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進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九六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進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蔡進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定有明文。本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為判決書之製作,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分別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第一行:蔡進煌前有多項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多次犯竊盜罪,經本院分別九十七年八月四日以九十七年簡字第二00二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八年二月二日以九十七年易字第一七七四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見本院刑事卷第十一頁背面、第十四頁背面筆錄)。
2、查被告前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毒聲字第五九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復以九十七年毒聲字第七四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滿,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戒毒偵字第一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則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應依法追訴、審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核被告蔡進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為聲、聽中度障礙,為瘖啞之人,於警詢中提出中度多殘身心障礙手冊為據並記載甚詳,雖其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惟本院衡其啟聰國小肄業之知識程度,及謀生技能均較常人為差,本次犯行實係因前施用毒品之心癮所致,犯後已有悔意,爰依刑法第二十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前開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程序,猶再施用毒品,顯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未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但對社會秩序隱藏有不良影響,暨其為瘖啞人士,到庭均需手語通譯協助陳述,生活狀況較一般正常人艱困等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