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九О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水果刀乙把,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有期徒刑三年五月、四月,合併定應執行刑三年七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八年二月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甲○○仍不知悔改,因金錢糾紛與丙○○發生爭執,一時氣憤,竟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憤而持水果刀乙把(未扣案),先後朝丙○○刺一刀,及朝乙○○(丙○○之妻)刺一刀,造成丙○○受有左前臂穿刺傷併神經、血管肌肉多處損傷之傷害(丙○○已撤回告訴),乙○○則受有左腹穿刺傷之傷害,致其手術後,發生早期懷孕所不可避免之流產。
二、案經丙○○及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核令移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其對於右揭犯行皆坦承不諱,核與其在警訊、偵訊中供述之情節並無矛盾,並經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歷歷,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訊及偵查之指訴情節及證人 童清松 之證述內容相符。此外,復有診斷證明書三份、現場照片四幅、兇刀照片一幅、在卷可稽,依該診斷書上所記載之受傷情形,核與被告之自白內容及被害人之指訴情節完全吻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持刀刺傷告訴人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有期徒刑三年五月、四月,合併定應執行刑三年七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八年二月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惟持刀行刺之行為應予高度責難,且犯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乙○○及告訴人丙○○分文,尚未取得告訴人乙○○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持刀刺傷告訴人丙○○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惟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但書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當庭以書狀聲請撤回告訴,本應諭知不受理,但因此部份刺傷丙○○之犯行與前開判決有罪之刺傷乙○○之犯行間,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具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末查,被告持以行刺之水果刀乙把,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述甚明,雖未扣案,然無從證明業已滅失,仍應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仟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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