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四號
上訴人財團法人千禧龍青年基金會法定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至二月七日承辦九二一國際感恩奉茶節活動,委由伊承包該活動佈置場地、水電、照明等各項工程,兩造並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簽訂協議書,確認本件工程之全部工程款為二百九十七萬元,上訴人之前已支付六十五萬元,當天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復給付伊之法定代理人一百萬元,即至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止,上訴人已先行支付被上訴人一百六十五萬元,尚積欠被上訴人一百三十二萬元,並由訴外人 謝基 發簽發霧峰農會信用部付款支票三紙(分別為票號:AA0000000,面額一百三十萬元;票號:AA0000000號,面額六十五萬七千元;票號:AA0000000,面額八十二萬三千元),作為上訴人返還欠款之擔保之用,上訴人迄今既尚欠伊一百三十二萬元,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依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三十二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由「九二一國際感恩奉茶節系列活動企劃書」所載「指導單位:行政院、內政部,主辦單位:財團法人美麗台灣永續發展基金會,協辦單位:中華民國工商婦女企業管理協會」,可知伊非系爭「九二一國際感恩奉茶節活動」之主辦人,自非本件之債務人,擔任該活動執行長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個人行為,非為法人之上訴人,被上訴人對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且兩造所簽立之協議書上載「此支票僅供證明用」,及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所簽收載明系爭三紙支票僅為「暫借支票」等字樣之便條紙可知,系爭三紙票據確係因政府就辦理「九二一國際感恩奉茶節活動」之補助經費不足,故向訴外人 謝基發 先生暫借支票三紙以供擔保而已,並無憑票付款之意思,又該協議書內容所載三紙票據總金額為二百七十八萬元,與被上訴人之債權總額為二百九十七萬元及剩餘債權額一百三十二萬元均有未合;再由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委由聯信商業銀行付款,並擬由被上訴人簽收之切結書,載有;「...至於其差額壹拾捌萬玖仟元整非屬本活動應支付範圍,惠鴻錄影傳播有限公司同意不予請求...」等語,足見上訴人前提出之請款單上所載帳目明細,其記載內容有諸多不實之處;另簽協議書時乙○○之所以交付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一百萬元,乃係基於其為本件活動的企劃組長之身分,故交付該筆行政院補助款,並非為支付被上訴人本件工程款項之用,是被上訴人就兩造間之承攬關係是否存在未提出估價單、承攬合約或証明依法負舉証責任之前,所為主張均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体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未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原則上只須主張自已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体,有給付請求權,而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体,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体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承攬之債權債務關係,其為承攬人,上訴人對伊負有給付義務,請求上訴人依兩造所定協議書內容清償債務等情,自係主張伊為請求權人對給付義務人提起給付之訴,揆諸前揭說明,並無當事人不適格問題,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抗辯,自無足取。至上訴人另稱,九二一國際感恩奉茶節之主辦人係中華民國工商婦女企業管理協會,伊非主辦人,即非本件債務人云云。惟兩造間承攬契約是否存在,係以上訴人是否曾以自身名義委由被上訴人承攬其所指稱之佈置場地、水電、照明等各工程而定,非以上訴人是否九二一國際感恩奉茶節之主辦人為認定兩造間有無承攬契約存在,蓋縱上訴人非前開九二一國際感恩奉茶節之主辦人,亦非不得自立於定作人地位而委由被上訴人從事前開各工程、訂立承攬契約,至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承包此工程之動機、原因則與兩造成立之契約無關。況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亦表明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而擔任該活動之執行長,顯可認上訴人亦參與該活動之執行,是上訴人徒以其非九二一國際感恩奉茶節之承辦人,即謂其非本件債務人一節,亦非足取。
五、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至二月七日承辦九二一國際感恩奉茶節活動,委由被上訴人承包系爭活動佈置場地、水電、照明等各項工程,九十年二月七日系爭活動結束後,兩造結算確認被上訴人應得之本件全部工程款為二百九十七萬元,並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簽訂協議書,確認本件工程之全部工程款為二百九十七萬元,上訴人之前已支付六十五萬元,當天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有給付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一百萬元,至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止,上訴人已先行支付被上訴人一百六十五萬元,尚積欠上訴人一百三十二萬元款項,並由訴外人謝基發簽發霧峰農會信用部付款支票三紙(分別為票號:AA0000000,面額一百三十萬元;票號:AA0000000號,面額六十五萬七千元;票號:AA0000000,面額八十二萬三千元),作為上訴人返還欠款之擔保之用等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協議書、九二一國際感恩奉茶節各部任務組織架構圖、各組任務執掌、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等為據,雖上訴人以前節情詞置辯,惟查:
(一)在法人組織法上,代表係不可欠缺之制度,為法人之機關,代表人之行為即為法人之行為,而董事為法人之必要機關,對外代表法人,對內執行職務。本件上訴人之董事長係乙○○,且係登記為對外代表法人即上訴人之董事,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公告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五頁),依前開說明,乙○○自得對外代表上訴人為法律行為。本件系爭協議書既載:「立協議書人:財團法人千禧龍青年基金會」、「代表人:乙○○」,足見本件系爭協議書之一造當事人係上訴人,乙○○係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簽具協議書,非以其個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上訴人自須承擔該協議書所為法律行為之效果。雖系爭協議書上僅有乙○○之簽名,並未同時蓋用上訴之印章,惟乙○○既係上訴人董事長,並對外有代表權,乙○○復已表明係代表上訴人簽訂而簽名其上,則契約之當事人當係上訴人而非謝彩鳳個人,上訴人自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
(二)另承攬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能以其他方法証明雙方意思之合致,自無妨契約之成立。而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証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於文字致失真意;但契約文字已足以表示當事人之真意,即不得反契約文字而為更曲折之解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承包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至二月七日九二一國際感恩奉茶節活動之佈置、水電、照明等工程一節,業經証人 張塗星 星到庭証述伊再向被上訴人承包舞台、音響、發電機等,核與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出具之請款單所載項目大致相符,該請款單亦載明客戶為上訴人,有該請款單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施作九二一國際感恩奉茶節活動之佈置、水電、照明等各項工程一節,亦不爭執,再參以前開協議書係乙○○代表上訴人所簽訂,協議書中載明雙方確認本件總工程款為二百九十七萬元,已支付一百六十五萬元,尚欠一百三十二萬元等語,自應認兩造確定有承攬契約,而上訴人尚有一百三十二萬元工程款未給付之主張為真正。
(三)上訴人另辯稱:簽立之協議書上載「此支票僅供證明用」,及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所簽收載明系爭三紙支票僅為「暫借支票」等字樣之便條紙可知,系爭三紙票據確係因政府就辦理「九二一國際感恩奉茶節活動」之補助經費不足,故向訴外人謝基發先生暫借支票三紙以供擔保而已,並無憑票付款之意思,又該協議書內容所載三紙票據總金額為二百七十八萬元,與被上訴人之債權總額為二百九十七萬元不符云云。惟依該協議書所載:「因辦理九二一國際感恩奉茶節活動費用貳佰玖拾柒萬元整,政府補助經費不足故向謝基發先生暫借支票三紙〈...〉開立給惠鴻錄影傳播有限公司,此支票僅供証明用,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前已先付一百六十五萬元整,餘額壹佰參拾貳萬元整儘速補足後該支票及應無條件歸還,.
..立協議書人:財團法人千禧龍青年基金會,統一編號00000000,代表人乙○○...」等語詞,可知協議書所載之債務人即財團法人千禧龍青年基金會,為上訴人無誤,否則,上訴人當無給付一百六十五萬元予被上訴人,亦無允為再儘速給付一百三十二萬元之理。故該給付被上訴人之三紙支票固僅為証明、擔保上訴人債務之用,但此抗辯無礙於協議書中已明示之上訴人因辦理此活動而同意再給付被上訴人之價款一百三十二萬元。
且本件協議書訂立之當事人一為上訴人,一為被上訴人,訴外人謝基發於簽訂協議時並未在場,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亦稱:於上訴人給付所欠款項前,謝基發所簽發之上開三紙支票均仍由被上訴人收執作為擔保上訴人支付一百三十二萬元之用,此即所以該三紙支票之面額與本件工程款總額二百九十七萬元未合,且數額大於兩造間債款餘額一百三十二萬元,及協議書載明上開三紙支票僅供擔保之用之緣由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益徵上訴人前開所辯,並不影響兩造協議書已載之兩造確認上訴人至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前已給付一百六十五萬元款項,其中一百萬元為簽協議書當日給付,另尚欠一百三十二萬元工程款之事實。上訴人所辯乙○○交付一百萬元係為分配行政院所核發之補助款項,非為清償一節,亦非足取。
六、至上訴人另稱:証人張塗星承包之工程款項僅為六十九萬餘元,而非八十二萬三千元,被上訴人所提請款單証物,其款項有諸多不實記載,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委由聯邦商業銀行,擬由被上訴人簽收之切結書,兩造就請款單所載內容確有爭議云云。惟查,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承作本件工程總金額已經雙方折衝計算為二百九十七萬元,尚欠一百三十二萬元,此有前開協議書可按,經敘明如前,至被上訴人承包該工程後,是否轉包與他人?轉包之金額若干?均與兩造就系爭工程之約定無關,且被上訴人亦自承伊承包系爭工程再轉包給下包施工,仍然要賺點錢(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是被上訴人有於藉行公益活動之名,從中謀取商業上利潤,縱於道德上有虧,但就兩造已成立之契約內容不生影響。上訴人自不能以被上訴人下手承包商張塗星所收取款項與兩造契約價款之差額,而主張兩造契約價格於訂立協議書時尚有爭議,從而,其請求本院向台中縣稅捐稽徵處調取日大音響工程行張塗星於九十年二月至六月發票簽發記錄一節,即無必要,併予敘明。至上訴人所提出主張之該聯邦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及切結書影本等,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証証明該切結書之真正,而証人即上訴人職員林彩惠則証稱:該切結書係伊筆跡,書上之同意人、統一編號、代表人、簽名等均係伊所寫等語,上訴人嗣後亦改稱此份同意書後來沒有簽成(見本院卷第八十二頁)。是上訴人前開所稱,當非足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訂有承攬工程契約,上訴人尚欠伊工程款一百三十二萬元之事實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所欠工程款一百三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另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B2法官陳繼先~B3法官吳惠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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