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四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等共同連續詐欺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均論處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辯稱:係公司經營不善又遭他人倒帳,以致週轉不靈,非蓄意詐欺等語,認為係卸責之詞;又以上訴人等雖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證明 童阿清 經營之洋慶有限公司積欠伊等新台幣六百餘萬元債務未還,惟本件上訴人等犯罪之時間,係在各該支票退票日期之前,因認洋慶有限公司積欠債務之事實,不能解免上訴人等應負之刑責,均已依據卷內資料,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又本院為法律審,上訴意旨請求本院傳訊證人童阿清及酌情從輕量刑,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丁錦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