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八六五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五號、第一一四六號),暨該署檢察官併案辦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重肆點陸貳公克(淨重肆點柒參公克,取樣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一年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一月,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刑期起算,嗣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緣甲○○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四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中旬起,至九十年九月十六日下午十六時止(但應扣除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在嘉義戒治所戒治之該期間),在嘉義市○○街○○○巷○號二樓之一、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九鄰牛稠溪三五三號、嘉義市○○路○○○號等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在嘉義市○○街○○○巷○號二樓之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淨重四點七三公克(取樣零點一一公克,驗餘重四點六二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製吸食器含玻璃球管一組(業已廢棄)。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迭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嘉義縣衛生局、嘉義市衛生局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淨重四點七三公克(取樣零點一一公克,驗餘重四點六二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製吸食器含玻璃球管一組(業已廢棄)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至於前揭扣案之毒品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憑。而被告告確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四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行,洵堪認定。
三、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第二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甚明。核被告甲○○施用安非他命,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以後之犯行(但應扣除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在嘉義戒治所戒治之該期間),然該部分事實與已聲請之犯罪事實既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手段相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曾於八十一年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六年一月,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刑期起算,嗣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遞行加重之。另扣案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重肆點陸貳公克(淨重肆點柒參公克,取樣零點壹壹公克),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於扣案之自製吸食器含玻璃球管一組,業已於九十年八月六日由聲請人命令廢棄等情,此有處分命令一紙在卷可佐(附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一號卷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王漢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