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食宿費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四號
上訴人 大昌 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光子 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 律師被上訴人阿里山賓舘(即財團法人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職工福利委員會
阿里山賓舘)法定代理人 何德宏 訴訟代理人 吳德雄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食宿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由其所僱辦事員 陳錦全 、 周俊傑 (以下稱陳錦全等二人)代理,與伊訂立食宿供給契約,安排旅客至其經營之旅館及餐廳食宿,業已多年,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以前之食宿費用均已繳清,惟積欠八十一年五月份食宿費用新臺幣(以下同)一萬九千一百一十元,及八十一年六月至九月之食宿費用七十三萬三千六百四十元未付,合計積欠七十五萬二千七百五十元,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或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上訴人均應負給付之義務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六十六萬五千八百七十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未曾經營代辦旅客至被上訴人處住宿之業務,陳錦全等二人雖曾受僱於伊,但已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日離職,受僱期間僅承辦簽證工作,無權代理伊訂房,伊不知該二人使用伊名義與被上訴人營業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係依據財團法人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職工福利委員會決議設立,業於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何德宏為負責人,「阿里山賓舘」為名,向臺灣省嘉義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有前開委員會函稿、被上訴人組織簡則及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按。被上訴人既有獨立之財產,又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繼續性之目的事業、營業處所及代表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之非法人團體相當,應有當事人能力。其以經理 歐光憲 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次查訴外人陳錦全等二人曾受僱為上訴人職員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認,並有旅行業從業人員名冊可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授權陳錦全等二人與伊訂立食宿供給契約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自承與陳錦全等二人僅有口頭約定,並未訂有書面契約,亦未執有上訴人之授權書。雖提出陳錦全等二人訂房時出具之住宿單為證據,然各該住宿單係定式單據,不論抬頭人阿里山賓舘或訂房人 蔡一雄 ,均係印就之文字,而訂房人蔡一雄早於七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即自上訴人處離職,有交通部觀光局之從業人員經歷資料可按。住宿單上並無陳錦全等二人之簽名,被上訴人稱係陳錦全等二人代理上訴人訂房云云,尚乏依據。且卷附旅行業從業人員名冊僅記載陳錦全等二人為辦事員,而未記載其職務內容,無從認定訂房係該二人之職務行為。證人 李麗香 亦不能證明該二人有代理上訴人在國內訂房之權限。雖住宿單上蓋有上訴人名義之「阿里山訂房專用章」圓形戳記,但上訴人否認為其所有,被上訴人亦不能證明該戳記為上訴人所有,自不能據該戳記而謂上訴人有訂房行為。而已清償之食宿費用係簽發陳錦全個人名義之支票支付,未經上訴人背書,亦無以認定上訴人曾經給付食宿費用。被上訴人催討欠債之信函,係向陳錦全寄發,有信封可按,雖其他掛號信函部分係蓋用上訴人之收發章收受,但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內容,尚不得因上訴人收受該信函,即謂上訴人收受住宿單影本及明細表之送達,與被上訴人間有食宿供給契約存在。日文版臺灣觀光協會月刊之廣告係被上訴人提供及支付費用而刊載,業經財團法人臺灣觀光協會函覆在卷,亦無從由該廣告之記載而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訴外人四維旅行社持同式住宿單前往被上訴人處住宿,被上訴人簽發00000000號統一發票收取費用。該發票固以上訴人為抬頭人,但被上訴人不能證明曾將發票交付上訴人,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查覆,上訴人亦未據以報稅,自亦不能資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何況依證人 陳綉珠 、 惠春蘭 、歐光憲之證言,足證有關阿里山訂房業務均係陳錦全等二人經辦,兩造間並無直接往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伊訂有食宿供給契約云云,尚無可採。惟證人李麗香證稱:「(上訴人)廣告招牌已掛在公司多年,上面所列之兩隻電話亦在招牌上多年,這二隻電話0000000、0000000也可以打到公司去,是陳錦全、周俊傑他們二人專用的電話,我們公司每個辦事員都有自己專用的電話」,「照片所示電話,因為是附在招牌上,我認為應該是公司的電話」等語,證人 徐俊樹 、 邱金秋 亦證稱:廣告招牌附有前開電話號碼無訛,並有該二隻電話之廣告招牌照片可按。徐俊樹係在阿里山經營旅館及餐廳,更證述:陳錦全等二人以上訴人名義與伊經營之旅館生意往來等情綦詳。訴外人萬象旅行社職員邱金秋亦證稱:伊公司知上訴人專辦阿里山線旅遊,有能力訂到房間,即打電話至上訴人公司,該公司即將電話轉給陳錦全等二人處理,嗣由陳、周二人與伊連絡訂房事宜。伊訂房時,先繳納訂金一萬元予陳錦全,由 陳某 出個人收據予伊,迨旅行團返回臺北,陳某始另交付被上訴人名義之收據予伊等語。大寳旅行社訂房部職員 王品慧 證稱:伊知上訴人公司之職員陳錦全辦理阿里山業務,乃直接找陳某訂房,所欠費用均由陳某來收取,伊由其他旅行社知上訴人之陳錦全在辦理阿里山業務,所以就直接找他訂房。伊與他接觸有五、六年之久,都是陳錦全開單交給伊,但蓋有上訴人之印章等語。查上訴人營業處所係自己所有,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可稽。上開二隻電話雖係蔡一雄出名租用,但裝設於上訴人營業處所,至八十一年十月五日始遷移,有交通部臺灣北區電信管理局營業處函可按。蔡一雄既早於七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即自上訴人處去職,若係蔡一雄個人所使用,何以 蔡某 離職後未予遷移,仍任由客戶繼續以該電話與陳錦全等二人接洽阿里山之訂房業務﹖證人邱金秋等業已證明打電話至上訴人處辦理阿里山住宿業務時,接聽電話之人會將電話轉與陳錦全等二人處理,顯然上訴人明知陳錦全等二人表示為其代理人,以其名義向被上訴人為食宿供給契約之行為,而未為反對之表示。被上訴人因此信以為上訴人訂房,而於記載旅館營業收入日報表及結帳單時,以上訴人為客戶。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對於陳錦全等二人以其名義負欠之食宿費用應負責清償。被上訴人主張之食宿費用係以住宿單及其餐廳營業收入日報表、結帳單為依據。惟該日報表及結帳單係被上訴人所為報表,並無上訴人、陳錦全等二人或旅客之簽章,尚難據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證據。第住宿單上有旅客之進住日期及退房日期,又有租金及餐飲費之註記,雖未經旅客簽章確認,但蓋有上訴人名義之阿里山訂房專用章,應足為憑證。依住宿單之記載,八十一年六月至九月之食宿費應為六十八萬九千八百二十元,其中如原判決附表(以下稱附表)所示,編號二十七號,共一萬三千二百五十元之住宿單,未加蓋阿里山訂房專用章,自應扣除。又編號六之費用,計一萬零七百元,被上訴人於其日報表上記載「收」,又曾提出統一發票,應認業已收取,亦應扣除。至於八十一年五月份之餘額一萬九千一百一十元部分,尚乏住宿單可資證明,則難准許。扣除後之餘額六十六萬五千八百七十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並加付遲延利息,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能採取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上訴人雖否認阿里山訂房專用章為其所有,但辯稱係陳錦全等二人所偽刻(見一審卷一九頁反面、一九八頁正面、原審卷六三頁正面),原審憑此認定住宿單為陳錦全、周俊傑製作,即無不合。又上訴人明知陳錦全、周俊傑等表示為其代理人,以其名義向被上訴人為食宿供給契約之行為,而未為反對之表示,被上訴人因此信以為上訴人訂房,而於記載旅館營業收入日報表、結帳單時,以上訴人為客戶,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依此確定之事實,顯然被上訴人並不知陳錦全、周俊傑為無權代理。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曾與伊直接往來,而與陳錦全等二人個人來往,接受彼等個人簽發之支票等情,辯稱:被上訴人應知或可得知陳錦全等二人無代理權云云,尚無可採。上訴論旨,復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聲明廢棄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要難謂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