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1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一○號再抗告人 林國長
邱琴喨 傅珮慈 林秀旻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錫福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張嘉群 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一二二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張嘉群買受伊等共有信託登記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未依約付款,兩造嗣合意解除契約,並約定伊等如決定自建或與第三人合建,應即時通知相對人,相對人有權於接獲通知四十五日內以每坪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萬元優先購買系爭土地。伊等於民國一○二年五月十七日通知相對人將與第三人合建,相對人於同年六月十八日答覆欲行使承購權,惟要求檢附合建契約及將之前交付之款項納為此次買賣價金等語,兩造因而發生爭議,相對人於同年八月十二日訴請再抗告人各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並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核發起訴證明後,持向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為訴訟繫屬之註記(下稱系爭註記)。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相對人係以系爭註記阻止伊等與第三人合作,損害伊等權益為由,向台北地院聲請命相對人塗銷系爭註記及不得再申請該註記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該院以裁定駁回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買賣契約存在有所爭執,相對人提起訴訟,請求再抗告人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移轉登記與相對人,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起訴狀等件為證,堪認其已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釋明。又再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因有系爭註記,銀行停止貸款,致伊等受有每月三百萬元利息之損害云云,雖提出貸款明細、承諾書、支票、函件為證,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五項關於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之規定,旨在使欲受讓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第三人知悉訴訟繫屬之事實,據為判斷是否善意受讓,若塗銷登記,第三人無從知悉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有所爭執,引發日後是否為善意第三人之訟爭,有損法秩序之安定,維護此公共利益較再抗告人之私人利益更為重要,且系爭註記亦無禁止再抗告人處分系爭土地之效力,因認本件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爰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台北地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五項規定核發起訴之證明,再抗告人如有不服,應依相關程序聲明不服,非屬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所得審究之事項,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魏大喨法官林恩山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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