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北簡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簡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簡字第61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何菊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何菊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范何菊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與所竊之財物為高麗菜6顆,價值約新臺幣300元,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247號被告范何菊美女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街51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何菊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1月5日凌晨3時20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街233號旁之菜園,入內徒手竊取 周洋三 所種植之高麗菜6顆,得手後,正要離開之際,為巡視菜園之周洋三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范何菊美盜採之高麗菜6顆。
二、案經周洋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范何菊美之自白。
(二)告訴人周洋三之指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蒐證照片9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 范何美妹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9日
檢察官林佳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書記官曾美松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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