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分別因恐嚇及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七號處分不起訴。復因施用第二級及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由本院先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檢察官分別起訴後,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同年十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四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一年,定應執行刑一年六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出所停止戒治,需至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始保護管束期滿。詎又於保護管束期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年四月六日中午某時,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街○○○號住處,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又另起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下午四、五時許,在同上住處,將海洛因摻入紙煙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九十年四月七日凌晨一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鎮○路九五之一號( 王鏘 汽車旅館一二二號房)為警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坦白承認,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九0)陸(一)字第九00四一三四九號檢驗通知書附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五八號偵查卷可稽,被告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以認定。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七號處分不起訴。復因施用第二級及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由本院先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檢察官分別起訴後,續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及同年十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四號及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一年,定應執行刑一年六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並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經本院於上開期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出所停止戒治,需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始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裁判書附偵查卷足憑,並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三犯施用毒品罪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恐嚇、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等案件之前科,素行不良,有上開前科紀錄可參,且經二次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並於保護管束中,再犯本罪,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不輕,與本件前揭之犯罪手段,和施用毒品足以造成神經方面之損害,且容易引起竊盜、家暴等財產和暴力方面之犯罪,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一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