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黃富美被告王惠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黃富美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惠民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黃富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王惠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陳黃富美自民國100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查獲日101年1月31日止,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且被告係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陳黃富美以六合彩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併予敘明。另被告陳黃富美於當期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下注之接續行為,均為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共場所賭博之部分行為,應論以一罪。又被告陳黃富美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情節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陳黃富美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陳黃富美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之犯行,被告王惠民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兼衡以其等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陳黃富美經營期間為8期,犯罪所得為新臺幣3萬元,及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黃富美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王惠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陳黃富美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編號四陳黃富美所有之簽賭單9張、編號五被告王惠民所有之簽賭單1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1│傳真機│一台│├──┼───────┼─────┤│2│計算機│三台│├──┼───────┼─────┤│3│估價單│一本│├──┼───────┼─────┤│4│簽賭單(黃富美│九張│││所有)││├──┼───────┼─────┤│5│簽賭單(王惠民│一張│││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