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坤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四0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坤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坤長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六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八0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吳坤長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之一00年十月十九日晚間八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臺南市官田區官田里官田五八之三號租屋處內,將海洛因攙水以針筒注射至其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並於施用完畢後將注射針筒丟棄。嗣於同年十月二十日,吳坤長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吳坤長遂於具有偵查職務之司法警察發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向承辦員警承認上開施用海洛因之事實,且願意接受裁判而自首,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確認上情。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本件係經被告吳坤長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四、查被告曾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一00年十月二十日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於採尿前即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其一00年十月二十日警詢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而員警係因被告遭通緝之前案為施用毒品罪,得被告同意採尿送驗,然此僅係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紀錄,不足以作為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則被告為警緝獲當時並未查扣任何毒品、施用毒品工具或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遭警查覺,則被告於員警詢問時即坦承施用海洛因,顯係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表示自己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未婚、無子女、前從事營造業、與兄姐共同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