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二號
上訴人甲○○男選任辯護人 黃秋雄 律師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常業重利罪刑,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出借款項獲利不多,並非乘人急迫而收取重利,且伊另經營飲食店,不能論以常業犯等語,認為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上訴意旨置其曾為之自白及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又查常業重利罪並非以對於特定人乘機利用為必要,只須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對於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概括故意,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並以此為常業,即足當之。是原判決縱未逐一傳訊各特定之借款人,分別調查其借款之原因,亦不容指為違法而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至是否宣告緩刑,原屬法院審判上有權斟酌決定之事項,如未宣告緩刑,不生違法之問題,執以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丁錦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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