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八號
上訴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瀛 上訴人 高嘉壕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判令上訴人連帶給付,茲上訴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大有公司)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上訴,而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高嘉壕,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高嘉壕係上訴人大有公司僱用之司機,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上午九時許,駕駛該公司AD-四五二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由東向西行駛,途經國父紀念館東北角側門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迨見同向左前方,伊所搭乘,由訴外人 王淑錦 駕駛之DET-七六二號機車,因該路段施工舖設之鐵板路面沾有油漬,且天雨路滑,而失控摔倒時,乃不及煞避,輾及於伊,致伊受有左大腿撕脫傷,左膝臏骨、股骨開放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伊因而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以下同)四十四萬五千七百一十二元,看護費用一十六萬一千六百元,並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二百一十五萬四千三百七十八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五十六萬元。此等損害係高嘉壕執行職務過失所致生,應與其僱用人大有公司連帶賠償等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三百三十二萬一千六百九十元,並就其中二百七十六萬一千六百九十元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人大有公司則以:高嘉壕有大客車駕駛執照,且身心健康,其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不應責令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就令伊應賠償,被上訴人搭乘之機車自行摔倒,亦為肇事原因,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亦應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三百三十二萬一千六百九十元,並就其中二百七十六萬一千六百九十元計付利息,係以:被上訴人搭乘訴外人王淑錦駕駛之機車發生車禍,因而受傷,為兩造不爭之事實。王淑錦於高嘉壕被訴過失傷害刑事案件警訊時陳稱:「我車滑倒倒地後,大約經過十秒鐘左右,我車右側即被營大客的左前保險桿撞及而肇事」等語,目擊車禍發生之證人 劉進明 亦結稱:「我當時行駛於大有巴士大客車左後方車尾約平行行駛,見到前方有一機車滑倒,離我約五十公尺」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人車滑倒在地時,與高嘉壕駕駛之大客車至少相距五十公尺以上。高嘉壕於該平坦寬直之市區道路行駛,應無不能注意而及時煞停或閃避之理,茲竟輾壓被上訴人,足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能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於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王淑錦駕駛之機車因路滑失控而摔倒,亦與上開規定有違,於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系爭車禍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並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均同此認定,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附於上開刑事案卷可按。被上訴人所受傷害既與高嘉壕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高嘉壕與其僱用人大有公司連帶賠償,即非無據。大有公司辯稱:伊對高嘉壕之選任監督,已盡相當注意云云,尚無可採。被上訴人所搭乘王淑錦駕駛之機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業如前述。王淑錦係被上訴人之使用人,大有公司主張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則非無據。高嘉壕原可注意,避免系爭車禍之發生,因疏忽以至於此,其過失程度遠較王淑錦為重,應負百分之八十之過失責任,可得減少之賠償金額為百分之二十。查被上訴人受傷後,左膝髕骨韌帶嚴重細茵感染,經臺北市忠孝醫院手術摘除,共花費醫藥費五十五萬七千一百四十元,又住院開刀期間,不能行走,無法自理生活,而僱請專人看護一百零一天,每日支出看護費二千元,計二十萬二千元,均屬醫療上必要之費用,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尚無不合。又被上訴人受傷前,月入二萬八千四百七十三元,有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足證,住院一百零一日,共減少收入九萬五千八百五十九元。出院後左腳重度殘廢,其程度與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所附殘廢等級表所示「一下肢足關節以上殘廢者」之情形相當,為第六級殘廢,依 曾隆興 著現代損害賠償法論所附「各殘廢等級喪失勞動能力比率表」所示,喪失之勞動能力為百分之七六點九。被上訴人000年0月00日出生,以六十歲退休年齡計算,可工作至一二三年四月十三日始止。自其出院翌日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算,至其退休日止,尚可工作三十九年十一月又十九日。依八十三年之最低工資每月一萬四千零一十元計算,被上訴人一年可獲取工資收入一十六萬八千一百二十元,因傷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為每年一十二萬九千二百八十四元三角,茲請求按每年十二萬元計算,自無不合。以此計算,被上訴人三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之勞動能力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一次得請求之金額為二百六十七萬五千九百二十八元,連同住院期間減少之收入,合計為二百七十七萬一千七百八十七元。被上訴人請求其中二百六十九萬二千九百七十三元,自應准許。另被上訴人原係學生,在全家便利商店工作,因系爭車禍而左腳殘廢,其精神、肉體受有痛苦,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亦非無據。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及經濟情況,及被上訴人所受痛苦之程度,以命上訴人賠償七十萬元為適當。綜上,被上訴人因車禍所受損害金額計四百一十五萬二千一百一十三元。高嘉壕應負百分之八十之過失責任,得減少百分之二十之賠償金額,則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三百三十二萬一千六百九十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就其中醫藥費、看護費、勞動能力損害之金額,即二百七十六萬一千六百九十元計付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證人劉進明係結稱:「我當時行駛於大有巴士大客車左後方車尾約平行行駛,見到前方有一機車滑倒,離我約五十公尺」等語。該證人見機車滑倒時之位置既在大客車左後方車尾,距離約五十公尺,計算大客車與機車之距離自應扣除大客車之車身長度。經扣除大客車之車身長度後,大客車與機車之距離是否尚有五十公尺,即不能無疑。原審採信該證人證言,而謂被上訴人人車滑倒在地時,與高嘉壕駕駛之大客車至少相距五十公尺以上,其認定與所依憑之證據,尚有不符,據此認定高嘉壕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八十,當然不無可議。又原審謂被上訴人左腳殘廢,其程度與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所附殘廢等級表所示「一下肢足關節以上殘廢者」之第六級殘廢情形相當云云。惟查該等級表並無「一下肢足關節以上殘廢者」情形,與之相似者唯第一一九項同為第六級殘廢之「一下肢足關節以上殘缺者」。而依台北市忠孝醫院書函記載,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而受傷,入住臺北市忠孝醫院治療,其左膝髕骨韌帶嚴重細茵感染,乃以手術摘除(見原審重訴字卷四九頁反面)。該院醫生 段茂瑋 證稱:「髕骨、韌帶拿掉後,膝蓋無法彎曲,須做膝關節固定術,讓腳當杖支撐身體」等語(見同卷五三頁正面)。卷附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亦記載:「接受……左殯骨及髕骨韌帶切除術」(見同上卷六四頁)。則被上訴人經手術摘除者似唯左殯骨及髕骨韌帶而已,其左下肢應無任何部分殘缺。究竟被上訴人殘廢情形如何,自有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 俾利 認定被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命其給付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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