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六號
上訴人丙○○
甲○○乙○○右二人選任辯護人 林清源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九○、二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丙○○之上訴駁回。
理由甲○○、乙○○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與已判罪確定之丙○○及 劉新民 (由第一審法院通緝中)、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張光榮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甲○○、乙○○、丙○○交付相片予「張光榮」,由「張光榮」取得有幫助犯意之 江文興 身分證、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四、五份、「張光榮」再分別將丙○○之相片貼在江文興之身分證上;甲○○之相片貼在不知情之 汪賢華 、 劉錦森 之身分證上;乙○○之相片貼在不知情之 張存實 之身分證上,以前述方法變造後,再交由丙○○、甲○○、乙○○三人,由渠等冒充所變造身分證之人先後於:
㈠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六日由丙○○持前述變造之身分證冒充江文興,向案外人 許金月 購買台北市○○路○○○巷○○號十四樓之房屋及坐落之土地,偽造江文興署名與印文與許金月簽訂買賣契約,足以生損害於許金月及江文興,並持以向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所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
㈡八十一年四月廿七日,由丙○○冒充江文興,甲○○冒充汪賢華,均持前述變造之身分證,共同以前述台北市○○路○○○巷○○號十四樓之房地,以「江文興」為借款人及抵押人,「汪賢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營業部辦理抵押貸款,於松山地政事務所辦妥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二十萬元抵押權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汪賢華,並於地政機關核發他項權利證明書後,「張光榮」即偽造該他項權利證明書,隨後將之交由丙○○,將偽造之他項證明書交付國泰公司。並向國泰公司詐領八百五十萬元之貸款,足以生損害於國泰公司及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詳如原判決附表一A-1)。
㈢八十一年五月中,「張光榮」偽造國泰公司之債務清償證明,連同前述真正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持向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前述之抵押權,使該事務所不知情之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而予以塗銷,足以生損害於國泰公司及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詳如原判決附表一A-2)。
㈣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丙○○冒充「江文興」,偽造「江文興」之署名與印文,與劉新民訂立買賣契約書,將前述松山路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新民。
㈤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丙○○持前述變造身分證冒充「江文興」擔任連帶保證人,夥同劉新民(擔任借款人及抵押人)前往第一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信託公司)士林分公司,以前述松山路之房地,向該公司辦理抵押貸款,以相同之手法詐得八百萬元之貸款,並於取得貸款後,再由「張光榮」以相同之手法塗銷第一信託公司之抵押權,足生損害於第一信託公司及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詳如原判決附表一A-3、A-4)。
㈥八十一年六月間丙○○持前述變造之「江文興」身分證冒充江文興,加入陽明山信用合作社成為社員。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丙○○再持前述變造之「江文興」身分證冒充江文興夥同劉新民,以劉新民於八十一年七月初,向案外人 王春長 購得坐落台北市○○○路七段二一九巷三弄一八一號五樓之房地為擔保,「江文興」為連帶保證人,劉新民為借款人及抵押人,以同樣手法向陽明山信用合作社石牌分社詐得八百萬元之貸款,並隨後,於八十一年十月十六日,由「張光榮」以相同的偽造他項權利證明、債務清償證明等手法,向士林地政事務所塗銷陽明山信用合作社之抵押權登記,足以生損害於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及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詳如原判決附表一B-1、B-2)。
㈦八十一年七月間,丙○○持前述變造之「江文興」身分證冒充江文興,偽造江文興之署名印文,與案外人 施顯鏡 訂定買賣契約,購買坐落台北市○○路○○○○○號七樓之房、地,並於八十一年八月廿七日,再由丙○○冒充「江文興」,乙○○冒充「張存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將士東路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存實」,足以生損害於張存實及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
㈧八十一年十月一日,乙○○冒充「張存實」擔任借款人及抵押人;丙○○冒充「江文興」擔任連帶保證人,向陽明山信用合作社石牌分社辦理抵押貸款,以同樣手法於八十一年十月六日,向該社詐得九百五十萬元之貸款,足以生損害於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及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詳如原判決附表一C-1)。
㈨八十一年十月廿三日丙○○冒充「江文興」擔任連帶保證人,乙○○冒充「張存實」擔任借款人即抵押人,甲○○冒充「劉錦森」擔任借款人,共同前往第一信託公司士林分公司,偽造渠等所冒充之人之署名及印文填寫相關申請文件,並以前述士東路之房地,向該公司申報抵押貸款,足以生損害於張存實及劉錦森,但於向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前,即為該公司人員所識破而於八十一年十月卅日以對保為由,通知渠等三人前去尚未詐得款項即為法務部調查局人員當場予以逮捕。(詳如原判決附表一C-2)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論處甲○○、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依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甲○○僅參與㈡、㈨之部分,乙○○所參與之部分係㈦、㈧、㈨,甲○○並未參與㈠、㈢、㈣、㈤、㈥、㈦、㈧,乙○○亦未參與㈠、㈡、㈢、㈣、㈤、㈥之犯罪行為。況甲○○供稱:僅參與向國泰公司、第一信託公司之借貸;乙○○供稱:參與向陽明山信用合作社、第一信託公司之貸款外,其餘部分未參與,甲○○有參與向陽明山信用合作社之貸款(見偵二四四九○號卷第二九頁、第三九頁、第九六頁、第一二五頁、第一六二頁、第一六四頁),丙○○於警訊及一審偵、審中亦未供述甲○○、乙○○均曾參與全部之犯罪事實。原判決如何認定甲○○、乙○○就本件未供認外之犯罪事實,均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並未擧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嫌理由不備。㈡事實欄㈠記載之內容,原判決如認甲○○、乙○○亦應分擔刑責,則其犯罪事實,自應記載清楚。如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係行使那些偽造江文興名義之文書﹖那些文件上有偽造之江文興署押、偽造之印文﹖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係登載於何種簿冊﹖原判決均未加以調查在事實欄㈠內予以明確記載,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且事實欄㈠至㈨各項所記載之犯罪形態並非相同,所犯罪名亦不一致,原判決僅籠統說明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見原判決理由三),惟㈠至㈨各項,未分項各別擧出所犯罪名應適用之法條,本院自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㈢向金融機關以不動產辦理抵押貸款,自須檢具地政事務所核發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見調查局卷㈠附件二內、偵二四四九○號卷第五四頁)。原判決認定向國泰公司、第一信託公司、陽明山信用合作社抵押貸款後所提出向各該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所用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係地政事務所所核發,則上訴人等申請設定抵押權登記以及塗銷抵押權登記,究竟偽造那些私文書向地政事務所持以行使﹖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係登載在那些簿冊上﹖原判決均未調查在事實欄予以記載,不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㈣依卷內資料,冒用張存實之名義向陽明山信用合作社申請貸款,尚須填具借款申請書、借據、授信約定書(見偵二四四九○號第九八頁、第一○○頁、第一○四頁、第一○五頁、第一○六頁、第一○七頁),冒用張存實之名義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向第一信託公司辦理抵押貸款時,亦由借款人出具委託代償貸款聲明書、增建物聲明書、授權書、同意書、切結書(見偵二四四九○號卷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二○頁、第一二二頁),原判決對此卷內已有之資料,均未審酌,殊有未合。㈤沒收之物,須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之記載,始為合法,否則諭知沒收,即難謂有事實之根據。原判決於事實欄之㈡、㈥內泛稱「偽造他項證明書」、「偽造他項權利證明」,惟均未記載該證明書上有何公印文或印文,又原判決附表二之七紙文件上,究有何偽造之印文(或公印文)或署押,原判決於事實欄亦未明確予以記載,則其於理由說明應予沒收,而於主文宣示沒收,自難謂為適法。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丙○○部分: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訴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丙○○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