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猶不知悔改,為逃避警方查緝,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明哥 」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間,在嘉義縣某不詳地點,提供本人照片二張,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元代價,委託綽號「明哥」之成年男子,偽造「甲○○」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乙張後,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年十月間與九十一年二月間,連續在雲林縣虎尾鎮與台南縣新營市,因駕駛汽車違規,遭警攔截盤查,先後持上開偽造汽車駕駛執照交予警方開具交通違規罰單二次。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十四時許,在嘉義縣○○鄉○○路○段○○○巷○○○號前,遇警盤查時,第三次持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供警方查驗證件時,為警發覺持用偽造國民身分證,並當場查扣上開之偽造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均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與監理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與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供述皆相符合,並有偽造「甲○○」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乙張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國民身分證係其他與品行、能力、服務相類之證書,汽車駕駛執照則係得駕駛汽車之特許證,均為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以同一偽造行為,同時偽造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係以同一行為觸犯二次之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斷。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與綽號「明哥」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連續三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偽造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述甚明,上開偽造證件二張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