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聲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三六七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 朱子石 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本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七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原確定裁定,雖未聲請再審而提起再審之訴,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七七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所表明者,無非說明相對人如何不法侵害其權利,對於前開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再審事由,則未據表明。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法官洪根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