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一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一六六號,移送併辦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六、一0九八號),提起上訴(移送本院併辦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一年五月七日執行完畢,八十三年間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八十三年及八十六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執行完畢,八十六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七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執行完畢。與亦有多次竊盜前科之乙○○(已撤回上訴,判決確定)二人竟均不知悔改,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左列竊盜之犯行:
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凌晨三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香揚巷一之三六號前,
以不詳之工具,撬開 高遠洪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置於車內之行動電話(含SIM卡,號碼為0000000000)、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元、優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一張、捷鴻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一張、怡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二張。得手後,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晚間八時四十分,二人共持前揭四張股票,前往高雄市欲出售予萬象證券理財投資顧問公司(下稱萬象公司)時,因 前開 四張股票均已報案失竊,而為萬象公司發覺可疑,遂報警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查獲。
㈡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五日十九時許,由丙○○騎機車載乙○○至屏東市○○
○街,並在附近把風,再由丙○○持其所有,客觀上對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為兇器之T字型扳手,竊取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供二人代步、使用。
㈢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八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前,以相同
手法,竊取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及車內現金三千一百元,得手後將車輛棄置路旁。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二人在屏東市○○街○○○號前,為警盤查時,供出上情,並由乙○○帶警分別至屏東市○○路橋下及復興陸橋下,取獲前開二部贓車。
㈣又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凌晨四時許,在屏東市○○路○○○號前,以相同手法
,竊取 張文利 VW─五三五五號自小客車之車內財物(遮陽傘一支、皮夾二十個、男用皮帶十條、女用髮夾四十個、衣架三十支),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為警於屏東市○○街○○○號丙○○住處,查獲張文利所有商用遮陽傘一支及男女用裝飾品一批。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雖曾到庭,但於本院審理時則未到庭陳述,惟被告等於以往到庭時,均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前開竊盜案件,並非我所為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欄「㈠」所示竊盜犯行部分,原審法院訊據被告丙○○及另已判決確定之乙○○二人均否認此部分犯行,均辯稱:上開股票是 潘慶祥 欠乙○○錢,拿給乙○○抵債,並未自K2─五五三二號自用小客車內竊取財物云云。惟查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害人高遠洪於警訊、原審法院審理中指述: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凌晨三時許,車門被撬開,被竊走置於車內之行動電話(含SIM卡,號碼為0000000000)、現金二萬六千元、優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一張、捷鴻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一張、怡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二張,上開股票四張之市價為二十八萬元,當天中午被告之一打電話到我公司來說要以票面價格即四萬元出售,為了要引被告出來,就答應他們,於同年月十九日被告丙○○及乙○○二人持前揭四張股票至我公司出售等情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附卷可稽;而被告丙○○及乙○○二人就渠等如何取得上開股票乙節,被告丙○○於警訊時先稱:「因為 發仔 在八十六年間欠我五萬元,所以拿這四張股票給我、::::。與發仔認識差不多四年,其年籍資料不知道。」、「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至四時許,在屏東市○○街後面的藍天幼稚園旁邊拿給我的」云云,被告乙○○則於警訊時供承:「是一位綽號發仔的人於八十六年間欠我五萬元,迄今未還::::。我只知道他的綽號,真實姓名不太清楚:::,也無法聯絡他。我認識他有一年多的時間:::。」,則被告丙○○及乙○○二人於警訊時,各自表示均係綽號「發仔」之人積欠其五萬元用來抵債云云。嗣於偵查中丙○○改稱:股票是人家拿給乙○○抵債的,我是陪乙○○一起處理的云云,繼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稱:是潘慶祥在丙○○家門前拿給乙○○云云,綜觀被告丙○○在警訊時及偵審中所述,不僅前後不一,更與乙○○所供互核不符,自非可採;再者,若照被告乙○○所稱僅認識發仔一年多時間,則既然僅認識一年餘,而八十六年距案發之時,已逾二年,乙○○如何在認識「發仔」之前之八十六年間即借給「發仔」五萬元?更遑論按照乙○○之入監服刑紀錄,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先因竊盜案件為判刑一年入監服刑,嗣續因另案件接續執行迄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假釋。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復分別竊盜、麻藥等案件,再度入監服刑,以迄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始假釋出獄,有其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考。乙○○所稱借款予所謂「發仔」之時間,根本仍繼續在監服刑中,豈有借錢予「發仔」之可能?又潘慶祥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否認交付股票予乙○○,而有關潘慶祥是否交付股票予乙○○及被告丙○○與乙○○二人是否偷竊股票之測謊紀錄,被告乙○○呈明顯不實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89)陸(三)字第八九一七三二四八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按,而參諸經原審法院質之被告二人何時收受潘慶祥所交付上開股票?被告丙○○及乙○○二人均供稱係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五、六時許左右,然據告訴人前開所述,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中午,歹徒即打電話到公司表示要出賣上開股票等語,被告丙○○及乙○○二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不否認曾打上通電話,益徵被告丙○○及乙○○二人所供股票係潘慶祥所交付抵債云云,顯
非實在。參以上開股票,雖票面價額僅記載各一萬元,然股票之票面價額,與該股票市場上公開交易之價額,二者之差距非小,而股票之價值,應以市場上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依據,已屬社會上稍有經濟常識之人公知之理。本件被害人高遠洪已於警訊陳稱該四張股票,若按當初購入價額計算,即已高達二十萬八千元,有警訊筆錄及萬象公司認股申購書影本三張在卷可考。則豈有人會持價值高達二十萬八千元以上之股票給被告作為清償五萬元欠款之理?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丙○○及乙○○二人共同竊取被害人高遠洪財物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丙○○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右揭事實欄「㈡、㈢」所示竊盜犯行部分,訊據被告丙○○及乙○○二人均否認此部分犯行,然查此部分事實,業據乙○○於警訊時供承係其與丙○○共同竊取不諱,亦與被害人丁○○、戊○○於警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中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丁○○、戊○○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再參諸被害人戊○○於偵查中陳稱:「失竊前曾看見丙○○在該處逗留過」等語,以及證人即屏東市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警員 張森 、 孔慶玉 於偵查中證稱:上開二部贓車依乙○○之供述而查獲等情以觀,則被告丙○○及乙○○二人空言否認,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被告丙○○及乙○○二人雖均否認右揭事實欄「㈣」部分所載犯行,然查此部分事實,業據乙○○於警訊時供承不諱,亦與被害人張文利於警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中時指訴失竊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收據一紙附卷足依,而為警在屏東市○○街○○○號丙○○住處查獲男女裝飾品乙批(皮夾二十只、男用皮帶十條、髮夾四十只、衣架三十只)、商用遮陽傘乙個,苟若被告丙○○及乙○○未竊取被害人張文利財物,為何被害人張文利所失竊之財物,會在被告丙○○住處扣獲。再參以證人即大同派出所小隊長 林伯芳 、警員 劉富貴 於偵查中陳稱: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其等將乙○○帶回派出所途中,乙○○於車上即供稱上開贓物是其與丙○○二人所偷竊明確,則被告丙○○及乙○○二人辯謂未行竊云云,要係卸責之詞,殊難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均堪認定。
(四)至乙○○辯稱其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之警訊筆錄,係遭警刑求所為非任意性自白云云,惟經原審法院傳訊負責製作筆錄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警員孔慶玉到庭,已堅詞否認有刑求逼供情事,且乙○○告訴警員劉富貴、孔慶玉、林伯芳傷害等案件(即有關上開刑求一案),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再議駁回確定,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各乙紙在卷足憑,乙○○空言指稱有警訊遭刑求云云,要係虛飾之詞,不足採信。
三、查T字型扳手,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依社會通常觀念可供兇器使用之物,被告丙○○及乙○○二人於前開事實欄「㈡、㈢、㈣」所示時地攜帶T字型扳手以行竊,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丙○○及乙○○竊取被害人高遠洪財物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工具所竊得,僅能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丙○○及乙○○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六暨第七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酌)。所犯雖有加竊盜與普通竊盜罪之別,但既依連續犯論以一罪,即應依其中情節較重之加重竊盜論擬。檢察官雖未就被告丙○○竊取被害人戊○○、丁○○、張文利財物部分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一併加以審究,附此敘明。查被告丙○○曾於八十七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徵,其未滿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四、原審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贅引第四條),並審酌被告丙○○為累犯,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皆不佳,再犯本件連續竊盜罪,惡性非輕,且至今飾詞狡辯,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丙○○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T字型扳手,係被告丙○○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七九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又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在屏東市○○○街○號前,夥同一不詳姓名之年青男子,破壞JG─0一九二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甲○○所置於車內之草編手提袋一只(內黑色連身短裙一套、內衣褲一套、藍白色格子袖套一套)價值五千元等情。此部分,係依被害人甲○○之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看見二個人行蹤怪異,其中一個持鏍絲起子撬車子偷車內東西,一部機車共乘,我發見跑出去,二人跑掉,是被載的那個人偷的,騎車者老老的,約四十幾歲,被載者較年輕,瘦瘦的」,及證人 饒淑慧 警訊及偵查中同此證述無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當時我載我母親去買菜,我將車停在自由西路段與建華三街圍牆,我坐在機車上抽煙及等我母親」等語;被害人甲○○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下手的人自己跑走了,另一個人騎機車離開了。」等語,並當庭指認丙○○就是當時騎機車的人。被告丙○○則陳稱:「那天我跟我母親去買菜,她可能認錯人了,有一個小姐出來叫了一大聲。
那位小姐也看見我坐在那邊,我連動都沒有動,她講的那個年輕人我不認識,她是在追那個年輕人。」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次按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八七號、四十年台上字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足供參照。本件無非僅憑被害人甲○○之指訴,及證人饒淑慧之證述,並無確切事證證明被告丙○○下手行竊,又無贓物可證,真正下手實施之人又未查獲,殊難僅因被告當時同在市場,即謂其係竊盜同夥,自非可取,此部分未經起訴,又不能證明犯罪,即與已論罪科刑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本院就此部分自不得加以審判,自應退回檢察官依法處理(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另被告乙○○部分,已經判決確定(撤回上訴),不另論列,附此敍明。
七、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白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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