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八四號
上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孫妙岑右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四四號),提起上訴(移送併辦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五五號),原審法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膠帶肆條沒收。
事實
一、乙○○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為左列強盜之犯行:
㈠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凌晨二時十二分許,攜帶其所自購,客觀上足以危害
人之生命身體,依社會通常觀念可供兇器使用之長刀子一支(全長六十五公分,刀刃寬七公分),戴口罩,進入屏東縣屏東市○○路○○○號OK二十四小時便利商店,佯以選購碗麵(速食麵),攜至櫃檯結帳,趁機出示身藏之長刀子,對在場之結帳員甲○○,施強暴及脅迫,嚇令甲○○交出財物,致甲○○不能抗拒,將收銀機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柒佰元及身上皮包內壹仟元拿出,乙○○取之放入口袋中,復強取櫃檯上之長壽香煙五條及洋煙五條而去。得手後現金花用殆盡,香煙自行吸用一空,口罩及長刀丟棄,嗣自其所選購之碗麵上之指紋及錄影帶所攝之照片,循線查獲(即移送併辦部分);得款及香煙均花費殆盡。
㈡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早上六時二十一分許,嘴戴口罩及頭戴運動帽,攜帶
非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依社會通常觀念可供兇器使用之菜刀(全長三十六公分,刀刃寬十五公分)一把,進入屏東縣○○鄉○○村○○路○○○號臺灣巨蛋超商內,先以現金一百元紙鈔,向店員丙○○兌換十元硬幣把玩其內之電子遊戲機,之後見店內無其他顧客上門之際,復以一百元紙幣,向店員丙○○佯稱欲兌換十元硬幣十枚,迨丙○○轉身欲兌換硬幣時,乙○○即取出預藏之菜刀一把指向丙○○施強暴及脅迫,大聲喝令搶劫,致使丙○○不能抗拒,遵其命取出櫃臺收銀機內之現金約一萬四千元,得手後,再以菜刀強押丙○○至店內後方,以膠帶綑綁其手腳後匆忙逃逸,作案用之菜刀及口罩等物,則隨手丟棄於大新路附近農地內(迄未尋獲及扣案),所得財物花用殆盡,嗣為警方於現場電動玩具上採得乙○○指紋而循線查獲。並扣得綑綁丙○○所用之膠帶四條。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屏東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㈡」部分之事實,訊據被告乙○○直承不諱,其於警、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亦同此供承無異,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並繪製所使用之菜刀附卷(見警㈠卷第四至七頁、偵查卷第四至六頁、原審卷第七、八、三七至四十頁),核與被害人丙○○警訊及本院調查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當庭指認無異(見警㈠卷第三、八至十頁)。次查警方於現場採得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與被告乙○○指紋卡右拇指指紋相符,亦有該局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刑紋字第二三四0八三號鑑驗書可證(見警㈠卷第十三頁)。此外,並有現場照片十一幀、指認照片、錄影帶一卷及綑綁用之膠帶四條可憑(見警㈠卷第十二至二十三頁、偵查卷第十三頁),是被告乙○○上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二、右揭「㈠」部分之事實,訊據被告乙○○直承不諱,其於警訊亦同此供承無異(見警㈡卷第一至二頁);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並繪製所使用之長刀附卷,核與被害人甲○○所指述及指認被告口卡之情節相符(見警㈡卷第三、四、五頁),於本院調查時當庭指認無異,並有被告行劫時所攝之錄影一捲在案(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五五號卷六第),復有自該錄影帶中翻拍被告行劫之動作及影像可證(見警㈡卷第八頁)。次查警方於現場即被告曾佯持以結帳之碗麵上採得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與被告乙○○指紋卡右拇指指紋相符,亦有該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刑紋字第二一八二九八號鑑驗書可證(見警㈡卷第十三頁)。此外,並有被告指紋卡、現場照片、碗麵照片、指紋照片等多幀可供參證(見警㈡卷第十四至十八頁),是被告乙○○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乙○○所繪製其手持之長刀子或菜刀(均由被告繪製在卷),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依社會通常觀念係可供兇器使用之物,被告攜帶,持以對超商店員丙○○、甲○○施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刑法有關強盜罪之條文,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廢止懲治盜匪條例,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被告犯罪後,法律變更,依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新刑法施行後,懲治盜匪條例廢止,於比較刑之輕重時,不以新刑法與舊刑法比較,應適用新刑法與懲治盜匪條例比較之。因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新從輕之原則,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處斷。公訴人引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自有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先後二次所犯,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反覆為之,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如事實欄「㈡」部分之犯罪行為起訴,餘者未於起訴書中敍及,但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屬有權全部審判。又被告如事實欄「㈡」部分之犯罪行為捆綁被害人丙○○部分,係為劫取財物犯行之一部,應包括於強盜犯行,不另論妨害自由罪。
四、原審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㈠原判決對於屬起訴效力所及而未於起訴書中敍明如事實欄「㈠」所載之部分,不及審酌,自有未洽。㈡被告所犯係加重強盜罪,原審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普通強盜罪論罪科刑,自屬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移送併辦,為有理由,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連續犯,年輕力壯不思奮勉向上,以不正方法獲取金錢財物,持刀對超商強盜,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對被害人造成嚴重之心理傷害,念其坦承犯行,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其犯罪性質,認有褫奪公權必要,爰併宣告褫奪公權五年。扣案之膠帶四條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另未扣案之刀器、口罩及運動帽,雖係被告犯罪所用,惟菜刀非被告所有,長刀雖屬其自購,但均非違禁物,且均連同口罩及運動帽,皆丟棄不存,均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白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附錄: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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