無查扣,均應予以沒收,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六二號判決參照)。另按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是(刑法第四十條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之理由參照)。觀諸同法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就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規定,皆屬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是以得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應以實體法規定「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為限(智慧財產法院一0一年度刑智抗字第四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仿冒商標商品之流通本為商標法所禁止,商標法第八十三條沒收之立法意旨原在於防止仿冒商標商品回流於市場,是商標法第八十三條既屬專科沒收規定,再對照法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整體文義以觀,該條文解釋上自不拘泥於本案被告是否涉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之罪,只要確認扣案物品為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並於市場流通之仿冒商標商品,客觀上顯然存在有人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之罪,自得單獨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九五六號、智慧財產法院九十八年度刑智抗字第十三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楊麗惠前因上開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條二第一款案件曾經判決確定,於一00年十二月十五日以一00年度偵續一字第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紅瓦厝台灣紅高梁酒玻璃瓶裝0.七五公升裝七百十四瓶、0.三六公升裝二千二百三十二瓶,係屬近似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商品,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99)智商0208字第09980015110號函一份在卷(詳調查局卷第六頁)可參,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一紙附卷(詳調查局卷第四一頁)可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就前開扣押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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