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八號
原告惠鴻錄影傳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財團法人千禧龍青年基金會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參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供,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至二月七日承辦九二一國際感恩奉茶節活動,委由原告承包該活動佈置場地、水電、照明等各項工程,兩造並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簽訂協議書,確認本件工程之全部工程款為二百九十七萬元,且至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止,被告已先行支付原告一百六十五萬元,尚積欠原告一百三十二萬元,並由訴外人 謝基 發簽發霧峰農會信用部付款支票三紙(分別為票號:AA0000000,面額一百三十萬元;票號:AA0000000號,面額六十五萬七千元;票號:AA0000000,面額八十二萬三千元),作為被告返還欠款之擔保之用。現該活動業已結束,惟被告至今尚欠一百三十二萬元,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憑以請求清償債務之依據,係依兩造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所簽訂之協議書,被告辦理九二一國際感恩奉茶節活動,支付原告承包該活動場地、水電、照明等各項工程之費用,是由兩造確認本工程全部工程款為二百九十七萬元,且至兩造簽訂協議書時止,被告已支付原告一百六十五萬元,尚積欠原告一百三十二萬元,被告願就積欠之款項儘速補足系爭欠款後,原告即應交還由訴外人 謝基發 所簽發之支票三紙,可知訴外人所簽之支票無非作為被告返還欠款之擔保之用。協議書末二行文字之記載:「‧‧‧‧,餘額壹佰參拾貳萬元整整儘速補足後該支票及(應係「即」字之誤寫)應無條件歸還,,恐口無憑,特立此據。」即在於表達系爭三紙支票並非作為付款之用,而係作為被告給付欠款之擔保用,只要被告給付本件欠款之後,原告即須將面額總額二百七十八萬元之三紙支票交還予被告。)至協議書中所謂:「‧‧‧‧,政府補助經費不足故向謝基發先生『暫借』支票三張(霧峰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AA00000000佰參拾萬元整AA0000000號陸拾伍萬柒仟元整;AA00000000拾貳萬參仟元整)開立給惠鴻錄影傳播有限公司,此支票僅供證明用;‧‧‧‧」自上開協議書之文義可證,無非被告因政府補助經費不足,故為處理本件債務,暫時向訴外人謝基發借用上開三張支票作為必將付款予原告之擔保用,故而在協議書上載明係「暫借」該三紙支票無訛;再者,因該三張支票之面額總計遠超過本件債務之壹佰參拾貳萬元,且為使雙方確認右揭支票三紙並非作為付款用,而係作為擔保債務清償之用,故而在不懂法律之兩造間,即謂之為「此支票僅供證明之用」,其意無非再三確認,被告並非承諾須支付原告如支票面額總額之貳佰柒拾捌萬元之款項,該等支票僅供擔保證明之用。
(三)又自協議書第五行至第六行中之記載:「,‧‧‧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止已先付壹佰陸拾伍萬元整,‧‧‧」,若非被告確實積欠原告本件系爭工程款項,被告又何須於本件協議書上自承已先行支付原告系爭債款中之一百六十五萬元,足見本件債務確實係被告積欠原告之系爭工程欠款債務,故而在協議書上,被告毫不避諱的承認其已先行償付予原告部分欠款即一百六十五萬元,原告就此亦不否認,更見本件協議書確實係在確認兩造間之債務無訛。
(四)兩造於協議書中確認訂立協議書之兩造間確有總額達二百九十七萬元之債務,且因政府補助經費不足故向訴外人謝基發暫借上開三紙支票開立給惠鴻錄影傳播有限公司,並以此支票僅供證明之用,故本件債務之債權人即係原告惠鴻錄影傳播有限公司,而因政府經費不足而向謝基發暫借支票者,自係訂立協議書之另一造即被告無訛,否則,原告既係債權人又有何須向他人暫借支票之理。自協議書上開文字前後文之記載可知,協議書所書內容之主詞即係被告千禧龍基金會,而依其文義應係「被告千禧龍基金會」辦理921國際感恩奉茶節活動費用二百七十七萬元,因政府補助經費不足故向該基金會董事謝基發暫借前述三紙支票,開立給原告惠鴻公司;被告償還原告一百三十二萬元之後,「現正收執該等支票之原告」須將現由其所收執之該三紙支票歸還予「被告」,系爭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僅有本件訴訟之兩造即原告惠鴻公司及被告千禧龍基金會,則協議書上所載述之債權債務關係,應立協議書人之原告惠鴻公司係債權人,立協議書人之被告千禧龍基金會係債務人。
(五)被告抗辯當事人不適格,顯無可採:1該次「九二一國際感恩奉茶節」活動中,確實有以被告即財團法人千禧龍青年基金
會名義成立專責支付活動費用之銀行帳戶,被告確實有負責該次活動之財物收支及各項事務之執行乙節相符。
2依據九二一國際感恩奉茶節導覽手冊、各部任務組織架構圖及各組任務執掌等所示
,被告千禧龍青年基金會係該次活動之主辦單位之一,乙○○則以被告董事長之名義擔任該次活動之執行長,且在「中西藝術拼場」乙欄,被告亦為該活動主辦單位;更且該活動之副執行長 許新傳 亦為被告千禧龍青年基金會之執行長,足見被告確實參與該活動籌辦之執行工作,並分別由被告之董事長及執行長分別擔任該次活動之執行長及副執行長之工作(乙)復依九二一國際感恩奉茶節系列活動檢討會記錄及簽到表所載,該檢討會係以被告董事長為主席,且簽到表上均載示參加單位名稱:代表被告出席者,即有被告之董事長乙○○、被告之執行長許新傳及被告之董事謝基發等三人,其等皆屬被告為該活動之主辦單位,是以代表被告出席該活動之各項會議。
3再就九二一國際感恩奉茶節之導覽手冊所載,固分有指導單位、主辦單位、策劃單
位及多數之協辦單位等,然而,被告非但係主辦單位,更為該次活動之執行單位,故而整體活動之執行上,均以被告為對外執行之代表,就原告而言,該次「九二一國際感恩奉茶節」活動本身既無任何法律人格,並不足以作為法律主體視之,且該活動主辦之執行工作既均以被告名義出面與原告訂約,要原告承包該活動場地布置、燈光音響、攝影紀錄等工程,所以原告自以被告作為本件債權債務法律關係之當事人即債務人,並列為本件清償債務民事訴訟之被告,就當事人之適格觀之,於法自屬有據。
(六)被告向訴外人謝基發暫借之上開支票三紙,於被告一再拒絕付款之後,原告業已依法提示,孰料該三紙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更見被告確無任何履約償債之誠意甚明。上開三紙支票係於九十年二月間即「九二一國際感恩奉茶節」九十年二月七日活動全部結束之後,原告因為該活動部分節目之燈光、場地、舞台佈置之單位,故與被告結算相關承辦之工程費用,結算完結後,原告應得之全部款項為二百九十七萬元,惟因在三月間結算前,原告已收得十九萬元,被告尚積欠原告者為二百七十八萬元,故被告即以其基金會董事謝基發名義簽發上開三紙支票作為支付舉辦活動場地布置之工程款之用,是以該三紙支票於九十年三月間即由被告基金會董事謝基發簽發交予原告作付款之用,三紙支票之發票日均為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孰知原告屆期提示該其中二紙支票,即票號AA0000000,面額壹佰參拾萬元及票號AA0000000,面額捌拾貳萬參仟元支票等二紙,均遭存款不足退票。原告於提示支票遭退票後,即再度向被告催請付款,被告一則要求原告不得以所餘尚未提兌之支票,另則卻一再遷延零碎支付部分款項,經原告再三催討,始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再行協議。
(七)兩造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簽立上開協議書時,被告曾當場給付原告一百萬元現款,原告自被告處取得一百萬元現款時,即當場支付予 張塗星 四十萬元之小包工程費用。若非被告積欠本件系爭欠款未予清償完結,被告又何須於簽具協議書之同時,竟給付清償予原告一百萬元現款,更無須與原告修訂本件協議書,亦不必竟任由被告千禧龍基金會董事謝基發簽發之上開支票三紙容原告收執作為被告清償付款之擔保。被告負責人乙○○交付支票給原告時,曾要求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於便條上為簽收之表示,該便條係被告負責人乙○○所擁有筆記本內載之收據,且便條內容上載:「九二一感恩奉茶節暫借支票4/30霧峰農會AZ000000000000000/30霧峰農會AZ00000000000000/30霧峰農會AZ0000000000000」等文字,均為被告負責人乙○○親自書具,然而,於原告法定代理人甲○○當初簽收名銜時,該便條內容中並未書具「九二一感恩奉茶節暫借支票」等文字,該等文字顯係被告負責人事後填載其上;另就上開被告提出之筆記本便條證物內容中之首頁載有「收現金20000元整甲○○」等文字,亦係被告負責人乙○○支付系爭款項中之二萬元部分予原告時,由原告法定代理人簽收之文字,被告亦恐該等文字曝光對己不利,竟刻意將該等文字記載塗抹銷除,再向鈞院提出。
(八)前揭三紙已退票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現均由原告收執,可知絕非原告向謝基發借票周轉甚明,至於何以未於系爭協議書中明示債權人及債務人究竟何人,以明確之文字記載雙方協議之內容,此無非係因被告當時以現款一百萬元壓迫原告,若原告願簽具此項文義不甚明確之協議書,被告始願給付該一百萬元現款予原告;若原告不願簽具該協議書,則被告則不給付該現款壹佰萬元給原告,原告因急須支付積欠之款項予下包廠商,迫於無奈始簽具系爭協議書,自此益見及被告刻意模糊其詞,以文義不甚明確之協議書,意圖卸責唯自上開協議書所載文義,並觀諸客觀上該等支票現仍由原告收執之情事,均足見原告係債權人,被告係債務人,以及若該等債權債務確實與本件被告無關,被告絕不可能竟在與其完全無關之系爭債權債務協議書上簽具名銜成為立協議書人雙方中之其中一方,益見被告確係本件債務人無誤。
(九)簽協議書當天,被告法代有交付原告法代一百萬元,之前已付了六十五萬元,故協議書上才會寫已付了一百六十五萬元,訴外人謝基發是被告的董事,所以才會由他開支票作為本件債務之擔保。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公告剪報、被告於聯信商業銀行存款存額證明、證人張塗星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所簽具收受肆拾萬元工程款之收據、九二一國際感恩奉茶節導覽手冊、國際感恩奉茶節系列活動檢討會記錄及簽到表、訴外人謝基發所簽發霧峰農會信用部付款支票三紙、退票理由單三紙等影本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張源俊 、張塗星。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依系爭協議書上所載「此支票僅供證明用」,及經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所簽收載明系爭三紙支票僅為「暫借支票」等字樣之便條紙可知,系爭三紙票據確係因政府就辦理「九二一國際感恩奉茶節活動」之補助經費不足,故向訴外人謝基發先生暫借支票三紙以供擔保而已,並無憑票付款之意思,更遑論自該協議書內容所載三紙票據總金額為二百七十八萬元,與原告之債權總額為二百九十七萬元及剩餘債權額一百三十二萬元均有未合等情。
(二)依原告所提被告於聯信商業銀行之存款存額證明,僅證明被告於聯信商業銀行確有存款而已,與本案並無關聯,焉得作為請求權之依據?另依原告所提出之請款單上所載帳目明細,其記載內容有諸多不實之處,自無據以為提起本訴之依據。
(三)原告對被告提起本訴,其當事人不適格:本件被告並非系爭「九二一國際感恩奉茶節活動」之主辦人,有卷附之「九二一國際感恩奉茶節各部任務組織架構圖」及「各組任務執掌」等相關文件,均載明該活動係由訴外人 林宗男 主辦,甲○○擔任企劃,乙○○擔任執行長,均與被告無關。加以,參諸所有有關系爭活動之剪報內容,亦始終無隻字提及被告,所有活動之記者招待會亦均由林宗男召開,被告並無有參與記者會之情事。「九二一國際感恩奉茶節活動」確由「財團法人美麗臺灣永續發展基金會」主辦,而由「中華民國工商婦女企業管理協會」協辦,此有「九二一國際感恩奉茶節系列活動企劃書」上載明:「指導單位:行政院、內政部主辦單位:財團法人美麗臺灣永續發展基金會協辦單位:中華民國工商婦女企業管理協會」等語足證。加以,有關該活動籌備會召開之相關事宜,均悉由「中華民國工商婦女企業管理協會」以其名義策劃、召開,且所有各部會機關相關函文亦均以「中華民國工商婦女企業管理協會」為受文者,更足證被告確非系爭「九二一國際感恩奉茶節活動」之主辦人。擔任系爭活動執行長乙職者系乙○○,而非被告財團法人千禧龍青年基金會,故原告謂被告乃系爭活動之主辦人,並據以訴請清償債務云云,顯然無據。
(四)簽協議書時乙○○有拿一百萬元給甲○○,該筆款項是行政院撥的補助款,拿給甲○○是因他是活動的企劃組長,並非支付甲○○本件工程費用。
三、證據:提出各部任務組織架構圖、各組任務執掌、請款單、活動企劃書、便條紙等影本各一件、報影本共計十四件及各部會函文影本五件等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謝基發。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謝基發。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至二月七日承辦九二一國際感恩奉茶節活動,委由原告承包該活動佈置場地、水電、照明等各項工程,兩造並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簽訂協議書,確認本件工程之全部工程款為二百九十七萬元,被告之前已支付六十五萬元,當天被告法定代理人有給付原告法定代理人一百萬元,至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止,被告已先行支付原告一百六十五萬元,尚積欠原告一百三十二萬元,並由訴外人謝基發簽發霧峰農會信用部付款支票三紙(分別為票號:AA0000000,面額一百三十萬元;票號:AA0000000號,面額六十五萬七千元;票號:AA0000000,面額八十二萬三千元),作為被告返還欠款之擔保之用,被告至今尚欠一百三十二萬元,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依上開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二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上所載「此支票僅供證明用」,及經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所簽收載明系爭三紙支票僅為「暫借支票」等字樣之便條紙可知,系爭三紙票據確係因政府就辦理「九二一國際感恩奉茶節活動」之補助經費不足,故向訴外人謝基發先生暫借支票三紙以供擔保而已,並無憑票付款之意思,且該協議書內容所載三紙票據總金額為二百七十八萬元,與原告之債權總額為二百九十七萬元及剩餘債權額一百三十二萬元均有未合,原告前提出之請款單上所載帳目明細,其記載內容有諸多不實之處,被告並非系爭「九二一國際感恩奉茶節活動」之主辦人,原告對被告提起本訴,其當事人不適格,擔任系爭活動執行長乙職者係被告法定代理人乙○○,而非被告,簽協議書時乙○○有拿一百萬元給甲○○,該筆款項是行政院撥的補助款,拿給甲○○是因他是活動的企劃組長,並非支付甲○○本件工程費用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簽訂協議書,業據提出協議書一紙附卷足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依據上開協議書對被告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有未洽,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至二月七日承辦九二一國際感恩奉茶節活動,委由原告承包該活動佈置場地、水電、照明等各項工程,兩造並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簽訂協議書,確認本件工程之全部工程款為二百九十七萬元,被告之前已支付六十五萬元,當天被告法定代理人有給付原告法定代理人一百萬元,至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止,被告已先行支付原告一百六十五萬元,尚積欠原告一百三十二萬元款項,並由訴外人謝基發簽發霧峰農會信用部付款支票三紙(分別為票號:AA0000000,面額一百三十萬元;票號:AA0000000號,面額六十五萬七千元;票號:AA0000000,面額八十二萬三千元),作為被告返還欠款之擔保之用,被告至今尚欠一百三十二萬元之事實,被告雖不否認有簽立上開協議書及由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交付一百萬元予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惟辯稱上開奉茶節活動之主辦單位並非被告,所有有關系爭活動之剪報內容,亦始終無隻字提及被告,該活動與被告無關,系爭三紙票據確係因政府就辦理「九二一國際感恩奉茶節活動」之補助經費不足,故向訴外人謝基發先生暫借支票三紙以供證明而已,並無憑票付款之意思,另一百萬元是行政院撥的補助款,拿給甲○○是因他是活動的企劃組長,並非支付甲○○本件工程費用云云。
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至二月七日承辦九二一國際感恩奉茶節活動一節,業據提出國際感恩奉茶節導覽手冊一件為證,依國際感恩奉茶節導覽手冊一件之記載,被告為該活動之主辦單位,另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於該活動檢討會上以主席身份致詞略稱:我以共同主辦單位之一,且是活動執行長的雙重身分,再一次謝謝大家等語,且乙○○、謝基發、許新傳分別曾以被告之董事長、董事及執行長之身份出席上開檢討會並於簽到表上簽名一節,亦有原告提出之卷附九二一國際感恩奉茶節系列活動檢討會一件、簽到表二件為證,另參以被告所提卷附之九二一國際感恩奉茶節各部任務組織架構圖,被告與南投縣政府文化局負責該活動之中西藝術拼場及依被告所提之活動企劃書一件,其上關於單位說明部分,記載千禧龍青年基金會(即被告)為協辦單位之一,又中國時報九十年二月三日之剪報略稱:九二一震災重建推動委員會、南投縣政府、中華民國工商婦女企業管理協會、南投國際女青商會、國際同濟會、財團法人千禧龍基金會(即被告)中國時報等單位合辦的國際奉茶節自元月二十六日至二月七日舉行等情及同月七日之剪報稱:承辦藝文踩街活動的「財團法人千禧龍基金會(即被告)」賣力演出一節,均有被告所提之上開剪報資料卷足參,再該活動是由訴外人林宗男去向行政院爭取經費,有二帳戶負責支付本次活動之費用,其中一是中華民國工商婦女企業管理協會總會,另一是被告成立一個專戶來支付費用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告之董事謝基發證述在卷(參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對此亦不爭執,縱被告非上開奉茶節活動之主辦單位,惟被告確係九二一國際感恩奉茶節活動之承辦單位,應無疑問,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辯稱非主辦單位一節,被告有承辦上開活動已詳如上述,被告既為承辦單位即應有聯絡各廠商為各項活動所需事務準備之可能,是被告辯以伊非該活動主辦單位,所有有關系爭活動之剪報內容,亦始終無隻字提及被告,該活動與被告無關云云,自不足採。
(二)原告主張其於承包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至二月七日九二一國際感恩奉茶節活動之佈置場地、水電、照明等各項工程一節,經證人張塗星到庭證稱伊再向原告承包舞台、燈光、音響、帝王帳、發電機等語(參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被告所提原告前提出之請款單所載之工程細目大致相符,被告固否認有委託原告為上開工程,但對原告主張原告有施作九二一國際感恩奉茶節活動之佈置場地、水電、照明等各項工程一節亦未見爭執,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簽立上開協議書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曾當場給付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一百萬元現金一節,為被告所不爭,亦經證人張塗星證述在卷,另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自被告法定代理人乙○○處取得一百萬元現款時,即當場支付予原告承包上開九二一國際感恩奉茶節活動之下游承包商即證人張塗星四十萬元之工程費用,亦有證人張塗星所簽收立具之收據影本一件附卷足參,若被告非委由原告承包工程,何須支付原告一百萬元,另原告主張被告曾交付訴外人謝基發簽發之支票三張(霧峰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支票號碼AA00000000佰參拾萬元整AA00000000拾伍萬元整;AA00000000拾貳萬參仟元整)予原告收執,為被告所不爭,復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支票影本三件附卷足佐,另被告要求原告收受上開三紙支票後,須簽收立據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告之員工 林淑惠 證稱:被告所提之感恩奉茶節的字據是我寫的,時間不太記的,是乙○○(被告法代)叫我寫的,文字內容依她的指示所寫,他說甲○○會來拿支票(指上開三張支票),要讓他簽收等情無訛,再參以該字據上有九二一奉茶節暫借支票等文字,有該字據附卷可憑,被告交付系爭三紙支票應係供擔保用,而被告若不是因承辦九二一國際奉茶節活動之故,而對原告負有給付工程款義務,何須交付訴外人謝基發之支票予原告作為擔保?另兩造簽訂協議書文首記載:
「因辦理921國際感恩奉茶節活動費用貳佰玖拾柒萬元整,政府補助經費不足故向謝基發先生暫借支票三張(霧峰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支票號碼AA00000000佰參拾萬元整AA00000000拾伍萬元整;AA00000000拾貳萬參仟元整)開立給惠鴻錄影傳播有限公司,‧‧‧」等詞,而上開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為兩造,故自協議書上開文字之記載可知,協議書所書內容應係指被告辦理921國際感恩奉茶節活動費用二百九十七萬元,因政府補助經費不足故向該基金會董事謝基發暫借前述三紙支票,開立給惠鴻錄影傳播有限公司即原告,作為擔保之用,故而在協議書上載明係「暫借」該三紙支票;再者,上開協議書後段記載:「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止已先付壹佰陸拾伍萬元整,餘額壹佰參拾貳萬元整儘速補足‧‧‧」等語,兩造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簽訂協議書時,應已會算確認,被告前已支付上開活動費用二百九十七萬元中之一百六十五萬元予原告後,尚對原告有一百三十二萬元之欠款,並同意儘速補足後,原告即須交還訴外人謝基發簽發之上開三張支票,亦與一般債務人對債權人清償債務完畢後,債權人應交還債務人前所交付供作擔保用途之債務人或第三人客票票據之交易常情相符,故協議書上記載「支票僅供證明用」一節,應係表明系爭支票僅作擔保而非用作清償工程款之用。綜上,參酌被告係承辦九二一國際感恩奉茶節活動之單位,原告有承包上開活動之佈置場地、水電、照明等各項工程,被告法定代理人簽訂協議書前已交付三張面額共二百七十八萬元之支票作擔保,簽訂協議書時並交付一百萬元予原告法定代理人,協議書後段記載:「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止已先付壹佰陸拾伍萬元整,餘額壹佰參拾貳萬元整儘速補足‧‧‧」等情,應認兩造簽訂上開協議書,係基於系爭工程確係被告委託原告施作,為確認兩造之工程費用為二百九十七萬元、已給付費用一百六十五萬元、未付費用一百三十二萬元及被告先前所交付之訴外人謝基發名義簽發之支票僅供擔保,原告應於被告給付一百三十二萬元工程款欠款後返還等而為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依上開協議書得認被告對原告尚有一百三十二萬元欠款未付一節,堪予採信。至被告辯稱協議書係因訴外人謝基發要求簽訂正式收據,用以證明系爭三紙支票係因政府就辦理九二一國際感恩奉茶節活動之補助經費不足,故向謝基發暫借支票以供證明而已,然若為使訴外人謝基發對原告持有系爭三紙支票有正式憑據以保障己身權益,為何簽訂系爭協議書時,訴外人謝基發並未在場,亦未於其上簽名蓋章,且被告若非對原告負有給付一百三十二萬元欠款之債務,被告何須為契約當事人,並由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於協議書上簽章?是被告所辯,自難採信。另證人謝基發證稱:本件暫借支票情形也發生在訴外人 陳慶洲 、聯翔公司,他們也是與被告簽立與本案相同之形式協議書云云,並提出協議書二件附卷足佐,惟證人所提之訴外人陳慶洲、聯翔公司與被告簽立之協議書,係基於何緣由而簽立?是否確與本件有相類情形?在在難僅憑該二紙文書所載為斷,是證人上開所述及所提書證,不足為被告上開抗辯為真之有利證明。
五、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簽訂之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欠款一百三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徐奇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