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343號原告 彭萬凱 被告 陳碧燕 被告 巫福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碧燕於民國96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4萬元,嗣因無法一次清償,遂與原告達成分期清償協議,約定分8期償還,於每月30日給付金額92,500元,並自96年8月開始支付,同時由被告巫福財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還款書乙紙交由原告收執為憑。依此約定,被告陳碧燕應自96年8月30日至97年4月30日止,按月還款,詎被告陳碧燕僅還款一次92,500元,其餘均未依約給付,總計尚欠原告647,500元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碧燕向其借貸,而未依約還款,並由被告巫福財任連帶保證人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還款書(證物一)乙紙為證,被告二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陳碧燕既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且清償期已屆至,自應負返還借貸之義務;而被告巫福財為其連帶保證人,亦應就其保證之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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