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七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一三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兩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二五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縮刑假釋(公訴意旨誤該日期為執行完畢日期),甫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踰越丙○○坐落嘉義縣鹿草鄉下麻村十四之二號住處之圍牆,竊取丙○○位於該址之舊屋屋簷下以飼料袋蓋住之鐮刀一把(無故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即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在告訴人丙○○住處拿取鐮刀,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被「 阿扁 」等人追趕至告訴人家中,當時先拿鐵夾子,因為太短,才去拿鐮刀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及本院指訴鐮刀是放在上址舊屋屋簷下以飼料袋蓋住,其住宅有圍牆等情詳盡(警卷第四頁、本院卷第十八至二一頁),核與目擊證人乙○○、 林溫 收於警訊及本院先後證述被告竊取鐮刀得手並翻越鐵門離去之過程相符(警卷第五至七頁、本院卷第四四至四五頁),復與證人即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後堀派出所警員 魏振利 所證逮捕被告與尋獲鐮刀始末一致(本院卷第三五至三八頁),此外並有被害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鐮刀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八至九、十二至十三頁)。被告既未能提出「阿扁」之年籍以供本院查證(本院卷第二一頁),且本院命證人魏振利當庭以電話向下麻村轄區警員 呂協昌 查詢,亦未查知該村有何綽號「阿扁」之人(本院卷第三八頁),其辯稱是遭「阿扁」等人追趕始持告訴人之鐮刀云云,已非可信,況鐮刀所在位置並非路過告訴人住處即可輕易拿到,而須越過牆垣至屋簷下始能取得,且證人魏振利亦證稱鐮刀是在路上尋獲,不是在告訴人住處找到等語(本院卷第三五至三六頁),可見被告並非因被「阿扁」等人追趕,始隨手持告訴人之鐮刀防衛,又未將鐮刀放回原處,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綜上論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至告訴人新屋之鐵門並未被鐵夾子撬毀,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十八頁),被告復否認有何持鐵夾子撬毀告訴人住宅鐵門之行為,況被告係在上址舊屋屋簷下竊得鐮刀,並未撬毀告訴人新屋始得手,自不能僅以被告曾拿鐵夾子一節,即認被告竊盜時攜帶兇器,公訴意旨就此似有誤會,附此敘明。另被告於本院調查中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雖載其患有睡眠障礙之疾病,惟診斷醫師既於病歷專用紙上記載被告並非罹患精神分裂症,應係被告聽錯等語(本院卷第二五至二七頁),本院復查無被告有何精神耗弱情事,自難認被告係精神耗弱之人,一併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並未持告訴人丙○○之鐵夾子毀損並撬開其住處大門,已如前述,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罪,尚有未洽,應予更正,然起訴條文與本院論罪條文相同,僅加重條件減少,自不生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查被告曾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七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一三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兩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二五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縮刑假釋(公訴意旨誤該日期為執行完畢日期),甫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所犯已破壞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猶一再捏詞以對,未見具體悔過之態度,惟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已發還被害人,損害業經平復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林世芬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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