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智股被告甲○○被告乙○○被告壬○○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辛○○右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五、二九三三、二九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壬○○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損壞他人之窗戶玻璃及帆布衣櫥,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類似武士刀刀械壹把沒收。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之類似武士刀刀械、菜刀各壹把均沒收。
乙○○共同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持其所有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類似武士刀之刀械一把(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至南投縣○里鎮○○路○段○○○號己○○、戊○○租屋處,欲找己○○之妹 柯佩菁 ,未遇,甲○○不悅,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上開刀械,砍破己○○住處房東所有供己
○○使用之窗戶玻璃二片及己○○所有之帆布衣櫥,而生損害於己○○。甲○○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己○○、戊○○恫稱:如果出去要刺殺你們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己○○、戊○○,使己○○、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甲○○、乙○○基於犯意聯絡,明知壬○○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係贓車(該機車係 劉素貞 所有,於九十年七月初某日,○○里鎮○○路○○○號前,遭壬○○竊取,此部分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三號案偵辦),竟於九十年七月初某日,受壬○○之託,共同將系爭機車寄藏○○里鎮○○里○○街○○○巷○號甲○○、乙○○住處後方,由甲○○、乙○○、壬○○共同使用系爭機車。
三、壬○○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十月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方法(編號一、二部分,壬○○單獨為之,編號三部分壬○○與甲○○基於犯意聯絡,共同為之。),徒手連續搶奪庚○○○、寅○○○、子○○掛在脖子上之金項鍊,因庚○○○等人機警而均未得逞。
四、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或攜帶菜刀及水果刀、或攜帶菜刀連續於如附表一編號四、五、六、七、八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四、五、六、七、八所示之方法(編號六、七、八部分,甲○○與不詳姓名之人基於犯意聯絡共同為之,編號五部分,甲○○與乙○○基於犯意聯絡,共同為之。),以手持甲○○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或菜刀出示予丙○○、辰○○、丁○○、癸○○、丑○○等人,並命丙○○等人拿出財物之脅迫方式,致使丙○○等人不能抗拒,而強取如附表一所示丙○○等人之財物(財物內容如附表一所示)。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上情,並於九十年八月十九日十二時許,在甲○○前開住處扣得甲○○所有,供其強盜所用之菜刀一把,並查獲被害人辰○○所有皮包一只。
五、案經己○○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暨該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壬○○對右揭犯罪事實三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庚○○○、寅○○○、子○○於警訊時證述綦詳,足見被告壬○○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壬○○之搶奪犯行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毀損、犯罪事實二所載之寄藏贓物、犯罪事實三所載之搶奪、犯罪事實四所載之強盜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恐嚇犯行,並辯稱:僅叫己○○、戊○○至屋外談話,並未恐嚇己○○、戊○○云云。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於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時、地使用牌照號碼USA-八一八號輕型機車,且就犯罪事實四所載曾於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時、地載被告甲○○去找朋友,但矢口否認有何寄藏贓物及與告甲○○共同強盜之犯行,並辯稱:不知該機車是贓物,且未與被告甲○○共同強盜財物,當天因被告甲○○有喝酒,伊怕出問題,所以提議由伊騎機車載甲○○去逛一逛,結果甲○○去犯案,伊並不知情,事後伊發現被害人辰○○的皮包,還跟甲○○吵了一架;伊係聽聞甲○○向警員供稱伊有共同強盜犯行,且遭警員刑求,始承認與甲○○共為強盜犯行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部分:1毀損、恐嚇部分:
⑴被告甲○○自承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持其所有類似
武士刀之刀械至南投縣○里鎮○○路○段○○○號己○○、戊○○租屋處,砍破房東所有出租予己○○使用之窗戶玻璃二片及己○○所有之帆布衣櫥等情,核與告訴人己○○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之指述、在場證人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所證述情節皆相符,足證被告甲○○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甲○○右揭恐嚇犯行業經被害人己○○、戊○○於警訊、偵查中均指
述甚詳,被害人己○○並於本院指稱:「他(指被告甲○○)到我租屋處,拿著武士刀恐嚇我和我弟弟,打破玻璃和衣櫥,玻璃事後我有賠償房東,衣櫥是我的。當天他在打破玻璃時有叫我們出去,且說要剌殺我們。」,被害人戊○○亦於本院指稱:「當天他(指被告甲○○)到我租屋處,拿刀子敲破玻璃及劃破衣櫥,叫我們出去且說要剌殺我們,我們很害怕,所以馬上報警。(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
⑶被告甲○○於偵查中自承曾持該把類似武士刀刀械去嚇己○○、戊○○(見九十年偵字第二二二五號卷第十九頁反面)。
⑷綜右所述,足證被告甲○○確有恐嚇己○○、戊○○,而使己○○、柯世
賢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行,是被告甲○○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毀損、恐嚇犯 行洵 堪認定。
2贓物部分:
⑴系爭機車係被害人 劉素真 所有,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南
投縣○里鎮○○里○○路○○○號前失竊,而系爭機車尋獲後鑰匙插座損壞等事實,業經被害人劉素真於警訊中指述綦詳(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三號卷第三三頁反面)。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附卷可稽。
⑵被告壬○○自承系爭機車為其於九十年七月初所偷的,後來放在被告 李清 正住處後面(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三號卷第一五一頁)。
⑶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系爭機車)是壬○○騎來的,他叫我
去買泡麵,我騎回來之後,要熄火時,發現鑰匙不太吻合,我問壬○○,他說是偷來的,我去犯案時有使用該部機車,不記得使用到何時。」(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
⑷被告乙○○對曾使用系爭機車乙節並不否認,但矢口否認有何贓物犯行,
並辯稱伊不知系爭機車為贓車云云。然綜右事證可知,系爭機車確為贓車,且於被告壬○○竊得後即寄放於被告甲○○、乙○○位於南投縣○里鎮○○里○○街○○○巷○號之住處,系爭機車鎖頭已被破壞,而被告李清正、乙○○皆曾使用過系爭機車,不可能不知系爭機車為贓車,故被告李清源所辯顯不足採。是被告甲○○、乙○○確有基於犯意之聯絡,寄藏系爭機車,其二人共同寄藏贓物之犯行洵堪認定。
3搶奪部分:
被告甲○○對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時、地,與被告壬○○共同搶奪被害人子○○未遂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告壬○○之自白及被害人子○○之指述相符,足證被告甲○○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被告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其犯行洵堪認定。
4強盜部分:
被告甲○○就如附表一編號四、五、六、七、八號之犯行為其所為均坦承不諱,但就其自白被告乙○○與其共同為編號四、六、七、八號之犯行部分,辯稱係因遭受刑求所致云云。被告壬○○、甲○○就被告乙○○參與編號四、六、七、八(按編號五部分詳如後述)亦附合稱係遭刑求而自白,經查:
⑴本院勘驗被告甲○○製作警訊筆錄時之錄影帶,結果影像中被告甲○○神
情自若,製作筆錄過程中並無強暴、脅迫之情事,有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再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當庭勘驗前開錄影帶,結果被告三人均稱:在製作筆錄時沒有遭受刑求,是在製作筆錄前遭受刑求(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
⑵又被告乙○○已成年,且觀諸其知悉以遭刑求為抗辯,以求脫罪之情,被
告乙○○應非至愚之人,是其前開聽聞被告甲○○向警員供稱其有共同強盜犯行,始承認共犯強盜犯行云云之辯詞,顯違常理,難以遽信。⑶被告乙○○、甲○○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法
官審理該署檢察官聲請羈押其等所為之訊問,均未提及其等遭警員刑求之事,則其等遭刑求之辯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⑷再被告乙○○、甲○○經裁定羈押在台灣南投看守所後,除被告乙○○曾
於入所時自述腹痛外,其等均無外傷乙節,有被告乙○○、甲○○入所時之健康檢查表、內外傷紀錄表等影本在卷足稽;又台灣南投看守所特約醫師 許鵬飛 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即羈押被告乙○○之翌日,為被告乙○○看診時,被告乙○○僅主述腹痛,未說明腹痛之原因,且無外傷等情,復經證人許鵬飛於偵查中證述甚明(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三號卷第一二
三、一二四頁)。⑸況為被告乙○○、甲○○製作筆錄之警員 溫信忠蔡文泉張景炎 、沙興
旺、 黃水盛張義能 等人,於偵查中除否認刑求被告乙○○、甲○○外,復供稱:未見其他員警刑求被告乙○○、甲○○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三號卷第一○八、一○九頁及第一二八、一二九頁)。證人即警員溫信忠、蔡文泉、 黃耀祥 於本院復證稱並未對被告等刑求,且被告甲○○所坦承犯罪行為中有部分尚未有人報案,警員係依被告之自白而進行查證(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
⑹另被告甲○○最初固供述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五之發生在埔里鎮埔里高中前
方之強盜案件,係與被告壬○○共犯云云,然此情已為被告壬○○所否認,並供稱:該案件係被告乙○○、甲○○共犯等語,訊之被告乙○○亦供承:九十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九時許,其騎機車附載被告甲○○行經埔里鎮埔里高中前方之際,被告甲○○指示其停車,並下車與某女子談話,嗣被告甲○○即匆忙叫其騎車離去,返回住處後,被告甲○○告知強盜該名女子等語,核與被告乙○○於警訊時供述之情節相符,是被告乙○○確有參與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犯行,已堪認定。
⑺綜上所述,被告等於製作警訊筆錄時並無遭受刑求之情事,是被告三人前揭遭警刑求之辯詞,顯係畏罪卸責與迴護之詞所辯尚不足採。
⑻核被告甲○○自白如附表一編號四、五、六、七、八之犯罪行為為其所為
,與被害人丙○○、辰○○、丁○○、癸○○、丑○○等人所述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丙○○、丁○○當庭指認被告甲○○即為對其強盜之人,復於被告甲○○住處查獲被害人辰○○所有之皮包一只,另有被告甲○○所有供作案用之菜刀乙把扣案可稽。足證被告甲○○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甲○○前開強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部分:1贓物部分:
如前開被告甲○○贓物犯行部分之說明,被告乙○○共同寄藏贓物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2強盜部分:
⑴被告乙○○對於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時、地有載被告甲○○一同前往之事實。核與被告甲○○之自白相符。
⑵被害人辰○○於本院證稱:「(九十年七月十四日)有被二個人搶,他們
二個人都帶安全帽,我沒有看清楚他們的長相。當時我騎機車要回家,騎的很慢,他們從後面跟過來,他們的機車騎在我的左邊跟我並行,距離不到一公尺。其中一個人下來,一個人騎著機車,下來的人拿著刀子叫我停車,並將我的機車熄火::他叫我將皮包拿出來,我說沒有錢,他說不拿給他要砍人,之後皮包就被他搶走了::在機車上的人沒有說話,他在等下來的那個人::」(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由被害人之指述可知,被告甲○○二人對被害人辰○○行搶時,其所停機車位置距離被害人不到一公尺,如此近距離連說話聲音都能聽見,況且被告李清正當場拿出菜刀,又被害人辰○○的皮包係中型皮包(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三號卷第四十頁),皆屬顯而易見之物,被告乙○○所在位置僅距離一公尺,且被告乙○○自承該距離內並無障礙物(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囝問筆錄),就被告甲○○強盜之經過必知之甚詳,其辯稱不知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綜上所述,被告乙○○與甲○○基於犯意聯絡共同為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三人前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一)核被告壬○○就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二、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搶奪未遂罪。被告壬○○與被告甲○○就如附表所示編號三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壬○○前後三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壬○○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月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各乙份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壬○○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參見前揭紀錄表),素行欠佳,猶不知戒慎其行,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基於一時貪念而搶奪劫財未遂,對社會治安危害仍屬非微,其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未受財物之損失、且被告於犯罪時未曾對被害人施以暴行,犯罪後復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犯罪事實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搶奪未遂罪。按懲治盜匪條例業經立法院廢止,另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亦經立法院修正,並均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0月0日生效在案,是本件行為時法為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裁判時法為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處斷。次按水果刀、菜刀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堪認可供兇器使用,被告甲○○或攜帶該水果刀、或菜刀出示與被害人丙○○等人,並要求被害人取出財物,以該方式脅迫被害人交付財物,被告等雖未對被害人直接施以暴行,惟查本件各被害人等多為婦孺,且多為獨自一人在場,突見被告持刀並強索財物之情形,身心自受有鉅創,顯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核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一編號四、五、六、八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而編號七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加重強盜未遂罪。被告甲○○一恐嚇行為恐嚇告訴人己○○、被害人戊○○二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恐嚇罪論處。被告甲○○與被告壬○○就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三之犯行;與不詳姓名之人就如附表所示編號六、七、八之犯行;與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及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五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四次強盜既遂、一次強盜未遂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前開毀損、恐嚇、寄藏贓物、搶奪、強盜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有竊盜前科(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素行欠佳,猶不知戒慎其行,因細故毀損、恐嚇被害人,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基於一時貪念竟持刀劫財,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其犯罪情節之輕重、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之類似武士刀刀械乙把、菜刀一把,為被告甲○○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業經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三號卷第一四三頁),被告甲○○於本院改稱扣案菜刀為其母親所有,供家中做菜所用之物,但查被告甲○○將前開菜刀隨身攜帶,且連續犯案多日,如何能供其母親做菜使用?故以被告於偵查中所陳為真實,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被告甲○○犯如附表所示編號四之犯行所持之水果刀一把,雖為被告甲○○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然該把水果刀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五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強盜罪(詳如前開袶告甲○○部分之說明)。被告乙○○與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及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五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乙○○所犯前開寄藏贓物、強盜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搶奪前科(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素行欠佳,猶不知戒慎其行,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基於一時貪念竟寄藏贓物、持刀劫財,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其犯罪情節之輕重、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之菜刀乙把係被告甲○○所有(理由如前述)供被告乙○○、甲○○強盜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不詳姓名之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搶奪被害人卯○○之財物(如附表二),及被告乙○○與被告甲○○共同於如附表一編號四、
六、七、八所示之時、地,強盜被害人丙○○、丁○○、癸○○、丑○○之財物(如附表),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之搶奪罪嫌、被告乙○○此部分所為另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右開罪嫌,無非以被害人卯○○之指述、被告甲○○於警訊中之自白等為證;認被告乙○○涉犯右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乙○○、甲○○於警訊中之自白,及被害人丙○○、丁○○、癸○○、丑○○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述等為證。本件訊之被告甲○○、乙○○均堅詞否認涉有右開犯罪事實。經查:本件被害人卯○○、丙○○、丁○○、癸○○、丑○○等人除丙○○、丁○○當庭指認被告甲○○(此部分已論罪科刑)外,就何人行搶、乙○○是否參與均未能明白指認。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以擔保自白之真實性,藉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其防止偏重自白發生之危險。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時更應注意防患。況被告甲○○、乙○○於本院調查時對前開自白犯行均堅詞否認,而卷內尚無直接證據資料證明被告甲○○、乙○○分別有右揭犯行,依前開說明被告甲○○、乙○○於警訊中之自白尚難作為被告有罪之判斷。綜上所述,本案依卷證資料所示,關於被告甲○○、乙○○各涉犯右揭搶奪、強盜犯行部分,其證據明甚為薄弱,被告是否涉有上開犯行,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容有合理懷疑,依首揭法條規定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與上開有罪部分,各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告│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所犯法條│├──┼───┼────┼──────┼────────────┼─────┤│一│壬○○│九十年七│南投縣埔里鎮│壬○○向庚○○○購買香菸│刑法第三百││││月初某日│慈恩街一八六│,乘庚○○○轉身拿菸不備│二十五條第││││下午六時│號庚○○○開│之際,徒手搶奪庚○○○脖│三項、第一││││許│設之雜貨店│子上之項鍊,經庚○○○抗│項││││││拒,始未得逞。││├──┼───┼────┼──────┼────────────┼─────┤│二│壬○○│九十年七│南投縣埔里鎮│壬○○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刑法第三百││││月中旬某│虎山路二十三│,以問路為由,乘機徒手搶│二十五條第││││日晚上十│號前方│奪寅○○○脖子上之金項鍊│三項、第一││││時許││,寅○○○見狀,以手拉住│項││││││該條項鍊,始未得逞。││├──┼───┼────┼──────┼────────────┼─────┤│三│壬○○│九十年七│南投縣埔里鎮│甲○○騎乘系爭機車,附載│刑法第三百│││甲○○│月二十日│ 梅子路 「導化│壬○○,見子○○在該處掃│二十五條第││││上午五時│堂」前│地,有機可乘,乃由壬○○│三項、第一││││許││徒手搶奪子○○脖子上之金│項││││││項鍊,子○○見狀,以手拉│││││││住該條項鍊,始未得逞。││├──┼───┼────┼──────┼────────────┼─────┤│四│甲○○│九十年七│南投縣埔里鎮│甲○○左右手分持水果刀、│刑法第三百││││月九日凌│信義路一一五│菜刀各一把,以水果刀抵住│三十條第一││││晨零時二│號「中心加油│中心加油站員工丙○○之腰│項││││十分許│站」│部之脅迫方法,命丙○○交│││││││出財物,致使丙○○不能抗│││││││拒,開啟收銀機,甲○○逕│││││││自收銀機內取出新台幣(下│││││││同)一萬餘元。││├──┼───┼────┼──────┼────────────┼─────┤│五│甲○○│九十年七│南投縣埔里鎮│乙○○騎乘系爭機車附載李│刑法第三百│││乙○○│月十四日│鐵山路埔里高│清正,攔阻騎乘機車之 蔡麗 │三十條第一││││下午九時│中前│琴,由甲○○持菜刀,命蔡│項││││許││ 麗琴 將內有現金二千六百元│││││││、行動電話一具、身分證二│││││││枚、健保卡之皮包交付李清│││││││正,否則即以該把菜刀砍剁│││││││辰○○之手,致使辰○○不│││││││能抗拒,交付該只皮包予李│││││││清正,得手後,與乙○○共│││││││乘機車逃逸。││├──┼───┼────┼──────┼────────────┼─────┤│六│甲○○│九十年七│南投縣埔里鎮│不詳姓名之人騎機車附載李│刑法第三百│││與不詳│月十五日│中山路三段五│清正,至多多龍漫畫店,由│三十條第一│││姓名之│下午五時│六九號「多多│該不詳姓名之人在外把風、│項│││人│許│龍漫畫店」│接應,甲○○持菜刀進入該│││││││店內,命丁○○交付財物,│││││││致使丁○○不能抗拒,而強│││││││取丁○○所有之五十元硬幣│││││││,得手後二人共乘機車逃逸│││││││。││├──┼───┼────┼──────┼────────────┼─────┤│七│甲○○│九十年七│南投縣埔里鎮│不詳姓名之人騎機車附載李│刑法第三百│││與不詳│月十五日│信義路九八二│清正,至水帘社窗簾店,由│三十條第二│││姓名之│下午五時│號「水帘社窗│不詳姓名之人在外把風、接│項、第一項│││人│三十分許│簾店」│應,甲○○菜刀一把進入該│││││││店內,向癸○○稱:小弟現│││││││缺錢花用,命癸○○交付財│││││││物,經癸○○虛以委蛇,告│││││││知甲○○稍候,隨即進入該│││││││店後方求援,甲○○見狀,│││││││旋與不詳姓名之人騎機車逃│││││││逸,始未得逞。││├──┼───┼────┼──────┼────────────┼─────┤│八│甲○○│九十年七│南投縣埔里鎮│不詳姓名之人騎機車附載李│刑法第三百│││與不詳│月二十日│大城路二五○│清正,攔阻步行之丑○○,│三十條第一│││姓名之│下午十一│號前│由不詳姓名之人騎機車接應│項│││人│時二十分││,甲○○持菜刀乙把,命廖│││││許││ 美玲 將內有現金四百元、存│││││││摺一本、身分證一枚、提款│││││││卡三枚之皮包交付甲○○,│││││││致使丑○○不能抗拒,交付│││││││該只皮包予甲○○,得手後│││││││其二人共乘機車逃逸。││└──┴───┴────┴──────┴────────────┴─────┘附表二┌───┬────┬──────┬────────────┬─────┐│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備註│├───┼────┼──────┼────────────┼─────┤│不詳姓│九十年七│南投縣埔里鎮│不詳姓名之二人見騎腳踏車│││名之二│月十四日│隆生路、河南│之卯○○將內有現金四千元│││人│下午六時│路口│、行動電話一具、駕照、身││││三十分許││分證、檢定執照各一枚之背││││││包置於腳踏車前方之置物籃││││││,乃乘其不備,由該不詳姓││││││名之人徒手搶奪該只背包,││││││得手後,二人迅速騎機車逃││││││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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