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遺棄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遺棄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及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遺棄之,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遺棄之罪刑,業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案發第二日即出面投案,足見上訴人於肇事時係失去正常意識,並無遺棄之故意,原判決遽論以遺棄罪,顯有違誤等語。惟查上訴人縱於案發後第二日出面投案,亦與其於駕車肇事之現場,有無遺棄被害人之故意,並無關聯。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顯然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所請宣告緩刑,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丁錦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