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瑛瓏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瑛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瑛瓏因犯藥事法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及轉讓禁藥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1、2號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9年11月7或8日│100年4月20日│99年11月27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416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214號│100年度偵字第7878號│├─┬────┼────────────┼────────────┼───────────┤│最│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簡字第649號│100年度簡字第1571號│101年度訴字第34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3月30日│100年7月21日│101年01月31日│├─┼────┼────────────┼────────────┼───────────┤│確│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簡字第649號│100年度簡字第1571號│101年度訴字第34號││決├────┼────────────┼────────────┼───────────┤││確定日期│100年5月2日│100年10月6日│101年2月20日│├─┴────┼────────────┼────────────┼───────────┤│備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3161號(已│100年度執字第5805號(已│101年度執字第1221號│││執畢)│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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