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簡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五○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則不在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之列。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以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銀元十萬元(折合新台幣三十萬元),認其上訴為非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無非以:本件相對人係請求拆除圍墻交還土地,單純圍墻部分固僅有○‧○○○四五六公頃,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二萬九千六百四十元無訛。但土地部分計有四筆,面積共達五四七‧六七平方公尺,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萬一千元論,訴訟標的價額亦為六百零二萬四千三百七十元,原第二審僅以圍墻部分計算其價額,殊有違失云云,為其論據。惟查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及第二審法院均依被上訴人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訴時系爭圍墻坐落土地面積共四‧五六平方公尺,當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六千五百元(一審卷一三八、一四二頁)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銀元九千八百八十元(折合新台幣二萬九千六百四十元),既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上訴利益銀元十萬元之額數,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原法院認抗告人之上訴為非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核無不合。抗告論旨,徒以訴訟標的應以系爭四筆土地之總面積及起訴後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其價額,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法官洪根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