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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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己○○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一、六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免訴。
事實
一、甲○○有恐嚇、詐欺、煙毒等前科,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煙毒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上訴本院駁回確定;八十三年間另因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三月,經縮刑後假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己○○有賭博、竊盜等前科,民國七十八年間所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七十九年十月四日執行完畢,已逾五年,猶不知警惕。甲○○、己○○與丙○○(另為免訴判決,詳如後述)及另二、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駕駛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箱型車,在高雄市○○區○○○路七十五之一號前,擺設大型玩具娃娃、玩具車、軌道車等招徠客人,適有戊○○前來選購,即先由其中一不詳姓名精於投擲藤圈之成年男子假扮醉漢,與其中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對賭,以將藤圈套入玩具娃娃頭部為金錢輸贏,而該醉漢投擲時佯為無法套入,其餘之人則在旁慫恿戊○○與之對賭,而由其中一不詳姓名女子假稱願借予戊○○五千元二次,誘使戊○○誤認為該醉漢無法將藤圈套入玩具娃娃頭部而同意與之對賭,惟該假扮醉漢者於戊○○同意對賭後,兩次投擲均精確將藤圈套入玩具娃娃頭部,使戊○○陷於錯誤而交付一萬元;戊○○發覺受騙而報警,甲○○、己○○、丙○○等人隨即收拾玩具逃逸。甲○○、己○○、丙○○及另二、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復承前開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駕駛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箱型車,在高雄縣○○鄉○○路與八德南路口,由己○○充當老闆,擺設娃娃玩具等招徠客人,趁丁○○佇足觀看之際,以同一手法,先由其中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與老闆對賭,以將藤圈套入玩具娃娃頭部為金錢輸贏,投擲時佯為無法套入,繼由其中一不詳姓名精於投擲藤圈之成年男子假扮醉漢與其中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對賭,該醉漢投擲時亦佯為無法套入,甲○○則在旁慫恿丁○○與之對賭,並願與之共同押注,誘使丁○○誤認為該醉漢無法將藤圈套入玩具娃娃頭部而同意對賭,分別以一萬元、二萬元、一萬元、三萬元押注,賭圈圈無法套入,並將該現款交予己○○,惟該假扮醉漢者於丁○○同意對賭後,四次投擲均精確將藤圈套入玩具娃娃頭部,丁○○因而共受騙七萬元。嗣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丙○○、己○○、甲○○等人於同一地點,欲以同一手法進行詐騙時,為丁○○發現並報警查獲。又經戊○○記下甲○○前開車輛車號,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戊○○、丁○○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己○○、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直承確有於上開時、地擺設攤位,告訴人戊○○及丁○○分別於攤位上與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以投擲藤圈套入玩具娃娃頭部之方式對賭,而由其保管賭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確分別於上開時、地擺設攤位,販賣玩具,及供人以籐製圈圈投擲擺設之娃娃,每玩一次五十個藤圈收費五十元,只要套到一個娃娃,即可任選三個娃娃,戊○○係與他人對賭,且已取走伊三個娃娃,丁○○亦係與客人對賭,伊僅於其套中,任其挑三個娃娃,本件僅係戊○○、丁○○與其他顧客間之賭博行為,雖以其藤圈及娃娃為工具並將賭金交予伊保管,但伊並無參與,亦無詐騙他人云云。被告甲○○亦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係販賣水果的,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箱型車,係伊借予己○○使用,於右開時地伊均不在現場,並無參與詐騙他人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己○○確分別於上開時、地擺設攤位,並在其擺設之攤位上,告訴人戊
○○及丁○○分別與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以投擲藤圈套入玩具娃娃頭部之方式對賭,而由其保管賭金之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訊及偵、審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及丁○○於警訊及偵、審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被告甲○○雖辯稱:伊係販賣水果的,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箱型車,係伊借予己○○使用,於右開時地伊均不在現場云云。惟告訴人戊○○於檢察官偵查中指稱:「(被告甲○○當時有無在場?)被告(指甲○○)當天有在場,並有幫那集團的人收娃娃,且那群人他們說我報警要打我。」(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偵字一九二一號卷第二四至二五頁)於原審審理時亦指稱:「(你當時有看到何人?)被告陳( 安受 )、李( 保鎮 )、程( 聰瑞 )均在場及其他同夥之人。」(見原審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三七頁),另告訴人丁○○於警訊時指稱:「(甲○○是否為共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四時三十分在高雄縣○○鄉○○路與八德南路口向你詐騙的人?)正是這個人沒錯,這個人就是當時站在我的旁邊向我鼓吹要與我合夥押注的人沒錯。」(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警訊筆錄),於檢察官偵查中亦指稱:「...甲○○在旁邊說他要與我一起押,說他不可能常贏...」(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偵字第六二三0號卷第五一頁)於原審審理時復指稱:「(你當時有看到何人?)被告陳(安受)、李(保鎮)、程(聰瑞)均在場及其他人。」(見原審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三八頁),而共同被告丙○○於警訊時供稱:「...我當時與己○○駕駛VD─三一九一自小貨車,車主是甲○○...(你與今(四)日騎乘FGY-337重型機車男子是否認識?)是我朋友,叫甲○○。
」(見九十年一月四日警訊筆錄),已足見被告甲○○確係在場參與無訛。參以被告甲○○於警訊中供承:被告己○○前後向其借用二次車子等語,惟被告己○○於偵查中則供稱:其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底向被告甲○○借車子,借了好多次等語,二人所供不合,亦見情虛;再被告甲○○雖辯稱:伊係販賣水果云云,惟徵諸其於偵查中所供:伊平時在五甲的一處菜市場賣水果,係與友人「 阿成 」一起賣,早上九點多就擺攤子,擺到下午六點多,綽號「阿成」即為 李宗憲 云云(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同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惟證人李宗憲於偵查時證稱:被告甲○○有到其水果攤幫忙,有時有去,有時沒去,大多在下午,地點○○○區○○路與漢民路,另自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在紹興街與金府路的黃昏市場當管理員,被告甲○○有時會去幫忙,但不是很常,且伊綽號為「黑龜」,未有「阿成」之綽號等語(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被告甲○○所供核與證人李宗憲之證詞不符,顯係臨訟杜撰之詞,自難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告訴人戊○○於警訊時指稱:「我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十六時三十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七十五之一號路口,被甲○○等六人詐賭。」、「甲○○以擺設大型娃娃、玩具車、軌道車等,設局邀我和朋友 高佩蘭 以先借錢伍仟兩次給我,然後以套住大型娃娃為輸贏,當時我也不知道如何玩法時,其他的人就連哄帶騙說我輸錢,就拉我到我車上要拿我的皮包取錢,我不從,就從我皮包內拿走現金一萬元...」(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警訊筆錄),於檢察官偵查中指稱:「...在看的過程...他們就一直慫恿我們套圈圈...他們不知用何方法套進圈圈,後來在現場有一女子拿錢說要借我錢,就直接將錢拿給套圈圈的老闆...後來那女子就向我拿了一萬元,我覺得受騙,我就報警,警察來之前他們就走了...」(見九十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偵字第六二三0號卷第六四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復指稱:「我是路過看到被告等以擺設大型娃娃、玩具車、軌道車等之攤位,並稱三個娃娃一百元,因為價格便宜所以我們就下車選購,他們一直邀請我和我朋友高佩蘭說如果要買娃娃可以,要套住娃娃才可以賣給我三個娃娃一百元,但有一個醉漢說我今天簽中六合彩,想當散財童子,然後醉漢即與他們賭起來了,而醉漢擲不進去,慫恿我與醉漢對賭,我並未同意,有一個與被告同夥之女的稱先借錢五千元給我,兩次給我,但醉漢卻均擲進套住娃娃了...其他的人稱我輸錢,就拉我到我的車子要拿我的皮包取錢...」(見原審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三七頁);另證人高佩蘭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後來戊○○報警後,他(指己○○)做勢要打戊○○,另一個人罵戊○○,我把他們推開,所以印象深刻...當天路過看到賣娃娃,就下車看,就有人分別把我們支開,慫恿我們賭...」(見九十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偵字第六二三0號卷第六四頁背面至六六頁),再告訴人丁○○於警訊時指稱:「...其中旁邊有一個人說如果把圈圈套進玩具的頭,就輸贏新台幣五千元,結果另外有一名男子就要跟出五千元的人玩,而賣玩具的老闆就提供娃娃玩具及圈圈給這二名男子賭輸贏...而後就開始玩套娃娃玩具的遊戲,第一次圓圈圈沒有套進入娃娃玩具的頭,賭無法套進頭的人就馬上贏五千元...於是我也拿出新台幣一萬元跟其押在不會套入這一邊,而賣玩具的老闆就做中間人,負責收兩邊的金錢,結果玩圈圈的人就把圈圈套進入娃娃玩具的頭,我就因此輸一萬元,我第二次也同樣賭不會套進入玩具的頭...,結果全部都把圈圈套進入玩具的頭,因此我總共輸了新台幣七萬元...」「(丙○○、己○○)就是騙我錢的人...」(見九十年一月四日警訊筆錄)「(甲○○是否為共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四時三十分在高雄縣○○鄉○○路與八德南路口向你詐騙的人?)正是這個人沒錯,這個人就是當時站在我的旁邊向我鼓吹要與我合夥押注的人沒錯。」(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警訊筆錄),於檢察官偵查中復指稱:「...後來又一男的走過來,他說要與人賭套娃娃的頭,甲○○在我旁邊叫我押注。他們將圈圈套進,我之前先將一萬元交給己○○...我心有不甘且要將先前的一萬元拿回,所以又押了一萬元,甲○○在旁邊說他要與我一起押,說他不可能常贏,...後來又押了二萬元,與三萬元數額...九十年一月四日我發現他們又在同一地點,我就報警...他們一看到警察來就馬上開車走了。」(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偵字第六二三0號卷第五十頁背面至五一頁)於原審審理時復指稱:「我是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下班,在高雄縣○○鄉○○路與八德路口看到擺娃娃的攤位,因為是耶誕節所以打算要買娃娃的,但他說要我先等一等,當時有一老頭與老闆在賭玩,老頭丟擲不進,所以老闆贏了五千元,後來來了一位醉漢,說要賭,老闆說如果把圓圈圈套進玩具的頭就贏錢,其中一個人說如果把圓圈圈套進玩具的頭即以五千元做輸贏,隨即有二名男子開始玩套圈圈,而老闆提供器材,第一次醉漢並沒有套入,所以該人贏了五千元...於是我拿出一萬元押在不會套入這下邊,而老闆做中間人負責收兩邊的錢,結果醉漢投擲圈圈套入玩具娃娃的頭,我因此輸了一萬元,第二次我同樣賭二萬元不會套進,第三次我賭一萬元、第四次賭三萬元亦是賭不會套進,結果全部都把圓圈套入娃娃的頭,我總共輸了七萬元...」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三七至三八頁)。綜據上述事證以觀,被告甲○○、己○○確與共同被告丙○○及另二、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別於上開時、地,擺設攤位,販賣玩具及供人以籐製圈圈投擲擺設物品,以招徠顧客,於告訴人戊○○、丁○○佇足觀看時,即先由其中一不詳姓名精於投擲藤圈之成年男子假扮醉漢與其中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對賭,以將藤圈套入玩具娃娃頭部為金錢輸贏,而該醉漢投擲時佯為無法套入,其餘之人則在旁慫恿告訴人戊○○、丁○○與之對賭,誘使告訴人戊○○、丁○○誤認為該醉漢無法將藤圈套入玩具娃娃頭部而同意對賭後,假扮醉漢投擲均精確將藤圈套入玩具娃娃頭部,使告訴人戊○○、丁○○陷於錯誤而交付現款。足徵被告甲○○、己○○確有與共同被告丙○○及另二、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而參與詐欺犯行,否則,苟如被告己○○所辯,其並無參與該賭博行為,僅係提供該不詳年籍姓名之醉漢藤圈,以供其與告訴人等對賭,則被告己○○何須為對賭之雙方保管賭金?並於告訴人戊○○輸錢時,帶同告訴人戊○○前去自小客車處取錢,且於告訴人戊○○報警時,作勢欲打告訴人戊○○?被告甲○○何須鼓吹慫恿告訴人丁○○押注且共同收拾娃娃?被告甲○○、己○○確與共同被告丙○○及另二、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又何須聽聞告訴人戊○○報警及見告訴人丁○○報警後,立即收拾攤位逃離現場?顯見被告甲○○、己○○確與共同被告丙○○及另二、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係屬一共犯結構無訛。
(三)、本件告訴人戊○○、丁○○參與以將藤圈套入玩具娃娃頭部為金錢輸贏之賭
注,表面上雖為賭博財物,惟被告等係於告訴人戊○○、丁○○佇足觀看時,先由其中一不詳姓名精於投擲藤圈之成年男子假扮醉漢與其中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對賭,以將藤圈套入玩具娃娃頭部為金錢輸贏,而該醉漢投擲時均佯為無法套入,其餘之人在旁慫恿告訴人戊○○、丁○○與之對賭,誘使告訴人戊○○、丁○○誤認為該醉漢無法將藤圈套入玩具娃娃頭部而同意對賭後,顯有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戊○○、丁○○陷於錯誤而同意押注,於其等押注時該假扮醉漢之成年男子即每投必中,而使告訴人戊○○、丁○○交付財物,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被告甲○○、己○○上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乙確,被告甲○○、己○○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己○○確與共同被告丙○○及另二、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己○○前後二次犯行,手法相同,反覆為之,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於八十三年間因煙毒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上訴本院駁回確定;八十三年間另因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三月,經縮刑後假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四、原審未予詳酌,遽以尚難僅以被告甲○○、己○○確有以投擲藤圈與告訴人等對賭之事實,及告訴人等片面之指述,且為告訴人丁○○臆測之詞,為認定被告甲○○、己○○不利之證據,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乙被告甲○○、己○○有詐欺犯行,而認被告甲○○、己○○犯罪不能證乙,諭知其等無罪之判決,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爰審酌被告甲○○、己○○均有不良前科,公然於路旁詐取他人財物,犯後復一再設詞置辯,及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己○○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惟易科罰金係關於執行之事項,與罪刑之輕重問題無涉,自應適用新法即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總會決議㈡、二十九年上字第五二五號判例),亦併敘乙。
貳、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共同被告甲○○、己○○及三、四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箱型車,在高雄市○○區○○○路七十五之一號前,擺設大型玩具娃娃、玩具車、軌道車等招徠客人,以如將藤圈套入玩具娃娃頭部則以財物輸贏,邀同行經該處之戊○○賭玩,戊○○不疑有詐而同意,詎甲○○同夥於丟擲竹製藤圈時,趁機將藤圈變換為較大之藤圈,而丟中玩具娃娃,使戊○○陷於錯誤交付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而受有損害。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與八德南路口,趁丁○○佇足觀看之際,以同一手法詐騙丁○○,致使丁○○陷於錯誤,陸續投注共七萬元,被告丙○○與共同被告己○○、甲○○及其同夥於得手後即逃逸。嗣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被告丙○○與共同被告己○○、甲○○等人於同一地點,欲以同一手法進行詐騙時,為丁○○發現並報警查獲。又經戊○○記下甲○○前開車輛車號,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丙○○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乙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十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於審理中迭經傳喚,均未到庭,據其於警訊時辯稱:伊確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與八德南路口,幫忙己○○擺設攤位及販賣玩具,但並無詐騙他人云云。惟被告丙○○確有與共同被告己○○、甲○○及另二、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戊○○、丁○○陷於錯誤而同意押注並交付財物之詐欺犯行,已如前述,被告丙○○所辯並無詐騙他人云云,自無足取。惟查,被告丙○○曾以相同手法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十六時許,夥同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代號A、B),在屏東縣東港鎮華僑市場前,推由丙○○擺設玩具瓷器供人以籐圈投擲之攤位,另兩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佯裝顧客,在該攤位投擲籐圈,先由其中一名善於投擲之A男子投擲籐圈,每次投擲均會中圈,另一名B男子則聳恿當時在場觀看之 曾林金雀 與之對賭,佯稱若A男子籐圈拋出後落下時套住瓷器,則曾林金雀可自B男子處贏得獎金五千元,若未圈中,曾林金雀須賠付B男子一萬元,曾林金雀因見A男子屢投屢中,因而陷於錯誤,誤信B男子之言而應允,該A男子投擲籐圈之男子隨即佯裝多次投擲均不中,B男子即向曾林金雀稱其輸了三萬元,並要求曾林金雀返家取出三萬元來賠付,後來曾林金雀事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丙○○本件與共同被告己○○、甲○○及另二、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戊○○、丁○○陷於錯誤而同意押注並交付財物之詐欺犯行,與前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0號判決確定之詐欺犯行,手法相同,反覆為之,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是公訴人雖就此同一案件,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再向原審提起公訴,惟本案既係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揆諸前述規定,自應為免訴之諭知。原審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為被告丙○○有罪之判決,固無理由,惟原判決就被告丙○○部分既有如上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將原判決被告丙○○部分撤銷,並為被告丙○○免訴之諭知,以臻適法。
三、被告丙○○部分既為免訴之諭知,則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即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二0號被告丙○○詐欺案),本院即無從加以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四、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莊崑山法官陳中和右正本證乙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梁美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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