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旻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旻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為「江旻峰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91號裁定送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月15日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該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43號裁定與江旻峰另犯之搶奪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其有於聲請書所載之時間、地點施用毒品等語,惟辯稱:係 何智龍黃美智 夫婦強迫伊吸食毒品,但警詢時何智龍與黃美智都在場,伊不敢向警察坦白云云。惟查,被告於聲請書所載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除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甚詳,並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1年6月6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B-126號、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足查,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無訛。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先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並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在民國98年云云,嗣翻異前詞,改稱係遭何智龍與黃美智夫婦脅迫施用云云,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則是否確有該情,已非無疑。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坦承向何智龍與黃美智夫婦購買毒品(有償)約數十次供己施用,最近1次購買日係本案被查獲之101年5月初等語,此與其遭渠等2人強迫施用(無償)之辯詞互相矛盾。再者,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查獲地點為新竹市○○街○○號之新南旅社303號房內,並非其之戶籍地或現住地,被告與何智龍、黃美智夫婦交往已久,亦未遭他人強行拘禁或限制行動,如被告前開所辯為真,當可得知前往上址旅社房內有遭人脅迫施用毒品之可能,並拒絕前往或逕自離開,猶執意前往,並於上址旅社房內施用毒品,被告種種行為均與遭人脅迫而施用毒品之常情相悖,顯然被告係有施用毒品之自由意志,而非遭人脅迫施用毒品之「非刑法上行為」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憑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江旻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其施用毒品之來源,經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供出何智龍與黃美智等人,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中等情,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筆錄,以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呈各1份在卷可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175號卷第
48至49頁、第51頁),是被告所為,合於上述「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規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並未因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它法益,及犯罪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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