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八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 律師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九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對於上訴人有業務上之過失及其過失與被害人死亡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業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置其於原審審判期日曾為之自白及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漫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至上訴意旨另稱: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丁字路口,原判決理由欄竟誤認為十字路口,理由顯有矛盾等語,惟查原判決理由欄雖將肇事處非屬十字型之交岔路口,誤載為十字路口(見原判決第二頁正面末行),然因本件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既已特定,原判決上開誤載,於判決顯無影響,僅係行文欠當,尚不得指為理由矛盾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丁錦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