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九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再字第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第二審確定判決,如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當事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前訴訟程序之確定判決,倘原係得為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自無該條之適用。(參見:本院六十一年台抗字第六二一號判例意旨)。本件抗告人經原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四六號判決確定應給付相對人乙○○等十九人之金額合計既達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八萬零一百元,其上訴所得之利益顯已逾三十萬元之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即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揆之首揭說明,應無許其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以該原法院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之餘地。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所提起之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其提起再審之訴,於法尚無不合等詞,求予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至原法院上開確定判決所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乙○○等十九人各人之金額雖均未逾三十萬元,然乙○○等十九人既合併一訴為主張,而經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應給付之金額合計達一百四十八萬零一百元,則計算抗告人上訴所得之利益是否逾三十萬元,即應就該合併計算所得之金額決之。(按:參見司法院二十三年十二月三日院字第一一四七號解釋、本院七十年台抗字第四七九號判例意旨)。不因抗告人將該確定判決正本之記載,「誤解」為其對相對人乙○○等十九人之訴訟,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而影響該事件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本質。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法官洪根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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